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01)刑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远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临淄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孙乃荣,山东省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进,山东省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淄区。2001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方,山东省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伟;审判员:孙军、丁宁。
(二)诉辩主张
1.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给其同学石某结婚当伴娘,怕被“打夯”躲到了新郎薛某的卫生间内,闹新房的崔某等人发现后,欲推开卫生间的门,被告人王某手持锥子从门缝伸出吓唬,崔某在后面人往前推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锥子刺中崔某前胸,造成外伤性心脏损坏,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重伤。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某诉称
2001年1月5日我在朋友结婚帮忙招呼客人时,无故被被告人王某用锥子刺伤胸部,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王某行为触犯有关《刑法》规定,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费、复印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其他费用等共计47448.89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本意是吓唬他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过失,因而本案是意外事件。
(三)事实和证据
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为其同学石某结婚当伴娘时,因害怕被闹新房的人“打夯”,躲到了新郎薛某的卫生间内,并手持一锥子从门缝伸出,口中大喊:“不要过来,谁过来我就捅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在找其欲“打夯”时,被后面的人往前推,致使被告人王某的锥子刺中其前胸,造成外伤性心脏损坏,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崔某证实2001年1月5日早上,其朋友薛某结婚时,在其家中被被告人王某捅伤前胸的情节。
2.证人薛某证实2001年1月5日自己结婚时,在其家中,被告人王某在卫生间内将被害人崔某刺伤的情节。
3.证人刘某证实在薛某看到有四五个小青年在拥一楼和二楼之间卫生间的门,后看到蹲在卫生间门口的崔某用手捂着胸部的情节。
4.证人王某1证实在薛某,看到崔某捂着胸口蹲在门口的情节。
5.证人薛某1证实在薛某看到崔某被捅伤及送医院的情节。
6.证人石某证实自己在2001年1月5日结婚时,被害人崔某等人闹新房及崔某后被捅伤的情节。
7.证人王某2证实在薛某被害人崔某等人闹新房,并被刺着的情节。
8.法医鉴定书鉴定崔某伤情构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的情节。
9.提取物证笔录证实崔某被捅伤后报案的情节。
10.报案记录证实崔某被捅伤后报案的情节。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当庭出示了有关单据。
(四)判案理由
临淄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该罪名属公诉范围,非自诉范围,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是意外事件,因王某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当预见,而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所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及其他费用,超出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9608.69元、误工费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05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800元、交通费829元、鉴定费370元,以上共计2602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
4.作案工具小针头一枚,予以没收。
(六)解说
在对本案的审理中,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即: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意外事件、正当防卫。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上讲,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有意识地放纵自己的危害行为,从而造成某种结果的发生;从意志因素讲,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放任是指在认识到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实现自己的某个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自己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设法阻止它不发生,也不设法促使它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它发生,发生危害结果也并不违背其意志。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两个因素必须同时具备。对于本案来说,王某手持锥子导致崔某重伤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王某口中大喊“谁过来我就捅谁”表明王某当时已经明显认识到自己手持锥子对闹洞房的人已经构成一种威胁,如果谁闯过来,王某的锥子就会捅向谁,而“捅”行为的结果就是伤害闯过来的人,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和王某的叫喊声中可以看出,王某当时并不希望有人闯过来闹洞房,也不希望用锥子伤人,所以就大喊用来威胁屋外的人,以警告他们不要过来,如果过来就有可能受到伤害,王某已经预料到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但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王某对崔某的危害结果抱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而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意外事件。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能预见,是意外事件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犯罪行为的最重要标志。所谓不能预见原因,是指行为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当时,根据客观环境和其实际能力,行为人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到这种损害结果。