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刑一初字第16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刑终字第19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希厚,代理检察员喜双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如东县,汉族,个体摊贩,户籍所在地如东县。系被告人吕某前夫。
一审诉讼代理人:顾志元,南通通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吕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洋县。200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袁中平、朱玉,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琮、周悦,南通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国甫;审判员:施汉新;审判员:王锡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鲁阳;审判员:支养民;审判员:成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吕某于2000年9月24日14时许,在其暂住地,乘前夫於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浓硫酸分别泼向於某面部、背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於某的伤情为重伤,属三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特别残忍。被告人吕某自首情节属实,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足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某诉称:
因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受到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吕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616.90元,误工费人民币3515.36元,护理费人民币955.04元,营养费人民币450.92元,残疾补偿费人民币93360元,合计人民币151898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对於某赔偿全部损失,请求法庭给其赎罪的机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被告人吕某在犯罪起因和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两个方面看,其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於某于1996年相恋同居,1999年农历正月初四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婆媳关系不好等原因,夫妻经常吵架并分居。2000年8月9日於某提起离婚诉讼。2000年9月5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均签收了调解书。离婚后的吕某怀疑被害人於某有外遇,为了要让前夫於某不好过日子,就想到从电视中看到的庭审王某硫酸毁容案的报道(王某故意用硫酸泼向妹妹及外甥,一审被判处死刑)。于是被告人吕某到原工作单位南通名泉贸易公司,谎称身份证丢了,到邮局领不到邮件为由,骗开了一张证明其是该公司人员的介绍信,后被告人吕某又添上“硫酸属家用”字。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吕某持涂改的证明买了一瓶容量为500毫升,浓度为95%~98%的硫酸。吕回到租住地后,为了使用方便及不被於某发现,即将浓硫酸分装在两只空的绿之源饮料瓶内。同年9月24日14时许,吕某先到於某宿舍,后二人同去吕某1住的南通市任港乡剧场村1组57号二楼房间,被告人吕某乘於某翻阅吕某日记本之机,拿出装有浓硫酸的绿之源瓶向於某面部泼出,於被泼后呼救跑到楼下,被告人吕某亦追下楼,并当着房东众人之面将手中瓶内剩余的硫酸再次泼向於某的背部。被告人吕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场群众即向“110”报警,警方将於某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吕某逃到老乡工作单位后,也向“110”报警投案。被害人於某被硫酸灼伤右侧面部、胸、腹、臀等部位多处,导致右眼失明,容貌显著变形丑陋及肢体广泛性疤痕。经法医鉴定,於某的伤情为重伤,属三级伤残。被害人於某因治疗被硫酸灼伤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2656.90元,误工费人民币3515.36元,护理费人民币955.04元,营养费人民币450.92元,残疾补偿费人民币9336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51337.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0)崇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吕某、於某自愿离婚。
2.南通市名泉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南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存根联及证人丁某、马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吕某持涂改的证明购买了1瓶浓硫酸。
3.吕某的房东和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任某、任某1、钱某的证言,证明目击了被告人吕某第二次将硫酸泼向於某的故意伤害事实。
4.吕某的老乡何某证言,听到吕说用硫酸泼了老公,并由吕自己打电话向“110”报警。
5.被害人於某陈述指控吕某于9月24日下午向其面部和背部两次泼硫酸,以及房东报警、受救护的情况。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根据吕某交待,在任港乡剧场村一居57号院门前垃圾箱西北提取一只绿之源瓶,内有少许淡黄色硫酸液体;院内几张凳子上有硫酸碳化斑点;二楼北房间床上的床单部分已碳化,壁橱最上层有一只装满浅黄色硫酸液体的绿之源玻璃瓶。
7.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结论,於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属三级伤残。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某提供的南通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关票据,证明其损伤程度,以及民事赔偿的依据。
