(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01)沪铁经初字第13号。
二审调解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沪铁中经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庞某,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庞某1(系原告庞某之父),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三轧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陆杭玲,上海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长沙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长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长铁公司衡阳车站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长铁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柳州铁路局。
委托代理人:解某,柳州铁路局客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自强;代理审判员:胥传洋、金向群。
二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德宏;审判员:陈巍;代理审判员:项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庞某诉称:2001年1月29日,原告庞某随其父庞某1,从桂林站乘坐由被告柳州铁路局下属客运公司担当乘务的柳州至上海K150次列车返回上海。该列车行至衡阳站停车时,由于车厢内旅客严重超员,车门未开,车上旅客及站内旅客便从原告乘坐的第16号车115座位旁的车窗爬上爬下。在慌乱中庞某不幸被车窗轧断了左手小手指。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长铁公司下属衡阳站管理混乱,面临春运高峰,没有组织好站台管理,致使大量无票人员涌入站台,而这些人争相攀爬上车时,站台服务人员居然没有制止,以致引发事故;被告柳州铁路局下属客运公司K150次列车的乘务人员,听任拥挤的人流堵塞车厢走道、车门,当旅客因车门未开而从车窗上、下车时,乘务员都不知道到哪里去了,这种不负责的工作态度,无疑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工作严重失职,对原告庞某造成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庞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1)再治疗费5000元;(2)护理费2000元;(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459元(庞某系十级伤残,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赔偿两年的平均生活费,上海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用2000年的平均支出为8247.69元);(4)因处理事故往返交通费1120元;(5)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2.被告长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于该事故发生的当日编制了旅客伤亡事故记录和客运记录,并作了处理,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同时向原告出示了证明,以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付。对原告庞某的伤害,我公司在管理上并无过错,K150次列车在衡阳站是有乘降任务的,由于列车所有车门未开,持票旅客无法上车,虽经站台工作人员努力制止,仍有一些旅客不听指挥,从打开的车窗往里爬。从原告庞某被车窗压断小手指这一事实分析,是因为车上的旅客想制止上车下车的旅客爬窗,强行关窗所致,故直接伤害人是车上的乘客,该事故发生在列车上,责任应由列车方承担。同时被告长铁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旅客伤害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应相区别,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赔偿范围,应执行有关铁路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损害的程度进行限额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
3.被告柳州铁路局辩称:2001年1月29日,K150次列车从东安开车后,当时列车已超员83%,乘务组即发沿线永州至金华西各停车站的铁路传真电报,要求各停车站严格控制车票发售,并协助做好旅客乘降工作。K150次列车停衡阳站时,按本局依铁道部票额分配方案,衡阳站只应售20张票,并安排在第11车厢,座号为61号~80号。而衡阳站未按规定售票,致使大批旅客从16号车的车窗进入车厢,同时该站未协助列车做好旅客的乘降工作,应负有管理上的责任。原告及被告长铁公司辩称,K150次列车停衡阳站时未打开车门与事实不符。至于旅客开窗列车员未制止,是因为车厢太挤,列车员无法挤过去。被告柳州铁路局认为,原告庞某左手小手指被车窗轧断,当时原告并未告知列车长或列车员,被告当时并不知晓,是事后才知道的,故对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未满12周岁,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在原告的伤害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系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按国务院批准的由铁道部颁布的《铁路旅客损害赔偿规定》的精神来处理,即根据损害的程度进行限额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月29日,原告庞某随其父庞某1赴桂林等地旅游,返沪时从桂林乘坐由被告柳州铁路局下属客运公司担当乘务的柳州至上海K150次列车。该车行至东安站时,车内旅客已严重超员(超员83%),该列车即拍传真电报至沿线各站,要求控制售票并协助列车做好乘降工作。列车行至衡阳站,该站在接到K150次列车电报前已将车票售完,此时,站台上挤满了候车的旅客,列车员未打开车门,加之衡阳站对客流高峰估计不足,疏导不力,以致车上旅客及站台上的旅客从原告乘坐的第16号车1X5号座位旁的车窗爬上爬下。原告庞某被人群挤立在靠窗的座位上,由于车上的旅客想制止车下旅客爬窗,慌乱中庞某被车窗压断了左手小手指。当原告之父庞某1听到庞某哭喊:“爸爸,我的手指没有了!”便奋力拨开人群扑向原告,当时庞某的左手满是鲜血,小手指几乎连根被截去。庞某1一面设法为庞某止血,一面试图寻找截断的小手指,无奈拥挤异常的车厢根本无法找到该断指。眼见庞某血流不止,庞某1在同行旅客的帮助下,从车窗处爬下车,急送原告出站找医院治疗。经衡阳铁路医院诊断:原告庞某左手小手指近节截指。事后,衡阳站又付了医疗费并编制了客运记录。因双方就今后再治疗费及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而引发纠纷。
又查明,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该院作出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的结论为:伤者庞某左小手指近节指骨近1/2永远缺失。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b)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1月27日,桂林至上海K150次列车115座车票一张,票号:0081663及另外7张同车次车票。
2.被告长铁公司所属衡阳站于2001年2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原告被车窗压断小手指的事实书面证明。
3.2001年2月15日,衡阳铁路医院的诊断书及原告庞某左小手指被截后所拍摄照片。
4.戴某等4名证人的证词。
5.被告长铁公司衡阳站于2001年1月29日编制的旅客伤亡事故记录和客运记录。
6.2001年1月29日K150次列车传真电报。
7.柳州铁路局客运公司依据铁道部票额分配文件精神制定的柳州至上海K150次旅客列车的票额分配方案。
