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00)刑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平、房德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岛双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0岁,系青岛双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职工。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农民。199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冰雪,山东马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舟军;审判员:周东方、高伦希。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0月5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蒋某、周某1租用本村张某解放半挂货车,使用假冒的安徽省六安市运输公司的皖NXXXXX6车手续车牌和六安市霍邱县潘集乡马岗村刘某的身份证,同青岛市新兴货运交易市场海通达货运部签订了运输双星集团运往江苏南京双星分公司运动鞋的合同,骗装了双星运动鞋204箱,价值76644.01元,连夜拉回郯城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双星运动鞋111箱,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王某、于某、崔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起赃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
青岛双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货款损失及交通、住宿等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在货物运到郯城之前其不知用假身份证诈骗的事,运到郯城卸货之后才知道是诈骗。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不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
(三)事实和证据
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春,被告人周某在结识了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蒋庄村村民蒋某(在逃)后,蒋某便通过被告人周某将本县郯城镇西关三街村民张某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租下。同年一天,被告人周某又结识了蒋某同村村民周某1(在逃)。三人便预谋用所购买的假车牌、假身份证及一套假行车手续去青岛骗货回来卖。1999年10月4日,被告人周某同蒋某、周某1将张某的解放牌货车悬挂假冒的皖NXXXXX6车牌,使用假行车手续,驾车窜至青岛伺机作案。同日,青岛双星集团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崔某委托青岛新兴货运交易市场海通达货运部职工于某1,租车运送204箱双星运动鞋去青岛双星集团南京分公司。10月5日,于某1找到自称是六安市霍邱县车主刘某的蒋某、周某1及被告人周某,双方经协商运货后,于某1便带领被告人周某等人到青岛黄岛运动鞋厂装载204箱双星运动鞋(共计3672双,价值76644.01元),装货后,蒋某又以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潘集乡马岗村刘某的名义同海通达货运部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后被告人周某同蒋某、周某1将货物拉回郯城被告人周某的父亲周某2的铸铜厂内仓库中销赃。案发后追回赃物双星鞋111箱,价值414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1、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等人在使用假证明协议书后骗装204箱双星鞋的事实。
2.运输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等人冒名签订协议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证实货物的数量及价值。
4.起赃笔录证实追回赃物的价值。
(四)判案理由
郯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本院应予纠正。被告人周某等人使用假车牌手续去青岛是经事先预谋的,其主观存有诈骗的故意,故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等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的观点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岛双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郯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岛双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经济损失35163.01元。
(六)解说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是以欺骗行为为手段,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形式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采用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但这种“自愿”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3)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无履约能力,无担保能力,主观上丝毫没有履约的意愿,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达到骗得钱物的目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只有骗取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或骗得的财物数额较小,都不能以犯罪论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应参照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适当高于诈骗罪的相应标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不能以合同标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罪是新设罪名,1979年《刑法》与相关法律均无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定为诈骗罪。本案发生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施行两年,所以一审法院将罪名定为合同诈骗罪,是正确和适当的。
(喻美奇 陆晓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7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