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1)官刑初字第44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春华、杨凯。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4年8月25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捕前系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平,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9日,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捕前系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财务主管。199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嘉寿,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云益;审判员:张丽娟;代理审判员:刘云顺。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郑某多次预谋策划为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向银行贷款,后指使本公司保安部主任邹某到关上路边私刻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五里多办事处、官渡区关上镇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三枚公章,经刘某审核后交郑某保管,随后填写了申请书、证明等各类文件,加盖伪造的公章交由白某到官渡区土地局办理了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的土地证四本,接着用四本土地证申请办理贷款抵押证,并出具伪造的证明书再次到官渡区土地局办理了银行贷款抵押证,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12月分别向云南省农业银行拓东支行贷款1000万元,向昆明市商业银行景星支行贷款700万元,向昆明市商业银行广场支行贷款350万元,向昆明市农业银行城北支行贷款1000万元,共计贷款3050万元。所骗贷款除归还本息296万元外,其余贷款未归还。上述贷款除少部分用于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投资外,大部分被刘某等人用于做期货生意及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用私刻的印章办理土地证,且向银行贷款是公司讨论决定的,贷款属于公司正常的行为,用于昆明建材商业城的投资而不是个人用于挥霍。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私刻印章贷款我并不知道。同时我公司评估资产已达4000万元,说明我公司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并不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借款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其辩护人以昆明市永盛实业公司的财产经云南建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资产为3489.4万元,且贷款一直支付贷款利息,贷款用于商场建筑,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其从轻处罚为其辩护。
被告人郑某辩称:我作为昆明市永盛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向景星支行贷款250万元,且其他贷款是用于公司的投资,而我是在总公司业务范围内向银行贷款,我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对贷款进行挥霍。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被告人郑某伪造了国家机关的公章,应当对被告人郑某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对其处罚为其辩护。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6月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渡分局注册成立,法人代表是被告人刘某。1996年8月22日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五里多办事处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由新草房村提供54.1亩东菊加油站旁的土地,由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投资建盖商业城。1996年9月13日新草房村向官渡区土地局对土地进行了登记,1996年11月11日昆明盛雄汽配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到官渡区土地局领取了官集建(96)第1XXXXX9号、第1XXXXX0号、第1XXXXX1号、第1XXXXX2号商业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7月31日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郑某和白某为骗取银行贷款,预谋后授意邹某(已判刑)用郑某提供的印文复印件做样本私刻了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五里多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三枚公章后交给被告郑某保管。1997年7月白某用私刻的公章向昆明市官渡区房管处骗取了昆政房(官)官第9XXXXX4号、第9XXXXX3号房产证。1997年1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郑某和白某用伪造的证明和骗取的房产证等,骗取银行贷款3050万元。其中:
1.1997年11月5日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用官集建字(96)第1XXXXX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昆政房(官)字第9XXXXX3号房产证作抵押担保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向昆明市城市合作银行景星支行申请贷款。1997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郑某向官渡区土地局提供了伪造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五里多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抵押贷款的证明,骗取昆明市官渡区土地局作出官土押(97)第6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并确认抵押金额700万元,骗得银行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至1998年11月10日)转入9XXXXXXXXX9账户上。1997年12月12日昆明永盛贸易公司在昆明菊花里商业城有限公司的担保下,用同样的手段向该行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至1998年11月20日)转入9XXXXXXXXX1账户上,并于1997年11月29日至12月将款划至云南省粮油食品交易市场、昆明市永盛现代装饰公司、昆明市恒生典当有限公司经理部、风驰广告公司、海口锦鹏实业贸易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云南分公司、昆明富洋化工塑料制品厂等单位。截至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还利息764136元,昆明永盛贸易公司还利息406340元,本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证实: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昆明菊花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昆明市永盛贸易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4日。
(2)市场登记证证实昆明市建材商业城于1995年12月4日成立,主办单位是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负责人是刘某。
(3)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证实,通过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山分局调查,无海口锦鹏实业公司。
