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长行初字第04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宜中行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覃某,女,1953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一审):宋某(系覃某之夫),男,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汪开泉,湖北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邓西寿,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孙某,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争;审判员:李晓益、周德武。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培容;审判员:曹斌;代理审判员:闵珍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11月15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覃某在服装销售过程中经营假冒“南极人”保暖内衣为由立案查处,于2001年2月24日,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以长工商处字(2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覃某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覃某所经销的28套假冒“南极人”保暖内衣;对覃某处罚款5000元人民币。
2.原告诉称: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管理局认定我2000年11月经销的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为假冒商品的证据不足;错误地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投机倒把给予我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工商处字(2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解除强制扣留商品措施,返还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赔偿经济损失7070元。并要求由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3.被告辩称:原告覃某经销的“28套内衣”属非正规渠道进货,不是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我局作出责令原告覃某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南极人”内衣,对原告覃某处以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5日,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原告覃某正在销售假冒“南极人”保暖内衣,遂立案查处。在调查中,被告得知原告覃某销售的“南极人”保暖内衣来源于武汉市汉口三曙街2XX1号康亨服饰店,其包装与正宗“南极人”保暖内衣不一致,且不具备湖北市场上应有的标识。2001年2月24日,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覃某经销的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为假冒商品,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推销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以长工商处字(2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覃某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原告覃某所经销的28套假冒“南极人”保暖内衣;对原告覃某处罚款5000元人民币。原告覃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宜市工商复决字(2001)第03号复议。覃某仍不服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极人”保暖内衣长阳专卖店店员万某的举报材料。
2.“长阳雅戈尔服饰专卖店”店员曾某2000年11月16日的陈述笔录。
3.原告覃某2XX0年11月16日的陈述笔录。
4.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00年11月1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5.“南极人”保暖内衣及其外包装和标识照片。
6.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及鉴定书。
7.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出具的书证。
8.2000年11月2日的《长江日报》及2000年11月7日的《三峡晚报》。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覃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覃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覃某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2月24日长工商处字(2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
2.驳回覃某关于要求解除强制扣留措施、返还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不认真审查证据材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采购的“南极人”保暖内衣货真价实;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其鉴定的标本不一定是上诉人所购进的商品;上诉人采购的28套内衣1套也没有出售,即使是假冒商品也未给社会造成危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收集的大量证据表明上诉人购进的“南极人”保暖内衣系冒牌商品确实无疑,没有产品质量信誉卡,没有“南极人”进入湖北市场由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出具的防伪商标,没有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真实、有效,该公司有资格鉴别自己生产的产品的真伪,并代表公司出具鉴定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销售假冒商品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查处投机倒把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覃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称其采购的“南极人”保暖内衣货真价实及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因缺乏事实证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覃某请求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所购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1套也未出售,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被上诉人处罚款数额过大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01)长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2)维持(2001)长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3)维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2月24日长工商处字(2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
(4)变更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处字(2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为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
本案一审诉讼费59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假冒商品”的认定,是否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评判;二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法是否正确;三是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处罚内容。
1.原告覃某及其代理人认为: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对自己的产品进行鉴定,所谓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裁判定案依据。因而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假冒商品”缺乏事实依据,至少是证据不足。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举证证明,原告覃某经销的“南极人”保暖内衣的外包装和标识与正宗“南极人”保暖内衣不一致,其进货不是来源于湖北市场独家供货的武汉极地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来源于与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毫无往来的武汉市汉口三曙街2XX1号康亨服饰店,不具备湖北市场上应有的“南极人”保暖内衣标识。故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扣押原告经销的“南极人”保暖内衣作出杜邦纤维含量不一致、否定该商品为正宗产品是具有足够的理由的。一、二审法院判定被告认定原告覃某“假冒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符合逻辑的,因为该案不是对商品质量的好坏进行评判,而是对原告经销的商品是真是假进行辨别。只要不是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保暖内衣,就应认定为假冒商品,给予行政处罚。
2.原告方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8年8月25日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材料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以此证明原告经销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从而推定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举证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与1988年8月25日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不一致,应当遵照《施行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确认原告覃某的行为为“推销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覃某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理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属于个案解释,其效力低于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并且该“答复”产生于1990年8月17日发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之前。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排除旧规范性文件的约束,以新的法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
3.二审法院部分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直接变更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罚款处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覃某所购28套假冒南极人保暖内衣在经销过程中未售出1套,且在被告查处时已被退回,未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被告应当考虑酌情予以较轻的罚款处罚。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5000元人民币的罚款显失公正,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直接变更处罚款为1000元人民币。
(王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3 - 6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