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1)管刑初字第38号。
2.案由: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及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原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行长。1999年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3月1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10月2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保亮;审判员:李鸣鹤、张志勇。
(二)诉辩主张
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1997年3月,被告人余某在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任行长期间,明知郑州市汇丰黄金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尚欠该行贷款未还,抵押物珠宝价值2173865元低于贷款金额,且申请贷款时抵押物不属于申请贷款单位,集体土地证抵押无效,仍违规贷给该公司320万元,期限半年。到期后未能收回本息。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50万元。
(2)自1996年6月起,被告人余某在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任行长期间,为谋取单位利益,采取吸收资金不入大账的方式,将账外资金用于非法放贷,其中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4月30日,向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诺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太阳好客隆仓储购物有限公司、河南省华勇纸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威德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太阳保健品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洋化纺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笔,共计1936万元,除“诺贝”公司归还10万元、“好客隆”公司归还626万元、“华勇”公司以汽车抵债清偿本息325000元,从“西湖”公司追回391086.35元外,其余本息至今未收回。
(3)1997年5月,郑州市汇丰黄金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另案处理)申请承兑100万元,被告人余某明知该公司拖欠贷款1620万元未还,仍同意由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作为承兑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承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致使该营业部开出100万元汇票1份。王某贴现96万元,占为己有。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向郑州市汇丰黄金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等八个单位发放贷款及为他人申请承兑进行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其向“汇丰”公司放贷属正常信贷业务,对抵押担保的认证虽不周密,但不构成犯罪。借款单位未还贷款的数额,不应认定为不能收回或损失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能成立。银行为企业经营提供担保属正常业务范畴,且法律亦未禁止为本行存在贷款关系的客户进行担保的规定,故其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向“汇丰”公司放贷属正常业务,且发放的贷款来源于账外资金,属用账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范畴。损失的界定应以借款企业破产、倒闭,致使贷款无法收回为依据,本案借款企业有资产,并仍在正常经营,公诉机关认定损失特别重大不当。担保合同与银行保函,承兑与担保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关系,承兑银行因审查不严所造成的承兑损失,由仅对债务负保证连带责任的城东路支行承担法律责任不当,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且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仅应负领导责任,建议法庭予以考虑。
(三)事实和证据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7年至1998年4月,被告人余某在郑州城市合作银行城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城东路支行)任行长期间,出于为该行牟取利益的目的,决定违规在法定账目以外另行设账经营,将吸收的部分客户资金不记入法定存款账目,用于发放贷款:
(1)1997年3月,郑州市汇丰黄金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以准备购买的价值2173865元的珠宝和在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的400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向合行城东路支行申请贷款320万元,被告人余某在汇丰公司尚欠其他贷款未还,明知申请贷款时作为抵押物的珠宝尚不属于“汇丰”公司,且价值低于贷款额,未经抵押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单独抵押无效的情况下,仍决定以月利率1.3725%,向“汇丰”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期限半年。后“汇丰”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贷款本金未还,抵押物珠宝亦被该公司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50万元。
(2)1997年10月29日、11月27日、1998年2月27日,由河南新大通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昌恒实业总公司分别进行担保,合行城东路支行先后以月利率0.924%、1.6%、0.70125%,向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60万元、300万元,期限分别为2个月、6个月、3个月。后“西湖”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贷款本金未予偿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391086.35元。
(3)1997年11月7日、1998年1月23日,由河南省经协集团联合汽车运输公司修配站、河南省经协实业公司担保,合行城东路支行以月利率0.7575%、0.70125%,先后向河南省诺贝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10万元,期限6个月。期满后,“诺贝”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30万元未予清偿。案发后,追回10万元。
(4)1998年1月8日至3月19日,由济南空军郑州航空机械厂担保,合行城东路支行先后5次以月利率0.70125%,向河南太阳好客隆仓储购物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45万元、30万元。同年3月26日、4月1日、4月23日,由济南空军郑州航空机械厂、郑州太阳实业公司担保,合行城东路支行以月利率1.215%,又向“好客隆”公司先后发放贷款130万元、21万元、5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以上合计贷款额共676万元,期满后,“好客隆”公司未予清偿。
(5)1998年2月24日,合行城东路支行以月利率0.70125%,向郑州市威德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期限1年。该款现已收回。
(6)1998年3月20日,合行城东路支行向河南太阳保健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由该公司以其茶袋包装机抵押,贷款月利率0.70125%,期限6个月。期满后该公司未予清偿。
(7)1998年4月30日,由郑州郑韩经贸实业公司担保,合行城东路支行以月利率1.47%,向郑州市金洋化纺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1年。后“金洋”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贷款本金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行城东路支行关于1996年8月至1998年6月余某在该行担任行长职务的证明。