(4)场地使用协议证实1996年8月22日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五里多办事处新草房村与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签订了由新草房村投入乡镇企业用地54.1亩东菊加油站旁的土地并办理用地手续,由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投资2000万元建昆明商业城。使用期限为40年。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郑某外查获印章40枚等物证并予以扣押。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郑某处查获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五里多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三枚印章均是伪造的。
(7)新草房村的两份申请证实1996年4月18日新草房村向官渡区房屋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使用证。
(8)昆明市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证实二环东路菊花里第X号、宗地号91号两处已办理了房产登记。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新草房村1996年4月18日两份申请及昆明市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上所加盖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五里多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文与从郑某处查获的假印章印文均分别是用一枚印章盖印而成。
(10)贷款申请证实1997年11月5日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向昆明市城市合作银行景星支行申请贷款,1997年12月5日昆明市永盛贸易公司申请向昆明市城市合作银行景星支行申请贷款。
(11)担保承诺书证实,1997年11月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愿意用官集建(96)字第1XXXXX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昆政房(官)字第9XXXXX3号房屋所有证,担保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及昆明市永盛贸易公司担保贷款共700万元。
(12)官渡区颁发土地使用证签收明细表证实1996年11月11日白某领取了官集建(96)字第1XXXXX9号、第1XXXXX0号、第1XXXXX1号、第1XXXXX2号土地证。
(13)官渡区土地局《关于昆明市建材商业城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理的情况说明》证实1994年新草房村向官渡区土地局申报登记了昆明建材商业城的土地,1996年10月由实际用地方申请办理了四块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14)借款合同证实1997年11月24日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景星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50万元,1997年12月9日昆明市永盛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与景星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50万元,并由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用官集建(96)字第1XXXXX1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昆政房(官)字第9XXXXX3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
(15)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1997年11月21日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向官渡区土地局提供用昆明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向昆明市城市合作银行景星支行贷款450万元。
(1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997年11月21日新草房村村委会向官渡区土地局提供的证明所盖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五里多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印文均是伪造的。
(17)说明证实昆明建材商业城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后为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
(18)官土押(97)第6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证实,1997年11月26日昆明市官渡区土地局根据伪造的证明认为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贷款,作出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并确定官集建(96)字第1XXXXX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700万元。
(19)昆明城市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证实,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已于1997年11月27日获得贷款450万元转入9XXXXXXXXX9账户上(还款期限为1998年11月10日),昆明永盛贸易公司已获得贷款250万元转入8XXXXXXXXX1账户上(还款期限为1998年11月20日)。
(20)昆明市城市合作银行转账支票证实,自1997年11月至1997年12月9XXXXXXXXX9、8XXXXXXXXX1账户上分别转款93.625万元到云南省粮油食品交易市场,310万元到昆明市永盛现代装饰公司,转25万元到昆明市恒生典当有限公司经理部,转35万元到昆明风驰广告公司,转200万元到海口锦鹏实业贸易公司,转50万元到昆明富洋化工塑料制品厂,转10万元到中国包装进出口云南分公司。
(21)证人秦某的陈述证实,1997年底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租云南省粮油食品交易市场办盛雄汽配城,后来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转了93.625万元到我们市场作为租金。
(22)交通银行转账进账单证实,云南省粮油食品交易市场从景星支行6XXXXXX9账户上进账93.625万元。
(23)租赁合同证实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担保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与云南省粮油食品交易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由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租赁昆明市学府路小虹山旁的云南粮油食品交易市场,开办汽车零配件市场。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证实,昆明盛雄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学府路19号并于1998年1月4日领证。
(25)证人章某陈述证实,因为我在刘某的恒指大盘中注入资金,所以在1997年12月10日我从刘某的大盘中清退我的资金10万元,转入中国包装进出口云南分公司在省农行直属支行8XXXXXXX5账户上。
(26)证人赵某陈述证实1997年12月,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从9XXXXXXXXX9账户上转账35万元到风驰广告公司付广告费。
(27)昆明市商业银行景星支行的情况说明证实,昆明市永盛实业公司贷款450万元,截至1999年7月31日归还利息764136元,昆明市永盛贸易公司贷款250万元,截至1997年7月31日还本金30万元,利息406340元。
(28)邹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私自到昆明市汽车站(东站)找人刻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五里多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三枚印章,是刘某叫我去刻的,并由郑某提供印件的复印件。刘某还叫我去刻过其他假章,并交给郑某。刘某在1996年开始做股票、恒生指数、期货、外汇交易。