8.法院在开庭时出示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被告三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赔偿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对于二被告是否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铁路法》的有关规定,铁路企业应当保证旅客的安全。然而二被告显然未做到这一规定。尽管春运期间因运能与运量的矛盾,列车超员的现象比较普遍,但根据有关规定,像K150次这样的空调优质列车超员应控制在20%左右。但该次列车到达永安前已超员83%,属于严重超员,尽管列车方面已发电至沿线各站,要求严格控制售票,协助做好乘降工作。但衡阳站在接到电报之前早已将票售出,致使候车旅客因车门未开无法从车门上车而攀爬车窗。被告长铁公司下属衡阳站应该有义务协助列车乘务组做好乘降工作,发现旅客有爬窗等危险现象应该组织足够力量加以制止和进行疏导工作,而不是一般的劝阻。按规定空调车是密封的,不允许擅自开启车窗,作为K150次乘务组在列车到站后必须开启车门,让旅客从车门安全地乘降,该乘务组显然未按规定办理,而旅客因急于上、下车,因车门未开只得打开车窗爬上爬下,列车员也未能进行及时制止和劝阻,造成场面失控,以致引发事故,关于16号车厢的车门是否打开一节,原、被告三方的陈述并不一致,本案系侵权纠纷,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柳州铁路局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推定该车门未曾打开。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可推诿的责任。至于被告指出原告的监护人也有过错一节。该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起到保护作用,然本案是在列车严重超员的特殊情况下,作为监护人其自顾不暇,在这样一种场面完全失控的场合下,要求监护人一定要尽到监护职责近乎苛求,故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赔偿应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庞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体按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损害赔偿规定》进行赔偿。该规定第五条“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此外,本案因属侵权纠纷,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也提出了这方面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庞某系未成年人,其不仅肉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原告今后的健康成长。对二被告要求按原告的损害程度,适用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及其附件的规定进行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办法属于铁路内部的规章,另一方面该办法规定的赔付比例及金额过低,故对二被告的要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告在列车上被车窗轧断手指已构成伤残的结果与二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的过错有因果关系。旅客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故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第二项护理费予以部分支持,第五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系小手指受伤,尽管其未成年,但只需一名监护人护理即可,无须双亲共同陪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提出4万元的请求过高,应酌情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长铁公司、被告柳州铁路局共同赔偿原告庞某再治疗费5000元。
2.被告长铁公司、被告柳州铁路局共同赔偿原告庞某护理费1000元。
3.被告长铁公司、被告柳州铁路局共同赔偿原告庞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459元。
4.被告长铁公司、被告柳州铁路局共同赔偿原告庞某交通费1120元。
5.被告长铁公司、被告柳州铁路局共同赔偿原告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承担955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355元,本案鉴定费3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柳州铁路局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1.柳州铁路局一次给付庞某意外伤害补偿人民币1.5万元。
2.广州铁路集团长沙铁路总公司一次给付庞某意外伤害补偿人民币1.5万元。
3.一审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庞某自愿承担,二审受理费2310元,由柳州铁路局自愿承担。
(七)解说
1.本案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的情形。在民事纠纷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最为常见。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负有及时、安全地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之合同义务,在运送责任期限内,因各种原因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后果,致使旅客无法安全到达目的地,则同时人身损害的造成往往存在于侵权行为中,如该侵权行为系承运人造成或旅客人身损害与承运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则受害人既可以民事侵权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运输合同违约主张违约责任。本案就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典型案例。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允许责任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确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在审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分析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性质定为侵权之诉是正确的。尽管原告在起诉之初是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即违约之诉起诉的,但其后在庭审时改变了案由和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注意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在涉诉争端指向的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请求权,义务人也必须尊重、服从权利人的合法选择。即使权利人从多个角度主张权利,法院只能从对权利人最有利的角度支持其中一个请求权。
2.本案对旅客人身伤害赔偿过错责任的分析比较透彻。合同法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审判实践中不去分析铁路承运人的过错责任。分析承运人是否有过错,仍然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第一,铁路运输企业本身承担较重的社会风险,分析承运人的过错责任,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责任,促使其加强安全防范能力。第二,分析承运人与受害人的过错责任,直接关系到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责任分配。对《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理解是承运人应当对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除非出现免责事由。第三,旅客提出侵权之诉,则过错责任分析仍属必须。侵权之诉中承运人仍以过错为责任承担之要件。本案针对争议焦点,对二被告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及因果关系分析得十分透彻,丝丝入扣,入木三分,对原告监护人为什么不应承担责任也作了详尽的分析,基本做到分清责任,以理服人。
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并首例在旅客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从赔偿范围上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经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作了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能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立法学说有不同的意见。过去一般只对人格权一类的侵权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适用精神赔偿只有当事人请求的才予支持。本案是铁路法院系统首例适用该解释判决的案件,本案判决后各方反映还是比较好的。
(徐自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9 - 5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