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100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宜中刑终字第375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吕某,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一审诉讼代理人:吴某,退休干部。
刘某,退休干部。
被告人(被上诉人):吕某1,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一、二审辩护人:邓西寿,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被上诉人):吕某2,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上诉人):刘某1,男,1966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上诉人):刘某2,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上诉人):吕某3,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一审诉讼代理人:涂文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争;审判员:李晓益、周德武。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明;审判员:叶建忠;代理审判员:曹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称
被告人吕某2于2001年4月12日上午指使其子吕某1、其弟刘某1邀约刘某2和吕某3到本村帽儿岭砍伐我经营的山林。我为了制止他们损毁我的山林,便用未装子弹的土铳朝天空放了几枪,被告人吕某1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刘某2、吕某3才停止砍伐。当日下午,我得知吕某1、刘某1、刘某2及吕某3又到我经营的山林中砍伐柴火时,我用土铳以上午同样的方式开枪吓唬他们。然而,吕某1等人不仅没有被吓住,反而一拥而上将我按倒在泥地里,把我的双手用绳子捆绑着,对我进行踢打。被告人吕某1还用手使劲抠我的眼珠。我被吕某1、吕某2等人打得满脸是血,不省人事。两个多小时后,我才有幸被都镇湾公安派出所民警们解救。当天,我被送往都镇湾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801.40元。法医鉴定我为轻伤。被告人吕某1和吕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了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追究被告人吕某1和吕某2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请责令被告人吕某1和吕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刘某2、吕某3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203.9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1辩称:2001年4月12日,我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刘某2、吕某3在本村帽儿岭集体所有的公山上砍柴火时,多次遭到自诉人吕某使用具有杀伤力的一长一短两支猎枪射击。当日下午两点多钟,当吕某持长杆猎枪近距离对准我准备扣响扳机时,我放下手中砍柴用的斧头和镰刀,徒手冲上去,抓住枪杆,将枪口推向天空。避免了枪响时弹药射中我的身体。我在随后赶到的刘某1、刘某2、吕某3、吕某2的帮助下,用绳索将吕某的手脚捆绑后才得以缴获他的杀人凶器。约半小时后,都镇湾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我们报警赶到了现场。我们将吕某及收缴的猎枪交给了人民警察处理。在缴夺枪支及捆绑吕某的过程中,我和吕某的身体均有损伤。我的行为系当正防卫,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和故意伤害犯罪,故不应受到刑罚处罚,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1等人针对自诉人吕某正在进行的私藏枪支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采取限制吕某的人身自由,缴夺其枪支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建议法院宣判被告人吕某1等无罪,并请判令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被告人吕某2辩称:我从未指使过吕某1、刘某1等人到本村帽儿岭砍柴火。2001年4月12日下午,我听说吕某端枪射击吕某1等人时才赶至帽儿岭。见到吕某1扭夺吕某手中的枪支时,才帮助吕某1、刘某1、刘某2、吕某3用绳子捆绑了吕某,收缴了吕某所持有和使用的猎枪。我的行为是正义的,也是合法的,并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自诉人吕某的无理控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辩称:2001年4月12日,我同吕某1、刘某2、吕某3到本村帽儿岭公山上砍柴,吕某不准我们砍。当他用无证猎枪开枪打我们时,我们用绳子把吕某的手脚捆住了,并未对其殴打。我们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赔偿吕某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辩称:2001年4月12日,我与同村村民吕某1、刘某1、吕某3在本村帽儿岭公山林中砍柴时,吕某持猎枪向我们开枪,我们用绳子捆绑了吕某,收缴了他的凶器。我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吕某所谓的经济损失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3辩称:2001年4月12日,我与吕某1等人到本村集体已收回移民户的公山中砍柴,吕某以该山林属他所有为由,公然多次持猎枪打我们,于是我们才用绳子将他捆绑,交给公安派出所处理。我的行为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赔偿吕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与被告人吕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刘某2、吕某3为争山砍柴于2001年4月12日发生纠纷。当日上午,吕某见吕某1、刘某1、刘某2、吕某3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西湾村帽儿岭山林中砍柴火,便以该山林属自己经营进行阻拦。吕某手持一长一短两支猎枪对吕某1等砍柴的地方开了两枪。吕某1、刘某1、刘某2、吕某3听到枪声后均停止砍伐。我们相约到西湾村帽儿岭小学给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及都镇湾公安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并向西湾村第5组组长杨某提出处理要求。