对于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由我国刑法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所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由于这种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情况下造成的,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不能认为是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崔某的重伤是被王某的锥子刺伤,但是王某却对崔某的重伤没有故意和过失,因为当时并非是王某主动用锥子将崔某刺伤,而是崔某被人突然推过来,在王某措手不及的情况下,撞在锥子上造成重伤,所以王某主观上对此次锥子伤人行为的发生并不是处于明知的状态,所以对此次重伤结果的发生也并不存在希望和放任的可能;另外,从王某的叫喊声“不要过来”来看,王某主观上不希望有人过来,从进门后王某即反锁房门来看,她认为不会有人过来,故王某不可能预见到崔某会突然被推过来,还正好撞在自己手持的锥子上,更不会预见到崔某被刺成重伤,所以王某对此次重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明知和预见的可能,因而本案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从客观上看,正当防卫行为是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正当行为,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从主观上看,正当防卫行为是防卫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抵抗和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和过失,它同违法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正当防卫行为是公民在紧急情况下,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本案中金岭回族镇闹洞房的风俗对当地的人们来说虽然是合理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闹洞房实际上是对伴娘的人身进行侵犯的一种违法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乃是一种陋习,在闹洞房的过程中,伴娘当然完全有权利自力救济,保护自己的人身不受侵犯,本案中伴娘王某手持锥子是对自己人身不受侵犯的一种防卫措施,在当时的情形下,闹洞房的人如果进入房间,则可能对伴娘进行人身侵犯,针对这种违法行为,伴娘王某可以用锥子来保护自己,其结果可能会导致闹洞房的人受伤,并且本案中崔某被推过来对于王某来说不管是崔某有意还是无意过来的,都可能对王某的人身构成一种威胁,在当时的情况下,王某有权利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所以对于崔某造成的伤害也是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正当防卫措施造成的防卫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王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疏忽大意的过失,亦称“无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不仅是不希望不放任结果发生,而且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完全否定的态度。所以,疏忽大意的责任根据,并不是发生了行为人没有预见的结果,而是他的行为导致的是他本应当预见的结果的发生。如果不应当预见,也就谈不上主观上有过失犯罪;在意志因素上,是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所谓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到还意味着行为人如果预见到危害结果,就可能采取有效的措施或放弃自己的行为,从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没有认识,是疏忽大意过失心理状态的基本特征和重要内容,行为人之所以没有放弃行为或者采取有效的措施,就在于行为当时他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此,疏忽大意是行为人没有预见的根本原因,也正是这种疏忽大意的心理,使行为人没有履行所能够履行的注意义务,导致了行为人草率、盲目地实施了危害行为,以至于发生了本应该可以避免发生的危害结果。对于本案来说,伴娘王某手持锥子口中叫喊“谁过来我就捅谁”说明只要闹洞房的人一过来,王某就有可能用锥子对其进行“捅”的行为,而“捅”的结果则完全有可能造成过来的人的人身伤害,虽然在喊叫的过程中闹洞房的人还没有过来,但是王某手中的锥子已经构成了对闹洞房的人的一种威胁,并且随时有可能会伤害到屋外闯过来的人,从王某的主观意志上讲,王某并不希望有人过来,更不希望有人受到伤害,不然王某就不会叫喊以示警告,阻止屋外闹洞房的人闯入,但是一旦有人过来就会造成伤害,王某对此应该能够预见,所以对于崔某被推过来撞在锥子上造成重伤就应该在王某的预料之中,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王某由于紧张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结果造成了重伤结果的发生,因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对以上分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是:首先,结合本案的时间情况考虑,对于金岭回族镇的这种闹洞房的陋习,伴娘王某事先已经知道会对自己造成某种人身侵犯,所以手持锥子进行防卫,从王某的叫喊声中“谁过来我就捅谁”说明王某主观上存在对侵犯自己的人进行伤害的故意,但是从王某的叫喊“不要过来”说明王某不希望有人过来,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王某主观上虽然已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这种危害结果王某抱有的是一种不希望发生、反对其发生的态度,这就不符合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因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要求的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的是放任的态度,既不主动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本案不能定性为间接故意。
其次,本案的发生虽然是由于崔某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推过来,正好撞在来不及反应的王某手中所持的锥子,看似好像是意外事件,但并非如此,本案中,王某虽然不会预见到有人突然闯过来正好撞在锥子上,但是王某对崔某重伤的发生却是有过失的,因为不管崔某是不是别人推过来的,只要过来,王某就有可能对其进行伤害,虽然王某没有主动地用锥子对崔某进行“捅”的行为,但是,却由于王某的过失,没有预见到有可能突然有人过来撞在锥子上也会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所以王某对崔某的重伤不是没有预见的可能,而是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所以本案不能定性为意外事件。
另外,本案也不能定性为正当防卫,因为闹洞房的行为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构成正当防卫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发生,且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本案中崔某在没有预备的情况下突然被别人推过来,虽然已经到达了王某的身边,存在对王某侵犯的可能,但这也只是一种可能,崔某还没有来得及进行玩闹的准备和行为,还没有开始对王某的人身进行侵犯,所以王某对崔某的重伤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定性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是正确的。
(张志红 李爱学 徐庆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 - 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