9.被告人吕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证明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用硫酸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对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於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作案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属实。但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被告人吕某明知泼硫酸是犯罪的行为,而两次将浓硫酸向被害人面、背部泼去,导致於某容貌显著变形丑陋和功能严重障碍及肢体广泛性疤痕的后遗症,社会影响极坏,据此不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某医药费52656.2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515.36元、护理费955.04元、营养费450.92元、残疾补偿费93360元,合计人民币15133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吕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吕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因与被害人於某婚姻关系破裂而怀恨在心,采用泼硫酸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及判处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有外遇,造成吕某与於某离婚的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和,且吕与於的父母关系不好,不能由此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亦不能作为对上诉人从轻的理由。故对上诉人吕某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均是正确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被告人吕某在离婚期间从电视上看了南通一起亲姐妹毁容案庭审纪实,在明知硫酸毁容是重伤害犯罪的情况下,为发泄自己心中的不满,执意用硫酸毁容方法报复前夫,作案后又选择投案自首,以寻求得到法律的从轻、减轻处罚。为此,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针对这种“自首”是否给予吕某从轻处罚?法院的判决是肯定的,本案吕某的投案自首不足以从轻处罚。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确定。
1.正确理解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首是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之一。《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到,该法条所规定的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对于自首采取的是相对从宽的处罚原则。刑法中“可以”和“应当”是有严格区别的,“可以”具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即既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应当”则表明没有选择余地,必须遵照执行。显然,法院在认定了被告人吕某投案自首的同时,在处罚上又适用了不予从轻处罚。在自首的情况下,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则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2.把握自首情节与被告人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多种情节的关系,准确适用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故意伤害案在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对故意伤害案在何种情况下依法排除“可以从轻”情节的适用呢?就本案而言,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剖析:
第一,从犯罪的动机、目的等方面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新闻媒介对南通一起亲姐妹(王某)硫酸毁容一案法庭庭审纪实报道之目的,在于宣传刑法禁令,遏制犯罪冲动,引导社会心理,规范公民行为,使公民懂得法庭严厉的判决将把刑罚的痛苦强加于犯罪人,使犯罪人痛切地体会到犯罪给自己带来的刑罚之苦,对于那些因罪大恶极而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则意味着一劳永逸地剥夺了其犯罪能力。而本案被告人吕某却在从电视上观看硫酸毁容一案的法庭审理的报导,明知硫酸毁容的严重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仍执意以身试法,此时她犯罪的动机、目的清楚,即要用同样的硫酸毁容的方法谋害报复前夫,因此其主观恶性特别大。
第二,从犯罪的情节看,被告人是经过事先缜密准备,且作案手段特别残忍。被告人吕某先骗取单位介绍信,后又涂改介绍信上的证明内容,从而购买到一瓶浓硫酸。为了作案时不被於某发现,她又将浓硫酸分装到饮料瓶中。其在向前夫於某泼硫酸时持有的是“既然已经做了,就是去死”的心理状态,不计后果。她对正在二楼房内翻看日记的於某脸部等处进行泼洒,且置被害人於某第一次被硫酸泼洒后的惨叫呼喊于不顾,追下楼当着房东及房东的众多客人之面公然对於某再次泼硫酸,加重了对於某的伤害,为此其作案手段显属特别残忍。
第三,从伤害的后果看,被害人於某被硫酸灼伤右侧面部、胸、腹、臀等部位多处,导致右眼失明,容貌显著变形丑陋及肢体广泛性疤痕。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三级伤残,因此属法条所规定“致人重伤和造成严重残疾”。吕某对其前夫的伤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
第四,被告人自首的情节一般。被告人吕某当众作案后对被害人并没有实施救助行为,无悔罪之意,而是先逃离现场。此时在场群众已向警方报案,警方亦已掌握案情。故被告人逃至老乡处,再向“110”报警投案,这种自首情节一般,属企图逃避法律严惩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适用死刑的条件,即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依法排除“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故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吕某投案自首的情况下,对其没有作从轻处罚,仍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施汉新 王锡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4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