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01)洪刑初字第19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宿中刑终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姜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200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胡昶,宿迁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继明,安徽乾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凯元;人民陪审员:王素昌、孔红。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文;代理审判员:赵祥东、朱千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8月5日夜12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将女网友刘某带至泗洪县青阳镇孙何路被告人许某开设的家电修理门市投宿。二被告人通过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先后强行奸淫了刘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两被告人未对自己构成强奸罪提出辩解。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没有轮奸的共同故意,不构成轮奸;被告人姜某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许某,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比同案犯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酒后将女网友刘某带至泗洪县青阳镇孙何路被告人许某开设的家电修理门市投宿。其间,二被告人均产生奸淫刘某的歹念,并进行了预谋。当被告人姜某上床对刘某搂摸时,刘某将姜某颈部、腰部抓伤,被告人许某见状上前打刘某数耳光,后被告人姜某再次到刘某床前用语言相威胁,并扒下刘某裤子,奸淫了该女。随后,被告人许某手持剪刀到刘某床前要求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不从,被告人许某即持剪刀威胁刘某,并再次打刘某数耳光,被告人姜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许某遂用剪刀指着被告人姜某,并踢姜某两脚。后被告人许某强行扒下刘某裤子,奸淫了该女。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供述。
(2)被告人许某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贺某、刘某1、刘某2证言、刘某3、刘某4证言。
(5)被害人和被告人姜某的伤情照片。
(6)物证:剪刀。
3.一审判案理由
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姜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预谋并先后强行奸淫同一妇女,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一般立功表现。
4.一审定案结论
泗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姜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姜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强奸前自己与被告人许某未进行预谋,不构成轮奸;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不是一般立功。要求改判,从轻判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6日凌晨,上诉人姜某酒后带被害人刘某(女,22岁)到泗洪县青阳镇孙何路原审被告人许某开的电器维修部投宿。睡觉前,许某与姜某门外小便时,姜某流露出想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许某说能,姜某就让许某装睡觉,许某说:“你上后,我也要上”,姜某说:“可以,但必须她同意你才能上,她不同意你不能强迫”。后刘某睡在席梦思上,原审被告人许某与上诉人姜某睡地上的席子。片刻,许某假装睡着,姜某到席梦思上搂抱刘某,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两次都被刘某反抗拒绝,第二次还被刘某抓伤了颈部、后背,双方发生争执,这时,许某起来打了刘某几巴某,说刘某耍姜某。姜某阻止殴打,并把许某叫到外边。后上诉人姜某对刘某说:“许某在外面拿剪刀,怪可怕的,如果你不让我上,对你不利。”刘某害怕,与姜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诉人姜某奸淫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拿着剪刀进去,要求与刘某发生关系,刘某反抗,许某就打刘某几巴某,并用剪刀对准其颈部,姜某见状,上前阻拦许某,要许某不要这样,说自己愿意出钱让他找女人。许某就拿剪刀对着姜某头部,并以语言威胁,还踹他数脚。姜某阻拦不成,就出去了。后刘某被迫与原审被告人许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诉人姜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许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某供述:8月5日,我与刘某、许某等7人吃过晚饭喝过酒后,我与刘某一起出去唱歌,直到夜里12点,因为没有地方睡觉,就一起到许某的家电维修部。刘某睡席梦思,我们两人睡席子。睡下后,许某轻轻对我说,“你今晚还上(奸淫)她?今晚上不了,以后就更不会给你上的了。”我就讲,“等会儿你先装睡,我到时间试试看。”然后,许某就装睡,我就去要和她发生关系,她不同意,我们吵起来,这时候许某就上来打刘某,意思是打她让她知道怕,叫我好上她。后来我威胁她,她就同意了,和我发生了关系。我正去洗手的时候,许某就从外面窜进去,硬要上,刘某就反抗。我很快进去拽许某,给钱让他到外面找妓女。他拿剪刀刺我,我躲开了。反正许某打刘某蛮重的,也打我,我就妥协了。刘某被掴愣了,就不反抗了。许某后来就上去干了那事,然后就撵我们走了。睡觉前小便的时候,许某1“今晚她要给你上,我也想上”,我讲她要愿意你才能上,否则不能强迫人家。我讲过这话。
