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行初字第017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行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某,女,1924年10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段建华、欧阳安,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男,1965年7月生,汉族,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绍全;审判员:李荣萍;代理审判员:张萍。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琼芬;审判员:聂红宾;代理审判员:付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于1992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退还马某1、马某4文明街现6XXXXXXXXXXXX6号代管借用房产的通知”的行政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兄弟姐妹于1949年10月21日分别购得昆明市文明街66号至76号中式铺面楼房,其中原告购买的铺面楼房为昆明市文明街75号二层二间,土地所有权状号为市壹字第1035辛号2334,所有权人马某3(即原告马某),区号为第一区地号1035辛号,面积41.04平方米,并载明四至。1953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财政局以财房字(53)字第0XX4号处以马某2(原告之父)的名义代管借用。改革后落实私房政策过程中,由于原告居住天津,被告未通知原告就以市房私(1993)第11号文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文明街75号房屋错误地发还给马某1(原告长兄之子),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1999年10月原告获悉此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变更其行政决定,发退原告的房产,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几次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对文明街75号房产错误确权的行政决定;(2)将文明街75号确权给原告;(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我局1993年第11号文确有一定的失误,文明街75号房屋,不应该发给马某1。但马某不是马某3,马某没有用过马某3的名字,所以马某没有主体资格提起诉讼,不能用推理来证明马某、马某3两个名字是同一人,该房的产权无法确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市房私(1993)第11号文发还给马某4管理的文明街现6XXX8号、71号、7XXX6号房屋中,其中75号房屋,面积为41.04平方米,在产权业主未查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房发还给马某1。原告认为,该房是原告所有,于1997年10月获悉后与被告协商未果,1999年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1993年第11号文,将该房屋所有权判归其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市房私(1993)第11号文。
2.档案摘抄表。
3.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未查清文明街75号产权业主的情况下,将该房发还给马某1,其行为确有失误,但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行为应自行纠正。原告认为被告1993年第11号文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所作的1993年第11号文所处理财产产权所有人是马某3,原告马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即是马某或曾经使用马某3的名字。原告与被告所作的1993年第11号文无利害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决定错误,不存在由被上诉人自行纠正,而应由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请求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在落实产权政策后,我局(1993)第11号文错误地将属于产权人马某3的文明街75号房产发还给马某1,我局拟予以纠正。我局(1993)第11号文件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是马某3,而并非马某,上诉人马某并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马某在诉讼期间,未能向法庭提出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1993)第11号文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以及其合法权益受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侵害。上诉人马某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再则,上诉人马某是针对被上诉人市房管局1993年2月16日作出的市房私(1993)第11号“关于同意退还马某1、马某4文明街现6XXX8号、71号、7XXX6号代管借用房产的通知”的文件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而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所作的(1993)第11号文件,从其行文的主题词“落实私房产权通知”到其行文的实际内容,均属于市房管局根据昆明市信访局收转的马某1、马某4要求落实私房的申请,在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按照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精神,作出的落实私房产权的处理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本院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市房私(1993)第11号文件以及现文明街75号房屋确权归其所有,支持其一审诉讼主张的上诉请求,因市房私(1993)第11号文属落实私房性质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行初字第017号行政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马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马某承担,其余部分退还马某。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私房产权落实问题而引发的房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司法解释《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精神,上诉人马某针对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落实私房产权的处理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为此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对于上诉人马某在一审时针对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1993)第11号文件提起的诉讼,因马某不能举证证实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且其所诉请的事项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于马某的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且作出了实体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因此,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受理且已作出一审判决的案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改判,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受理、判决此案的错误。
(王琼芬 李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3 - 6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