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1)仙行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行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庆元,仙游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蔡德火、邱智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卢清泉,福建仙游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金华;代理审判员:陈绍坚;人民陪审员:余启松。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明贤;审判员:郑炳荣;代理审判员:郑玉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10月30日,被告仙游县教育局与代培单位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签订“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培养包括原告郑某在内的九名学生学习政治教育专业,学制三年,取得学籍和大专毕业文凭后,由被告负责录用安排到有关学校工作。原告于1999年7月取得学籍和大专毕业文凭后,多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安排工作,被告以回家等待早晚会安排及属于人事职能部门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原告诉称:被告与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于1996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以及被告于同日向莆田市教委所作的书面“报告”,充分印证被告与原告间事实上确立了行政委培合同;被告是仙游县人民政府主管教育的行政职能部门,有权录用并安排原告到中学任教,故原、被告间事实上确立的行政委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取得学籍并于1999年7月取得大专毕业文凭,履行了委培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以回家等待早晚会安排及安排工作属于人事部门的职能为由,拒不履行委培合同所承诺的分配原告工作的义务;原告不服被告不履行行政委培合同的不作为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人事争议纠纷,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二年,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行政委培合同,录用安排原告正式编制的教师工作岗位。
(3)被告辩称:1996年10月30日“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及书面“报告”属实。但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是被告与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之间签订的,原告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作为合同的主体,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委培合同,原告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原、被告间的纠纷属人事录用争议,原告应当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是被告与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之间的基本合同,不是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第三人,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原告应属于该合同的标的,但不具有合同标的应当具备的要件,系属合同标的不能,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原告权利义务的内容无效;即使“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因原告是非师范类毕业生,被告没有录用和分配的权利和职能,原告在享有合同权利时,其所享受的权利有瑕疵;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1999年7月毕业后3个月内提出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1996年高考落榜生。1996年10月30日,被告仙游县教育局与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签订“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双方约定:(1)1996年甲方(指仙游县教育局)委托乙方(指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培养政治教育专业,学生:叶某、林某、陈某、林某1、李某、林某2、林某3、郑某2、郑某3等九人,学制三年;(2)委托培养费由学生负责;(3)学生从仙游县高中毕业生或职业中专毕业生中录取;(4)委托培养的学生经过电大入学考试取得学籍后,经过各学期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大专毕业文凭后,由甲方负责录用安排到有关学校工作,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同日,被告仙游县教育局向莆田市起草书面“报告”:莆田市教委委托省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培养中学政治教师,全市计100名,莆田县60名,根据我县中学仍缺少政教学科教师的实际情况,决定向市教委联系[委培名额附后(指上述九名学生)],学制三年,待学生毕业后,由我县录用分配到中学任教。分管教育的副县长李某1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教育局意见”。之后,原告于1996年间进入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预科学习一年,于1997年参加全国成人教育考试,取得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学籍,于1999年7月取得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学校编号C9903032,其内容为:学生郑某,性别女,1974年9月9日出生,于1997年9月至1999年7月在本校(院)政史专业脱产学习,修完二年制专科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在学期间,原告每年向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交纳委培费人民币2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录用安排工作,被告至今未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毕业生作出安置。原告不服,于200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学校编号为C9903032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
(2)1996年10月30日“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
(3)1996年10月30日分管教育的副县长李某1签署意见的莆田市教委书面报告(该报告附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学生名单)。
(4)2001年3月20日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证明”。
(5)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系1996年高考落榜生及被告至今未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毕业生作出安置的事实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用人单位委托招生制度成为国家招生计划的重要补充,委托单位要按议定的合同向学校交纳一定数量的培养费,毕业生应按合同规定到委托单位工作”,确立了我国的委培制度,成为国家招生计划的重要补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确立了我国的成人教育制度。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成人教育是传统学校教育向终生教育发展的一种新型教育制度,……九十年代,要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从业人员的实际需要,积极发展。要本着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把大力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作为重点,重视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成人学历教育要加强和普通学校的联系与合作,努力体现成人教育的特色,注重提高质量”,可见,成人教育的对象是从业人员,旨在岗位培训和提高学历。被告仙游县教育局是仙游县人民政府主管教育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定和指示制定本行政区内的基础教育、师范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本地区的招生工作等。被告在实施教育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根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仙游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决定、指示,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在国家招生计划内与委培学生签订教育行政委培合同,并有义务按委培合同的约定安排委培毕业生的工作。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仙游县教育局直接签订书面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但被告与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于1996年10月30日签订的“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及被告于同日向莆田市教委所作的书面“报告”,均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学生这一特定对象,且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及原告也完全按1996年10月30日“委托培养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应视为原、被告间确立了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关系,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郑某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辩称原告是委培合同的标的,不是委培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请求应属人事争议仲裁调整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告仙游县教育局明知原告是1996年高考落榜生,不属于国家招生计划的对象,不属于委培的对象,且未经仙游县人民政府或莆田市教委批准,擅自与原告确立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关系,系属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因超越职权与原告间所确立的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委培合同合法有效及被告辩称委培合同权利瑕疵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在不履行录用原告到中学任教的合同义务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郑某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郑某请求被告履行录用原告任教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人郑某要求被告人仙游县教育局履行教育行政委培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人郑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诉称:委培系经分管教育副县长李某1同意,并由被告报莆田市教委,符合“社会调节性”招生要求,被告没有超越职权,原、被告间所形成的委培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教育行政委培合同所确认的义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又查明:上诉人根据1996年7月25日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与莆田市人事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联合发布的招生简章(该简章规定,政治教育专业的学生,户口在莆田县的学生根据已签订的委培协议由莆田县教育局安排到初级中学任教。非在职学生,入学时可与市人事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就业推荐协议),向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报名参加招生考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审提供的证据。
2.1996年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与莆田市人事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联合发布的招生简章。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根据“招生简章”向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报名,没有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书面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或协议书。被上诉人虽与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签订“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及向莆田市教委作书面报告,但未经莆田市教委批复或仙游县人民政府行文批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培关系不是合法有效的,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七)解说
近两年来,学生状告教育局不履行教育行政委培合同是行政审判中遇到的新问题。随着此类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并在报刊杂志上披露,教育行政合同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尚未对“行政合同”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它仅仅是行政法学理论的一个概念而已。教育行政委培合同作为“行政合同”中的一种类型,因此引起的行政诉讼就成为行政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本案与上述案件案情不同:(1)确立委培合同关系的方式不同。上述案件的原、被告均签订了书面委培合同;本案的原、被告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委培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教育行政委培关系。(2)学生的性质不同。上述案件的原告在委培时都上了高考或中考分数线,属于国家招生计划内的对象;本案的原告在委培时是高考落榜生,不属于国家招生计划的对象。(3)招生的方式不同。上述案件的委培都发生在国家统一招生(指高考招生和中考招生)过程中;而本案中所谓的委培发生在国家统一招生之外,且未经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本县人民政府批准。(4)委培费的承担不同。上述案件中的委培费大都由委培单位即教育局交纳;而本案中的委培费由原告本人交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间是否确立教育行政委培合同关系;(2)原、被告间所确立的教育行政委培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正确分析本案争议的这三个焦点并予以认定,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一、二审法院都紧紧抓住这一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政府的单纯管理职能将逐步弱化,“小政府,大社会”的服务管理格局正在形成,被认为“是民事合同制度在行政领域中的具体运用”的行政合同,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对不履行教育行政委培合同案件的审判,不仅能促进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而且对“行政合同”立法的早日出台及不断完善,提供丰富的实践依据。
(周国平 陈绍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0 - 7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