2.被告人许某供述:8月5日晚上,姜某、刘某(本案被害人)与我(许某)等7人在一起喝酒吃饭,后姜某与刘某先走了。后来,夜里12点左右,姜某与刘某一起到我开的电器修理部投宿。三人睡在一间,刘某睡在席梦思上,许某与姜某睡席子。睡觉之前,在小便时,姜某讲要上刘某。我说能,他就让我假装睡觉。睡下不久,我假装睡着,姜某就到席梦思上搂抱刘某,要求与其发生关系,两次都被刘某反抗拒绝了还被抓破了,我很生气,起来打了刘某几巴某,并拿出剪刀威胁刘某。后来,姜某把我叫到外边,我对姜某说,“天都快亮了,你快点,再不上就没有机会了”,姜某让我在外面等一会儿,后姜某就进去,与刘某发生了关系。我在外面偷看的。之后我也想发生性关系,就进去要求与刘某发生关系,刘某不同意,姜某也阻拦,还说给钱让我找婊子,我很生气,就拿剪刀对着姜某,并踹他,姜某就出去了。我打了刘某五六巴某,用剪刀架在她脖子上,后来我就脱掉了她的裤子和内裤,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精液射在外面。后来我就把他们撵走了。姜某因为手机丢在我那儿,回来拿,他说我不够朋友,还说刘某要告我。刚开始只是想帮姜某忙,让他克(强奸)的,后来偷看两人发生关系时,我也控制不住自己了,就强奸刘某的。姜某强奸刘某时,她不同意,后来被吓住了。
3.被害人陈述:8月5日夜里12点多,我与姜某到许某家电维修部住宿,三人住一间屋,姜某两次来骚扰,都被拒绝,后许某打她,姜某说许某拿刀,要来杀我,进行威胁,我就和姜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许某又进来,要与我发生关系,我不同意,他就打我,强行与我发生了关系。然后,我与姜某被撵出去,我就到贺某家,在她家洗澡。
4.证人证言。贺某证言:证明8月6日早上5:30左右,刘某到她家,一直在哭,洗澡并换贺某衣服,把自己短裤、背心都扔了的事实。刘某1证言:证明刘某告诉她被强奸的事实,以及与丈夫商量后报案的事实。刘某2证言:证明母亲告诉她刘某被两个人轮奸的事实。刘某3证言:8月6日下午,妻子找自己有急事,回家后才知道女儿(刘某)被强奸了,然后就报案。刘某4证言:证明8月5日晚上7个人在一起喝酒吃饭的事实。
5.伤情照片:说明刘某被打伤、姜某被抓伤的事实。
6.物证剪刀:经辨认,是许某使用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上诉人姜某的归案情况,并证实了公安人员在姜某的协助下抓获许某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人许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均分别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许某采用持械、殴打等手段,奸淫妇女,属情节恶劣。上诉人姜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许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提出不构成轮奸的意见,经查,姜某与许某在奸淫前,没有轮奸的预谋,在许某强奸时,姜某能予以制止,因此,该理由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为轮奸不当,应予以依法改判。姜某还提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其协助抓获的并非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维持(2001)洪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许某的量刑部分。
2.撤销(2001)洪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姜某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七)解说
轮奸是一种共同故意犯罪,如果没有形成轮奸的合意,就不构成轮奸,而仅仅是一般的强奸犯罪。从本案被告人姜某的语言和行为分析,他自始至终都未与许某形成轮奸的合意:从犯罪前的语言交流看,虽然被告人许某要求姜某“上”,过后让他也“上”,即被告人许某有轮奸的故意,但被告人姜某并没有与他达成一致意见,姜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许某“硬上”,除非刘某同意,而刘某同意又不构成强奸,自然也无所谓轮奸。从被告人姜某的行为看,在许某欲强奸被害人时,姜某表示愿意为许某找妓女,而不愿意他强奸刘某,他还在行动上制止许某,但由于许某以暴力相威胁,导致没有制止成功。可见,姜某是反对许某强奸被害人的。而轮奸,作为共同犯罪,应该是犯罪分子互相配合。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的关系看,他也不愿意许某强奸刘某。被告人与被害人至少在形式上还是朋友,被告人为了占有和得到被害人,是他强奸的目的之一,从情理上说,他也不应该同意许某强奸被害人。
对于原审被告人许某,由于其不仅是姜某强奸犯罪的帮助犯,而且在特定的时间、地点,自己又采用持械(剪刀)、殴打的手段再次强奸了被害人,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朱千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6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