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宝刑初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强;审判员:王涛、潘志耘。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华某于2001年1月23日晚8时许,携带汽油到其堂兄华某1家向其索要所谓欠款,当华某1有不同意见,不同意立即付款时,被告人华某便将汽油泼向华某1,并掏出打火机点燃汽油,将华某1烧伤,并致其堂屋内部分物品烧毁。闻讯赶来的群众及时将火扑灭,并将被害人华某1送到医院救治。宝应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华某1的烧伤构成轻伤。所诉事实有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被害人华某1的陈述,证人华某2、陆某、相秀芝等人的证言及法医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为报复他人,故意纵火焚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华某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和礼品到同组的堂兄华某1家。被告人在向被害人母亲拜年后,便到堂屋里向华某1索要“欠款”,当华某1不承认这笔账时,被告人华某便将事先准备好的放在门口的汽油泼向华某1,华某1打了被告人面部一下,被告人从裤子口袋掏出打火机,华某1用手抓住被告人的手腕,用言语制止,被告人华某仍点燃打火机,火顺着华某1的手臂窜上全身,并致堂屋内部分物品燃烧。华某1立即奔出门外趴在小水塘里滚灭身上的火进行自救。闻讯赶来的群众及时将华某1家堂屋的火扑灭,并将被害人华某1送到医院救治。宝应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华某1头面颈、四肢烧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结论及刑事摄影。
(四)判案理由
宝应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明知汽油为易燃品,亦明知点燃汽油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将汽油泼浇在被害人华某1身上,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由于被害人的及时自救行为,所幸才只构成轻伤。被告人华某的行为是以放火为手段杀害特定人的行为,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五)定案结论
宝应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华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被害人轻伤,属故意杀人未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惟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华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严惩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六)解说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但罪名一度存在争议。侦查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以放火罪批捕和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还有人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最后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本案看,被告人虽然在主体、主观、客观上都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关键在于其侵犯的客体并非不特定的人或公私财物。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经济上的纠葛产生怨恨,将汽油泼洒到被害人的身上,采用放火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其侵害的对象是有明确指向的。当溅落的汽油引起堂屋内的小火时,被告人帮助控制火势蔓延,但没有对被害人身上的火焰进行扑灭,实施救助,证明被告人并无焚烧财物的主观恶意,其侵害行为是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在客观上也未对他人或对财产构成威胁和侵害,因此排除放火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资格,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但在侵犯的客体上,却与故意伤害罪有所不间。被告人作为三十出头的正常人,又从事个体装潢,其应明知汽油泼洒在人身上后点火的结果将会剥夺他人的生命,却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积极希望和放纵这种后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意已超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程度,故排除故意伤害罪。
3.华某采用放火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理由是:(1)被告人华某明知汽油为易燃品,且燃烧力很强,被告人将汽油泼向被害人,并点燃打火机,如果被害人反应不快,扑救不及时,则会危及被害人华某1的生命,被告人这一行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2)被告人的这一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华某1的生命健康权,只是以放火的手段实施。(3)从后果来看,由于被害人华某1反应很快,加上正好门外有个小水塘,是出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才幸免于难,故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4)从社会效果看,被告人因一点民事纠纷而产生侵害他人的念头,采用泼洒汽油放火的手段,方法极端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如果不对放火、爆炸等极端危险的行为进行“严打”,起到震慑作用,将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人民群众将无安全感可言。
(刘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9 - 2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