(2)合行城东路支行负责考察、核保的证人潘某、王某1证明1997年3月,被告人明知郑州市汇丰黄金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系用准备购买的价值200余万元的珠宝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的情况下,仍同意向该公司发放贷款,后让该公司将用贷款所购珠宝取走的证言;并有证人王某证言,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相应会计资料、抵押物珠宝清单和400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汇丰”公司1996年9月18日贷款200万元,于1997年3月18日期满后未清偿的凭证,中牟县土地局关于本案土地证系地籍科副科长办理,未按规定审批的证明及追回50万元款的票据。
(3)证人薛某证明合行城东路支行自1996年以来违规从事账外经营,其担任复核员。
(4)证人常某关于其对本案贷款进行考察、办理经过的证言及借款单位、担保单位相应证人宋某、孙某、孙某1、王某2、石某、范某关于申请贷款,进行担保及贷款本息清偿情况的证言;并有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企业贷款的相应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会计资料、追回款项的收据等书证。
(5)河南城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1996年8月至1998年12月的会计资料审核确认,郑州市汇丰黄金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等8单位贷款共2256万元均系利用1997年以来吸收的账外客户资金发放,其中“汇丰”、“诺贝”、“威德”、“好客隆”等4公司分别已归还50万元、10万元、470万元、626万元的会计鉴定书。
(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行城东路支行将河南太阳好客隆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贷款中的626万元作凭账归还处理系基于将该债权债务置换给驻马店市建设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议案形成,因置换双方未签订合法的置换协议,相应债权债务置换不能成立,城东路支行将“好客隆”公司欠款中的626万元单方认定收回并作凭账处理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7)合行城东路支行关于本案贷款发放、回收情况的证明;被告人对本案发放的贷款2256万元均系用账外客户资金发放及收回款额的事实亦无异议。
2.1997年6月,王某(另案处理)以郑州天彩黄金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购货为名,申请银行承兑100万元,被告人余某在王某提供不出备付金,且无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情况下,仍然同意由合行城东路支行作为“天彩”公司的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承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年6月11日,农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根据该合同及王某为申请承兑而虚拟的“天彩”公司购买郑州市汇丰黄金珠宝饰品有限公司198万元珠宝的购销合同,为“天彩”公司承兑100万元。后王某将银行承兑汇票以9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河南神目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同年10月13日,“神目”公司将汇票贴现,扣付贴现利息后实贴972519.2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关于余某在其提供不出备付金,亦无可靠资金来源情况下,同意由合行城东路支行担保,为其开办的“天彩”公司办理银行承兑100万元,后其以96万元的价格将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转卖给“神目”公司的时间、地点、情节的证言,证人合行城东路支行职员孙某2、张某、吕某关于余某安排其为王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经过的证言以及承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天彩”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书、“神目”公司将汇票贴现的凭证,被告人亦予供认。
(四)判案理由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余某身为直接负责的银行主管人员,以为单位牟利为目的,指使本行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予数罪并罚。合行城东路支行向郑州市汇丰黄金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资金来源于账外客户资金,系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性质,公诉机关将出于同一犯罪故意而连续实施的用账外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犯罪中的该项事实另行指控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称该项贷款属正常信贷业务,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该项贷款系账外经营、非法发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认定,合行城东路支行向郑州市威德贸易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未收回,向河南太阳好客隆仓储购物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收回626万元与证据不符,应据实认定。河南省华勇纸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由合行城东路支行作为借款纠纷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于1998年11月主持调解已全部清偿,起诉书将该笔贷款仍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第三项指控被告人实施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事实中,认定的银行承兑申请人及汇票贴现情况与证据不符,应据实认定。本案非法发放的贷款在案发后经司法机关追缴,至今尚有1600余万元未能收回,属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以银行名义为不符合申请银行承兑条件的企业提供担保,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承兑银行是否具有过错和责任,不影响被告人应负的责任。故被告人相应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10万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金融领域的两项犯罪。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是新刑法规定的一项新罪名,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客户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的发放必须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包括资本效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贷款质量指标)以及贷款风险管理,且基于金融机构之信贷资本(由资本、负债、资产构成)。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发放贷款,直接破坏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总量控制和比例管理,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时,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也增加了客户资金的风险,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显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的各项构成要件。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新刑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修改而成的,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而本案中被告人出具的是一份“承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犯罪对象,对此法院内部存在不同意见。经过讨论后一致认为,这一担保合同亦应是一种资信证明。所谓“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一个人或者一个单位经济实力的文件。广义上讲,不仅票据、银行存单、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种产权证明属于该财产所有人的资信证明,而且由银行出具的有关财产方面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等,也都能成为持有人的资信证明。故而,被告人亦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高保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2 - 1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