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1)诸经初字第187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4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姚某,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1,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诸暨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魏岩岩。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佰军;审判员:周筱燕;代理审判员:杨雪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9月20日,原告合法取得黄阳村泉水湾1.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4年,至2000年9月15日承包期满。2000年下半年,原告继续承包取得该处土地经营权,在第一期承包期内,被告徐某1向原告讨种了其中位于水塘里坎上的土地0.3亩。2000年土地续包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讨种的0.3亩土地,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位于泉水湾的原告承包的土地0.3亩,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2.被告辩称:位于黄阳村泉水湾水塘里坎的土地0.3亩不是原告徐某的承包土地,原告徐某是无权所有的,在1996年村里进行土地承包时原告就明确知道水塘里坎的0.3亩土地的权属,故不同意退还原告请求的0.3亩土地。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徐某1均系诸暨市化泉乡黄阳村第二村民小组(原第二生产队)的成员。1996年,黄阳村进行粮田承包时,徐某向黄阳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粮田1.38亩,承包时间为4年,至2000年9月15日止。2000年下半年,徐某继续承包该1.38亩粮田至2025年。上述1.38亩承包田分别位于黄阳村土名为杜仙岭下、九分、泉水湾三处。其中位于泉水湾的粮田上方有水塘一处,水塘里坎有土地0.3亩,水塘与水塘里坎的土地均属于黄阳村集体所有。1996年,黄阳村发包粮田时未将泉水湾的水塘及水塘里坎的土地发包给个人。该水塘用于灌溉整个泉水湾的粮田,水塘里坎的土地系保护水塘的水利专用地。1996年起被告徐某1在水塘里坎的0.3亩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徐某提供的诸暨市粮田承包合同。
2.原告徐某提供的黄阳村村委会出具的续包证明。
3.对黄阳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徐某2和对原黄阳村村长、村党支书记陈某的调查笔录。
4.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原、被告双方讼争的0.3亩土地,系保护黄阳村泉水湾水塘的水利专用地。黄阳村在进行粮田承包时,未将该0.3亩土地发包给任何个人。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的诸暨市粮田承包合同、黄阳村村委会出具的续包证明仅能证明1.38亩粮田由其承包的事实,而并不能证明泉水湾水塘里坎的0.3亩土地系其承包经营的事实,且原告徐某无其他相关证据提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泉水湾的原告承包的土地0.3亩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该讼争的土地,原、被告及他人均不能进行占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错误地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同时,以该讼争的土地原、被告及他人均不能进行占用,无形中剥夺了上诉人对水塘及相配套的水利专用地的合法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讼争的0.3亩土地不是徐某的承包土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与黄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粮田承包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徐某承包粮田面积为1.38亩,坐落于杜仙岭下、九分、泉水湾三处。上诉人徐某主张泉水湾水塘里坎的0.3亩土地系其承包缺乏合同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徐某1退还位于泉水湾水塘里坎的0.3亩土地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发生在山区农村的土地经营权纠纷案,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判明原告徐某是否享有对泉水湾水塘里坎的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讼争的0.3亩土地系保护泉水湾的水利专用地,其作用是避水、堆塘泥等,而泉水湾粮田上方的水塘系灌溉整个泉水湾粮田的水源,因此,取得对水塘里坎和水塘的支配权直接关系到在泉水湾有粮田的各家农户的利益,因为在山区农村呈阶梯型的粮田由地势上方水塘里积储的水灌溉是农田用水的重要来源。基于此原因,黄阳村一直未将水塘、水塘里坎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一直由村集体所有。被告从1996年起至今在水塘里坎的0.3亩土地上种植作物的做法是欠妥的,但这与原告的诉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若要恢复水塘里坎的0.3亩土地系水利专用地的原状,请求权应由村集体来主张。而原告的诉请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岩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6 - 5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