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1)宜刑初字第6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法刑终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燕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冯某,男,34岁,汉族,农民,系死者冯某2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治国,洛阳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27岁,汉族,农民。2000年6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现廷、牛长有,宜阳县为民法律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水堂;陪审员:季智强、杨靖。
二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少义;审判员:刘康群、姬海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河南CXXXXX7号农用机动三轮车同妻董某游村卖苹果,行至冯某1家门口附近,将儿童冯某2碾压致死,肇事后王驾车逃逸,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26757.99元、丧葬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3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61992.99元。
委托代理人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驾车没有压住小孩,也不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购的河南CS一1XX7号奔马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和其妻董某游街卖苹果,当行至本村内一南北小街道时,将在村民冯某1家门口南侧离家30余米独自玩耍的冯某之子冯某2(1998年1月26日出生)撞倒致死。经宜阳县公安局对尸体检验载明:冯某2颅骨广泛性骨折,因颅脑损伤死亡。
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害人冯某2生于1998年1月26日,因被害人冯某2的死亡,给原告人冯某造成了误工损失180元,交通费235元,丧葬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证人王某1、杨某、冯某3、董某、冯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驾车从肇事地点经过及压死小孩冯某2的事实。
2.有证人介某、冯某5的询问笔录,间接证实案发时间及压死冯某2的事实。
3.有户口本的复印件及车票单据,证实冯某2的年龄及经济损失情况。
4.有宜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现状及地貌特征和冯某2死亡的事实。
5.有尸体外表检验记录,证实冯某2的死亡是因颅骨广泛性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6.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宜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车过程中,将他人撞倒致死,后又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人驾车是在乡村小道,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所称的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行驶,故不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调整范畴,案件发生后,交警队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证实被告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的某项规定,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妥,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过于自信,致冯某2死亡,应视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另查明:被害人冯某2生于1998年1月26日,因被害人冯某2的死亡给原告人冯某造成了误工费损失180元、交通费235元、丧葬费2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24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冯某以应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和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而提起上诉。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王某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驾车在本村游街卖苹果期间,由于疏忽大意,将两岁幼童撞倒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亦无不妥之处。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王某过失致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量刑及民事赔偿,一、二审法院都作出了正确审判和裁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定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究竟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出示相应间接证据及照片来证实指控成立。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的过失是肯定的,但因行为人驾车是在乡、村小道行驶,而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所称的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不属于道路管理条例的调整范畴,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条例的规定,没有违反有关交通规则,没有违反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在案发后虽经公安交警现场勘查取证,没有取得被告违反条例的有关证据,亦未对行为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指控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
2.王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特征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王某是在驾车从较狭窄的乡、村小道行走时,已发现前方有小孩玩耍,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在所驾三轮车前轮过后左后轮将小孩碾压致死,而非与小孩及小孩家人有矛盾而故意所致。
3.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就是应该预见到车从此处过有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审判实践中,对过失犯罪来说,危害结果是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情节,因此据本案的主客观情节及行为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作出的判决,定性是准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潘水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9 - 1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