(29)白某的供述证实1997年的一天下午,我去官渡区土地局领取了办理土地抵押贷款登记表后,因为土地是村上的,土地局要求村、办事处、镇政府三级出具证明盖章。我回公司后向刘某说明了情况,刘某讲“绝对盖不着三级政府的公章”。刘某将邹某、郑某喊到他办公室商量,叫郑某去盖章,郑某讲“绝对盖不着”,于是我对刘某讲,“如果以后要贷款,盖这三级政府的公章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刘某就叫邹某去刻关上镇政府、五里多办事处的公章。邹某讲他没有见过这两个章,刘某讲“原来资料上应该有公章的样子”,郑某就去刻了章,回来后交给郑某,以后要盖章都要经过郑某。
(30)武树春的陈述证实向商业银行广场支行、农行城北支行、商业银行景星支行申请贷款的手续,都是我按刘某的意思填好后,交给郑某、白某去办理。但事先都是刘某与银行谈好了贷款之事。
(31)董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私刻过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五里多办事处的印章。
2.1998年3月3日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用官集建成(96)第1XXXXX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昆政房(官)字第9XXXXX4号房产证作抵押向昆明城市合作银行广场支行申请贷款,并于1998年3月5日向官渡区土地局提供了伪造的官渡区关上镇、五里多办事处、新草房村村委会同意抵押贷款证明,骗取官渡区土地局作出集地项(98)第0X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骗得贷款350万元并转入6XXXXXXX5账户上。3月25日转入01XXXXXXXXX6账户上(原有余额2091643.49元)。1998年3月31日从0XXXXXXXXXXX6账户上转款100万元到昆明市永盛现代装饰公司,3月26日、3月27日、3月31日、4月2日四次转款4660160元到海口锦鹏实业贸易公司。截至1998年9月18日归还贷款19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贷款申请证实,1998年3月3日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向昆明城市合作银行广场支行申请贷款。
(2)新草房村的证明证实,新草房村向官渡区土地局提供同意抵押贷款的证明。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加盖在新草房村向官渡区土地局提供的证明上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五里多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均系伪造的。
(4)官集他项(98)字第0X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实,官渡区土地局认为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贷款,而于1998年3月20日作出同意向昆明市合作银行广场支行贷款的决定。
(5)借款合同证实1998年3月18日刘某签订了向昆明市合作银行广场支行贷款350万元的合同,期限至1998年6月18日,以官集建(96)第1XXXXX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160间产权抵押。
(6)借款展期合同证实该笔贷款延期至1998年9月18日。
(7)借款借据证实,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3月24日获得该笔贷款,并转入6XXXXXXX5账户上。
(8)昆明城市合作银行分户证实,昆明菊花里建材有限公司在该行01XXXXXXXXX6账户上获得贷款350万元,原余额为2091643.49元。
(9)转账支票证实1998年3月31日从0XXXXXXXX6账户上转账100万元到昆明永盛现代装饰公司,3月26日、3月27日、3月31日、4月2日四次转款4660160元到海口锦鹏实业贸易公司。
(10)昆明市商业银行广场支行的证明证实,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只归还贷款193万元。
3.1998年8月7日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用官集建(96)第1XXXXX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作抵押,向云南省农业银行昆明市拓东支行(原农行省分行直属支行)申请贷款,并于1998年9月21日向官渡区土地局提交了伪造的新草房村同意抵押贷款证明,199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至1999年10月3日归还。9月24日骗得官渡区土地局作出官他项(98)字第0X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于1998年12月3日骗得贷款1000万元,截至1998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1422.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贷款申请证实,1998年8月7日昆明市永盛大实业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拓东支行申请贷款。
(2)新草房村向官渡区土地局提供的证明证实,新草房村同意抵押担保贷款。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证明上所加盖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五里多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与从郑某处查获的假印章同是一枚。
(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实,1998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拓东支行签订合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至1999年10月2日止,并用官集建(96)第1XXXXX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
(5)官他项(98)字第0X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实,官渡区土地局根据证明认为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贷款,而于1998年9月24日作出同意抵押贷款的决定。
(6)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证实,1998年12月3日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获得贷款1000万元。
(7)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拓东支行的情况说明证实: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只还贷款利息11422.96元。
4.1998年7月20日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用官集建(96)第1XXXXX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昆政房(官)字第9XXXXX4号房产证作抵押,担保昆明盛雄汽配有限公司在昆明农业银行城北支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规定:到期之日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将作逾期贷款,并提供了伪造的新草房村同意抵押贷款的证明,到官渡区土地局骗取了官他项(98)字第0X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7月22日白某骗得1000万元的汇票转到海口锦鹏实业贸易公司,汇票期限到1999年1月22日止。如转为贷款,还贷期限为1999年10月19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承兑协议证实,1998年7月22日白某以昆明盛雄汽配城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三笔银行承兑业务,共计金额1000万元,转到海口锦鹏实业贸易公司在工行南窑分理处的账户上,并规定到期日为1999年1月22日,如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则转为逾期贷款。
