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1)新行初字和第0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男,50岁,回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海某,女,44岁,回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新野县土地局干部。
被告:新野县土地局(以下称土地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舒;代理审判员:张依新、李松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18日,我向新野县土地局递交了申诉书,请求处理被马某1非法抢占的土地使用权,确认我对祖宅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并将有关证据一同交给土地局。后经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作出相应的决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
2.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辩称:县土地局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所涉及的违法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故未向县政府上报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县政府因而不能作出处理决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县政府的起诉。
3.被告新野县土地局辩称:我局接到原告的申诉书后,即着手处理其反映的情况,结合案件情况并根据原告本人意愿,决定先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再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我局先作出“关于马某1违法用地的处罚决定”。但因原告和马某1均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而未能结束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导致原告关于恢复土地使用权的要求未能落实。以上说明我局接到原告申请后积极履行职责,并非不作为,因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4月,被告新野县政府接到原告马某要求对其祖宅确权的口头请求后,批示由沙堰镇政府处理,沙堰镇政府于1999年6月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马某不服,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诉讼中该镇政府又撤销其处理决定。2000年元月18日,原告马某向被告土地局递交了书面申诉书,要求处理被马某1非法抢占的宅基,并依法确认自己对其祖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局受理后,于2000年7月作出了新土监(2000)第X号“关于对马某1违法用地的处罚决定”,马某与马某1均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又被本院判决撤销。截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没有对其祖宅的土地使用权属作出处理决定。
(四)判案理由
新野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处理和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土地局在收到原告马某的申请确权申诉书后,虽然做了一定的调处工作,但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意见,其行为显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马某要求二被告对其争议的祖宅进行确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新野县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意见,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解说
本案诉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同其他同类案件却稍有不同。新野县人民政府和土地局接到原告的申诉后,都积极做工作,但由于其中的工作量大,虽然进行了积极调处,但始终没作出最终处理,故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接到了原告的申请后,一直在积极履行职责,并不是收到后放置一边,不进行处理,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因素,导致处理结果一直没有作出,这并不等于说是不履行职责。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虽然也在积极履行,但却迟迟没有结果,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限上应有个限度。《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因此二被告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故应判决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意见和处理决定。新野县人民法院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魏少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8 - 6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