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刑初字第12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振东。
被告人:曾某,绰号曾某2,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姜开侠,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尹继权、陆正宇,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别名邓某1,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丽,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风恩,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1,绰号曾某3,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雪宇、游安波,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绰号钟八,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清,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绰号熊七,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序金;审判员:张丽娟;代理审判员:卢旭。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以来,为垄断昆明的缅甸鳝鱼市场,曾某纠集刘某、徐某(在逃)、邓某等人共同出资,同时邀约了曾某1、钟某、熊某、陈某(在逃)、郑某(在逃)等人参加,组成一个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霸以关上镇苜蓿村为集散地的缅甸鳝鱼市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垄断交易,该组织作了明确分工,以曾某、刘某、徐某、邓某为领导,由邓某负责处理影响垄断交易的“麻烦”,由钟某、熊某、曾某1等人负责每日具体的垄断交易行为。
2000年10月14日,曾某、邓某等人借强邀李某、易某等7家经营户吃饭之机,要求与之达成“以后凡中、小条鳝鱼一律每公斤低于市价1.5元卖给曾某团伙,大条鳝鱼可自行交易,但每公斤上交0.5元的保护费”的协议,并声称“不签协议也可以,但以后就按这个规定办,否则就让不听话、不服从的经营户在昆明消失或被打残”。之后,曾某团伙完全垄断了苜蓿村7家鳝鱼经营户的经营业务,造成各经营户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刘某、邓某、曾某1、熊某、钟某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强迫交易、垄断市场的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6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刘某、邓某、曾某1、熊某、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成经济组织长期垄断以苜蓿村为集散地的昆明鳝鱼市场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但对指控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有关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人曾某辩称:他从没有打过、也没有威胁过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仅系强买强卖。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某、刘某、邓某等人组成的经营性合伙体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2)该组织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表现,其垄断经营行为只是违规违法行为。(3)不能仅凭个别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正常的商业利润为“保护费”。(4)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偶犯,又身患绝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根据本案及被告人曾某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曾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都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还提出:(1)被告人刘某等人的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2)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证实的是2000年12月15日以前的事实,而被告人刘某此前尚在别处经商,未参加垄断该鳝鱼市场,此后,其虽参与经营,但于2001年1月12日提前退出合作,请求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被告人邓某辩称他从没有打过、也没有威胁过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被告人邓某无罪。其辩护人同时提出:本案被告人组成的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被告人曾某1辩称:他在该团伙中只是打工,并不知道强霸市场情况。其辩护人提出本案6被告人从事鳝鱼经营的组织,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某辩称他只是该团伙的小工,帮着管账,其他什么也不知道,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宣告他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该组织,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该组织完全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即使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也仅是市场秩序而不是公共秩序,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熊某辩称他仅系该集团小工,短时间参与买卖鳝鱼工作,从没有打过、也没有威胁过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以前,被告人曾某长期在本区苜蓿村从事鳝鱼批发经营,在经营中有过欺行霸市行为。2000年10月,为垄断昆明的缅甸鳝鱼市场,被告人曾某纠集被告人刘某、邓某以及在逃的徐某等人共同出资,又先后邀约了被告人曾某1、钟某、熊某、陈某(在逃)、郑某(在逃)等人参加,并作了明确的分工,以被告人曾某、刘某、徐某、邓某为首,由被告人邓某负责处理影响垄断交易的“麻烦”,由被告人钟某、曾某1、熊某及在逃的陈某、郑某等人负责每日具体的垄断交易行为。2000年10月14日,被告人曾某、邓某等人借强邀被害人李某、易某等7家鳝鱼经营户吃饭之机,强行要求与其达成“以后凡中、小条鳝鱼一律每公斤低于市价1.5元卖给曾某团伙,大条鳝鱼可自行交易,但每公斤上交0.5元的保护费”的协议,在被拒绝后又威胁说“不签协议也可以,但以后就按这个规定办”,否同就让不听话、不服从的经营户在昆明消失或被打残。2000年10月15日至2001年4月3日,被告人曾某等人强行霸占以关上镇苜蓿村为集散地的缅甸鳝鱼市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垄断交易市场,造成各经营户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谭某、刘某1、李某、姚某、杨某1、马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证实:2000年10月14日,由被告人曾某、邓某等人借强邀李某、易某等7家经营户吃饭之机,要求与其达成“以后凡中、小条鳝鱼一律每公斤低于市价1.5元卖给曾某团伙,大条鳝鱼可自行交易,但每公斤上交0.5元的保护费”的协议,同时声称“不签协议也可以,但以后就按照这个规定办”,否则就让不听话、不服从的经营户在昆明消失或被打残。之后,被告人曾某团伙完全垄断了苜蓿村7家鳝鱼经营户的经营业务,造成各经营户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