(2)新草房村的证明证实,1998年7月14日新草房村向官渡区土地局提供证明,同意用土地使用权向昆明市农业银行城北支行贷款。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证明上所加盖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五里多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均系伪造。
(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实,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有限公司用官集建(96)第1100202、昆政房(官)字第9XXXXX4号房产证,抵押担保昆明盛雄汽配城有限公司向昆明市农业银行城北支行贷款1000万元。
(5)官他项(98)字第0X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实,1998年7月20日官渡区土地局根据新草房村的意见,作出同意抵押担保贷款的决定。
(6)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昆明盛雄汽配城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到海口锦鹏实业贸易公司。
(7)昆明市农业银行城北支行的情况说明,证实共收回贷款642600元。
(8)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我、郑某、白某商量了私刻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五里多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叫邹某去刻,这三枚伪造的印章由郑某保管,后来在贷款中使用过伪造的公章。
(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我、刘某商量用私刻的公章后,由邹某刻了以后交给我保管,并在贷款中使用过,自己是昆明永盛贸易公司的法人代表。
破案后,经云南建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昆明建材商业城3211.41万元,房产为166.61万元。追缴价值人民币2951059.23元的物品发还新草房村。1998年8月1日抓获被告人刘某后,其在关押期间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1998年8月1日抓获被告人刘某、郑某。
(2)估价报告证实,昆明建材商业城3211.41万元,房产为166.61万元。
(3)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景星支行收到发还的价值685800.75元的物品,新草房村收到发还的价值2951059.23元的物品。
(4)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关押期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惟指控二被告人用伪造的公章办理四本土地证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作为昆明市永盛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各项活动具有决定权,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白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知道私刻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五里多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三枚印章,而私刻的印章由被告人郑某保管,每次贷款向官渡区土地局提供证明办理抵押登记,都要由其加盖伪造的公章,故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并不知道私刻公章的辩解,和被告人郑某辩称不能认定其贷款数额巨大的辩解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根据国家土地局《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已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登记必须用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而二被告人伪造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提供虚假的贷款担保,且贷款尚未归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故被告人刘某、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观点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虽然二被告人是以单位的名义贷款,但是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由二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自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2.被告人郑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自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六)解说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额机构的贷款。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列举规定了五种诈骗贷款的方法: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编造会产生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或者谎称可以引入外资需要配套资金等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这主要是指行为人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所谓在短期内能够产生很好经济效益的合同;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这主要是指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银行存款证明、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需要的文件;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重复担保,这主要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能证明行为人对房屋设备等不动产或者汽车以及货币等可即进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五是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这主要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或者以假外币为抵押骗取贷款等方法。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诈骗贷款,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只能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这也是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区别和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刘某、郑某伪造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提供虚假的贷款担保,且贷款逾期未归还,二犯罪人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并据此定罪量刑。
本案犯罪数目巨大,影响极为恶劣。刘某捕前系云南省政协委员、青联委员,永盛集团在昆明乃至云南省颇具影响力。而由于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五里多办事处、新草房村村民委员会、云南省农业银行拓东支行、昆明市商业银行景星支行、昆明市商业银行广场支行、昆明市农业银行城北支行等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曾经红红火火的昆明菊花里建材商业城一度萧条,本案的审理因此备受关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而公诉机关和二犯罪人均表示对判决无异议。
(朱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1 - 1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