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1)津铁刑初字第1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宋东林;代理检察员:周强。
被告人:丁某,男,35岁,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2001年6月至8月受雇用任天津铁路北站游泳池救生员。2001年8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姚金锁,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平;审判员:张丽洁、黄桂臣。
(二)诉辩主张
1.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丁某在天津北站制冰厂游泳池担任救生员,负责深水区游泳者的安全救护工作。2001年8月8日15时许,其因阻止来此游泳的张某到深水区游泳双方发生口角,在纠纷中丁某1的上腹部用拳头击打三拳,在张某弯腰倒地时丁又照其右季肋部猛击一拳,张某倒地头部撞击在游泳池台边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因外力造成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小脑扁桃体疝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某辩称:没有想到会出现这样严重的后果。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而不应定故意伤害罪;(2)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劝阻无深水游泳证的被害人不要到深水区游泳,而发生的;(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至2001年8月底,被告人丁某受他人雇用在天津铁路北站制冰厂游泳池担任救生员,负责深水区游泳者的安全救护工作。同年8月8日15时许,其在工作中因阻止前来游泳者张某到深水区游泳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丁某1的腹部连击三拳,在张某捂腹弯腰将要倒地时,丁又照其右季肋部猛击一拳,致使张某倒地时头部撞击在游泳池台边上而昏迷,在张某昏迷约20分钟的时间里被告人丁某继续从事其他工作,未进行及时的救助,后张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
2.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1年8月8日15时20分许,接报案出警及同年8月9日抓获被告人丁某的过程。
3.证人姬某、白某、于某、康某、王某1、高某、王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丁某拳击被害人张某倒地的经过、案件起因、报案情况、抢救过程。
4.游泳池现场和被害人张某被抢救的照片。
5.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和天津铁路分局天津车务段天津北站分别出具的TXXXXXXX4号死亡证明书、租赁合同,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死亡时间及天津北站游泳池对外租赁情况。
6.天津铁路公安处出具的铁刑公技(2001)第02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相关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上腹部及右季肋部皮下淤血,为钝器或者拳击可以形成;被害人张某左颞部、左下颌、左上肢、左下肢表皮损伤为倒地时形成的摔伤;对被害人张某的尸体解剖表明,外力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脑干挫伤系死因。
(四)判案理由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张某的故意,且在实施连击三拳已使被害人捂腹弯腰将要倒地时,又照其右季肋部猛击一拳,致使张某倒地时头部撞击在游泳池的台边上而昏迷,在张某昏迷约二十分钟的时间里被告人丁某继续从事其他工作,未进行及时的救助,足以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将要出现严重后果的放任心态,为此理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第(2)、(3)点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有证据支持,并将在对被告人丁某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并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解说
犯罪人丁某的行为是以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是本案控辩双方的控辩焦点。所谓故意伤害犯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中包括造成轻伤、重伤和死亡的结果。而所谓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指因行为人的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虽然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方面有相似的地方,但犯罪的构成条件却是有严格区别的。两罪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后罪的主观心态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相违背的。行为人在对犯罪后果的认识上无论是造成被害人当即死亡的后果或者伤后死亡的后果都是行为人主观上所不希望发生的。前者的主观心态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危险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致人死亡有过失。
案例中丁某是通过以下三个层面表现了其主客观罪过情况,从而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第一,其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随后便对被害人张某连击三拳,而且这三拳已使被害人捂腹弯腰,这说明丁某出拳打击的力度同时也表明其主观上已具有了希望致张某伤害的初衷。第二,在张某被击打三拳捂腹弯腰将要倒地、被害人已明显处于劣势的情况下,丁某又照张某的右季肋部猛击一拳,致使张某倒地时头部撞击在游泳池的台边上,被害人张某由此形成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并当场昏迷。案件现有证据材料清楚地表明,被害人张某的右季肋部被击后其左颞部、左下颌、左上肢、左下肢的摔伤情况,显而易见丁某的主观罪过已从一般伤害的初衷滑向更深层次。第三,在张某倒地昏迷约20分钟时间里丁某不闻不问继续从事其他工作,不做及时抢救工作,也说明了丁某对被害人可能发生更严重后果的放任心态。由此可见丁某主观上具有伤害张某的故意,同时具有相应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与其实施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法院判处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王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 - 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