2.昆明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4月3日23时许,该队在昙华水产市场抓获了被告人曾某、刘某、邓某,在上苜蓿村6X号、1X7号抓获了被告人曾某1、钟某、熊某。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刘某、钟某、曾某1、熊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苜蓿村海鲜市场及苜蓿村5X2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刘某1、李某、谭某、易某、姚某分别对42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曾某、邓某、刘某、钟某、熊某、曾某1等人参与了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垄断苜蓿村缅甸鳝鱼市场的行为。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的一天,其因帮朋友在李某家买了20千克死鳝鱼,被“钟八”、“政委”、“三毛”等人打了一顿并要走了人民币1000元,同时还证实,听市场里的人说,龙某因在外面私自下货被人冲到市场里杀了三刀。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曾某2)来喊他们去吃饭,经和“龙大姐”商量后就没有去。第二天曾某就开着车来并把他们拉到一饭店,在吃饭时曾某拿出一份合同让他们签,其内容是“以后凡中、小条鳝鱼一律每公斤低于市价1.5元卖给曾某团伙,大条鳝鱼可自行交易,但每公斤上交0.5元的保护费”,到场的经营户都拒绝签字。但是后来各经营户的鳝鱼还是按低于市场价格1.5元卖给被告人曾某一伙。其虽没有被打过,但是被曾某一伙骂过。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1日中午,他和杨某1到苜蓿村鳝鱼批发点,准备买一点鳝鱼来卖,但是只看了一下行情就走了,后邓某1就叫马某1打传呼给他,并把他和杨某1叫到绿洲大酒店进行威胁。第二天10时左右,许某、杨某1打传呼告诉他,说苜蓿村里有一二百人在找他,并说找到他要把他砍死,因没有找到这伙人就走了。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14日他到苜蓿村买鳝鱼,一位姓戴的老板以16元一斤卖,但有4个四川人叫其要以18元一斤买,并且其中一个还打了他,旁边还站着一个拿着一把一尺来长尖刀的人。
9.证人韩某、杨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左右,他看见以被告人邓某为首的20余人带着刀和木棒乘坐微型车,到鳝鱼老板家吓唬过,也看见他们看货后以低于市价1元多后买走,但没有见过被告人邓某一伙打过人和收过保护费。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1)2001年3月的一天,他看见市场大门口有几十辆微型车和一百多人,“110”警车到后才跑了,听说是被告人邓某(邓某1)喊来准备打做鳝鱼生意的人。一个姓龙的被打过,还有几个被打过的人不再经营已回家去了。2)鳝鱼老板被打过、被威胁过,但没人敢讲,因为怕被报复。
1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曾某2)一伙在苜蓿村鳝鱼市场强买强卖,垄断交易。参与的人有徐某、曾某2、曾某3,还有姓陈的胖子及姓钟的伙子。
12.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检材一”右下角“公司杂支:5520元,邓某1:7900元,建忠:4231元,钟某转曾某记账单”字迹,“检材二、检材三”上字迹均为曾某书。2)送检的“检材一”上除右下角“公司杂支:5520元,邓某1:7900元,建中:4231元,钟某转曾某记账单”等字迹外,其余字迹均为钟某书写。
13.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卷宗第112~124页的计账单是由被害人提供的。2)李某2地址不详,经该所多方查找,无法与其联系。3)证人张某1、杨某被打一事,因二人已失踪,无法找到二人查证。4)该所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没有扣押过云AXXXX7标致汽车,也未扣押过任何物品。
14.查获的被告人曾某一伙的账簿、协议等书证印证了指控事实。
1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钟某、熊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罗某、黄某2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其曾与曾某等人在新迎水产品批发市场做鳝鱼、泥鳅生意,经营情况正常,都可以讨价还价,并没有被威胁过,也没有听说其他人被威胁过,后因生意不好做,就搬到东二环机电商城。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证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6被告人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垄断交易市场,侵犯其他交易户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刘某、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1、钟某、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6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但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人曾某团伙不完全具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关于6被告人均辩称,其并没有打过、威胁过被害人的辩解,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据所再现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邓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及被告人钟某认为其无罪的辩解,与本案的再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6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与本案证据再现的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偶犯又身患绝症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
1.因身患绝症而要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
2.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曾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交纳。
2.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交纳。
3.被告人邓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交纳。
4.被告人曾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交纳。
5.被告人钟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交纳。
6.被告人熊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解说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1)强买商品,即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购买商品,通常是低价购买。(2)强卖商品,即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出卖,通常是高价出卖商品。(3)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指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他人提供服务,通常是要求他人提供低价服务。(4)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通常是要求他人接受高价服务。上述四种行为都属于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强迫交易行为。本案中6行为人强买商品的交易行为,不仅违背了经营者的意愿,给经营者造成了直接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而且限制了公平竞争,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作用。人民法院依法对6行为人作出处罚,不仅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维护市场管理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杨春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3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