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1)广行初字2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扬行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沙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某,扬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五台山医院院长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毅,扬州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曦;审判员:顾仁华;代理审判员:顾斌。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驷;审判员:宋德文;代理审判员:李春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扬州市工商局于2000年6月6日作出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五台山医院在2000年4月1日与广东省瑞健医药有限公司签有协议,协议上约定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从该公司购药不少于250万元,三年不少于750万元,该公司则对原告除让利购药款10%外,另赞助上海产别克轿车一辆;认定2000年4月1日的协议已开始履行,原告第一批购药款96987.60元已汇至广东该公司,广东公司也已将轿车交原告,该车已在扬州上好牌照后投入使用。被告扬州市工商局认为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构成商业贿赂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款,决定给予原告没收上海产别克轿车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广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扬州市工商局将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定性为商业贿赂是错误的,因其对事实定性错误,故其适用法律必然错误,且《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作为规章,其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适用该条款处罚原告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告在执法程序方面亦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我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五台山医院在2000年4月1日与广东省瑞健医药有限公司签有协议,协议上约定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从该公司购药不少于250万元,三年不少于750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附件约定该公司则对原告除让利购药款10%外,另赞助上海产别克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广东公司于2000年4月3日从上海名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别克轿车一辆,购车发票上购车单位为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即扬州五台山医院),金额为366000元,由广东公司将车送到五台山医院,医院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后于2000年4月29日将该车挂靠江苏牧羊集团领取了苏KXXXXX9号牌照,并于5月18日入本院固定资产账册,4月,五台山医院给广东公司发出需购药品单,广东公司于5月1日按其要求发送价值96987.6元药品到五台山医院,医院于5月16日汇款159309.6元至广东公司(含合同签订前部分药款)。被告扬州市工商局于2000年6月6日作出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决定给予原告没收上海产别克轿车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购车及交费发票、挂靠备忘录、记账凭证、售药发票、进药验收单,固定资产收、发凭证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购药收车的行为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至于说收受财物后入不入账,不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而仅是回扣的构成要件,而回扣只不过是众多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而已。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江苏省扬州工商管理局2000年6月6日的扬工商(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负担。
(六)二审情况
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0)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上诉人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购买药品收受轿车但已入账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账外暗中”是回扣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满足“账外暗中”必然不能构成回扣,但并非不能构成回扣就不能构成其他商业贿赂。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关键要看当事人是否通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来赢得竞争优势,是否扰乱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本案中,医院收受轿车并入账的行为虽不符合回扣的构成要件,但客观上在一定程度排斥和限制了其他药品经销商的正当竞争,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业贿赂。至于“折扣”亦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折扣率最高不超过药品价格的5%……价格以外其他形式的折扣一律禁止。”本案中,药品销售公司与医院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就已明确约定“药品销售公司除对该医院让利购药款外,另赞助一辆豪华别克轿车”。很显然轿车是价格以外的其他形式,属于应当禁止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因此,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顾斌 朱俊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1 - 6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