杨某于当日中午赶至吕某家中,劝告吕某不能用猎枪伤人。吕某回答说不要杨某管此事,并当着杨某的面扬言要打死吕某1他们两个人。当日下午自诉人吕某又持一长杆猎枪到西湾村帽儿岭阻止被告人吕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刘某2、吕某3砍柴。当吕某靠近吕某1不足3米远时,吕某举枪对准吕某1的胸前。吕某1见势扑过去,伸手抓住枪杆,向旁推开,当吕某扣响扳机后弹药射向了天空。吕某1在扭夺猎枪时与吕某发生扭打,致双方滚至山林坎下的水田中。刘某1、刘某2、吕某3上前帮吕某1缴夺了吕某手中的猎枪。吕某2从家中赶来后,与吕某1、刘某1、刘某2、吕某3一起用绳子捆绑了吕某的脚手,以防吕某再拿猎枪行凶。而后吕某1等人将吕某抬至阴凉处,并轮番到帽儿岭小学给都镇湾公安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约30分钟后,都镇湾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吕某1等人给吕某松了绑,并把所缴获的猎枪送交派出所民警处理。随后,都镇湾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吕某家中查获了猎枪火药和子弹。法医鉴定认为吕某左眼视力受伤下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吕某在都镇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68.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杨某、向某向自治县公安局所作的证言笔录。
2.自治县公安局收缴自诉人吕某的猎枪和弹药所作的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
3.吕某、吕某1、吕某2、刘某1、刘某2、吕某3等分别向自治县公安局所作的陈述笔录。
4.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因山林纠纷竟持猎枪向被告人吕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刘某2、吕某3开枪,其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2.被告人吕某1和吕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刘某2、吕某3在吕某持枪对准吕某1等多次开枪行凶时上前制止,限制其人身自由,缴夺其枪支,属于正当防卫。并且,被告人吕某1等人的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指控及赔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3所陈述的辩解意见,均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吕某1、被告人吕某2无罪。
2.被告人吕某1、被告人吕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3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不服判决,以原判混淆了是非、歪曲了事实、颠倒了黑白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吕某1和吕某2以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定罪科刑,并判令由吕某1、吕某2、刘某1、刘某2、吕某3共同赔付诉请的各项损失。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1和吕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刘某2、吕某3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吕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收缴猎枪、弹药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因山林纠纷持猎枪向原审被告人吕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刘某2、吕某3开枪,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审被告人吕某1、吕某2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刘某2、吕某3在吕某对准吕某1等人开枪时上前制止,限制其人身自由,缴夺其枪支,属于正当防卫。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及情节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吕某1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侵害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自诉人吕某为独霸村集体所有的山林,阻止他人上山砍柴,多次手持猎枪(一长一短两支)向被告人吕某1等砍柴的人开枪。此时正值全国范围内开展“严打”缉枪时期,不少持枪者被判处了刑罚。自诉人吕某所持有的两支猎枪一是无证,二是具有杀伤力,属于国家法规明令收缴对象。故自诉人吕某首先涉嫌私藏枪支罪或非法持枪罪,被告人吕某1等人缴夺其猎枪交给公安民警,依法属于正当行为。从被告人吕某1等捆绑吕某的目的上看,是为了制止吕某用枪伤人或杀人,保护其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从防卫的时间上看,吕某仅距吕某13米远举枪对准开火。吕某1等人冲上去,缴夺枪支,捆绑吕某,并及时打电话向公安局及派出所报警,吕某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在进行时。从防卫的对象上看,吕某1等人只是针对开枪的吕某实施的捆绑行为。从防卫的限度上看,吕某1等人仅捆绑了吕某的手脚,限制和预防了吕某再行持枪行凶,且在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即松了绑。从不法侵害的行为看,吕某持具有杀伤力的猎枪近距离向吕某1开枪射击,属故意杀人犯罪。故吕某1等人捆绑、伤害吕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吕某1等人对吕某持枪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的暴力犯罪行为采取防卫时即使造成了吕某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亦不负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吕某1和吕某2无罪,同时判决被告人吕某1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法院也因此裁定驳回吕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王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9 - 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