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00)源刑初字第23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少刑终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谈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汉族,系该县第二中学初中学生,200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国新、白恩海,青海省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杨维华,青海省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秀;代理审判员:莫香兰;代理审判员:胡永宽。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纲;审判员:余玲;代理审判员:赵永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谈某因在家中与其母发生争吵,致其母当时昏厥。谈便叫来邻居照看母亲,自己骑摩托车外出借钱未成,在回家路过湟源县农业银行西门坡储蓄所时,见里面人少,遂产生抢劫之念,返回家中从厨房拿上菜刀,骑摩托车到储蓄所,待无其他人时先向储蓄所工作人员借钱,后拿出菜刀向工作人员威胁拿钱。工作人员一边抗拒,一边打电话报警,该谈因惧怕逃离现场。途中将菜刀扔到城关镇南小路一户人家房顶后回到自家,向其母讲了抢劫银行之事,后在亲属及邻居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又属犯罪未遂,犯罪后自动投案,应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又属犯罪未遂,犯罪后自动投案,属偶犯、初犯。被告人谈某此次犯罪的原因是为了给母亲治病,主观恶性小,其监护人积极交纳罚金2000元,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谈某处以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早9时许,被告人谈某在家中同母亲发生争吵,其母当时被气昏。谈某叫来邻居照看母亲,自己骑着摩托车到外面借钱,准备将母亲送往医院。在谈某未能借到钱骑车返回家的途中,路过湟源县农行西门坡储蓄所时,见该所内有一女工作人员正在上班,遂产生抢劫之念。后谈某从自家厨房内拿上菜刀,藏在怀中,骑着摩托车又返回进入该储蓄所内,乘无其他人之机向正在营业的两名女工作人员借钱被遭到拒绝后,便从怀中拿出菜刀威胁。两名工作人员一边抗拒一边打电话报警。谈某见状,便向营业人员告知自己姓谈,家住西门坡等情况后骑车逃离现场,途中将菜刀扔到城关镇南小路一人家房顶后回到自己家中,并将抢劫银行的事情告知其母亲,后在亲友及邻居的陪同下被告人谈某到湟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
(2)证人张某2、鲍某、谈某1、陶某、李某、张某等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说明;
(4)物证——菜刀。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闯入银行储蓄所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成立,提出被告人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被告人谈某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的理由,因被告人谈某的行为属“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法定情节加重的抢劫犯罪行为,不存在抢劫未遂的情况,不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谈某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庭审中提出其犯罪行为属抢劫未遂。
谈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典型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其简单模糊的动机仅为了救治已昏厥的母亲。在犯罪过程中,“惧怕、逃离”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建议二审对上诉人免除刑罚或处罚时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9时许,上诉人谈某因与其母发生争吵致其母伤心昏厥,谈某为送其母去医院治疗,在向他人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路过湟源县农行西门坡储蓄所时,产生抢劫犯意,便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藏在怀中返回该储蓄所,先向工作人员提出借钱,遭拒绝后,又站在柜台外持凶器威胁工作人员,要其交出钱来。在银行严密防范和及时报警的情况下,谈某逃离现场,后回家告知其母,主动提出要投案自首,并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2、鲍某、谈某1、陶某、李某、张某、马某、张某1证言证实:谈某将其母气昏,借钱、抢劫银行、投案自首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谈某案发时所持凶器的情况。
3.报案材料。
4.上诉人谈某供述均能同以上证据相印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谈某在其母昏倒后,为送其母去医院治疗借钱不成的情况下,产生抢劫犯意,并实施了以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银行储蓄所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未遂)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认为抢劫银行的行为是法定加重情节的抢劫犯罪,不存在未遂。经审理认为该理解脱离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既遂、未遂、中止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的理由和检察院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谈某持刀进入储蓄所,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虽没有伤人也没有抢到财物,但其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犯罪未得逞是因工作人员报警,迫使逃离现场,并非自动放弃犯罪。故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谈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真诚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00)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谈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既遂,还是抢劫未遂。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在规定了基本抢劫罪外,又规定了八种加重情形,其中第(三)项“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就是加重情形之一,被告人谈某持刀抢劫银行储蓄所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银行的加重情形予以处罚,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谈某的定罪是准确的,但是被告人谈某在抢劫过程中,因遇银行工作人员的抵抗和报警,使其犯罪未能得逞。一审判决和二审出庭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对法律规定的抢劫罪八种加重情形,不存在未遂的问题,不应对谈某认定为抢劫未遂。二审法院认为谈某持刀抢劫银行,谈某构成抢劫罪且其犯罪已具备了加重的情节“抢劫银行”要件,此情形属于对象加重犯,但行为人侵犯的主要客体仍然是财产权利,只不过是国家的重要财产,社会危害性较大。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抢劫犯罪的目的未得逞,即没有抢得财物,在基本抢劫罪中此情形就属于抢劫未遂,在具有加重情节“抢劫银行”中,具备了加重情节也仍应以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抢劫犯罪的全部要件为标准。谈某在抢劫银行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不具备客观上抢得财物的要件,属抢劫未遂的状态,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一审法院对抢劫罪八种加重情况,一概认为没有未遂形态不妥。
(余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 - 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