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141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69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别名李某1,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德化县人,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9月14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德化县人,农民。
辩护人:陈小平,德化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庆水;审判员:苏玉余;代理审判员:陈文东。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完明;代理审判员:陈志煌、张家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4月18日晚,在德化县桂阳乡桂阳村公路边水田中,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幼女林某(1988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1、徐某于2001年4月17日下午,在德化县龙浔镇叶某经营的餐馆内饮酒时,对前来餐馆推销洗发水的姚某拳打脚踢,强令其掏钱买烟,后以支付饭菜款为由,抢走其身上人民币85元。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告人李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提请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奸淫幼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上述二次犯罪中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与徐某事前不认识,也没有策划要抢劫,拿姚某的钱是为了支付酒菜钱。
被告人徐某辩称:李某与我互不相识,殴打推销洗发水的姚某是为了支付菜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私人财物的特征,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起的作用小,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2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查明:
(1)2001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德化县桂阳乡桂阳村,当夜住宿在该村村民林某1家中,9时许,被告人李某下楼时发现该住处对面公路上有女孩林某(1988年5月21日出生)向前走,被告人李某顿生邪念,追上该女孩,将其推倒在路边水田里,采用暴力手段对其进行奸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其晚上从学校自修回家的路上,被其家的客人即上诉人李某拦路拉到路边强行奸淫,在被告人奸淫的过程中,其同校的同学林某2回家途经此处时,其大喊救命,林某2即喊人,上诉人李某见状立即逃跑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向侦查机关供述的事实过程。
3)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18日晚9时许,其听到林某2的叫喊声,急忙起床打开门,见其女儿林某只拿一件衣服围住身子,其女儿称是被一个男的压倒在稻田,其同时发现当晚住在其家的上诉人李某又不在房间里,便立即报案。
4)德化县医学诊疗证明,证实被害人林某遭奸淫后的受伤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9年8月30日;被害人林某出生于1988年5月21日。
6)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侦破说明、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侦破经过的情况及被害人被害的现场勘查情况。
7)被告人李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刑满释放时间为2000年1月7日。
(2)2001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德化县盖德乡水空口雇请被告人徐某的二轮摩托车到该乡吾华村后,又载被告人李某往德化县城关。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徐某在龙浔镇叶某经营的餐馆饮酒时,对前来餐馆推销洗发水的姚某(江西省波阳县站前乡姚家村人)拳打脚踢,强行叫姚买香烟共抽,后又再次殴打并强令姚支付餐费,姚称身上没钱可支付时,被告人李某从姚的身上搜走现金85元。此时,被告人李某、徐某因琐事又与餐馆叶某的胞弟叶某1吵架。经在场的群众报警后,被告人李某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徐某被当场抓获并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被告人的供述,陈述他们两人在2001年4月17日晚上6时左右于德化县龙浔镇叶某经营的餐馆饮酒时,对被害人姚某进行殴打,并拿走现金85元的经过。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4月17日晚,其在菜馆推销洗发水时,被李某、徐某采用殴打手段,强行抢走人民币90余元的事实过程。
3)证人叶某、叶某1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李某、徐某在叶某的菜馆喝酒时,将推销洗发水的姚某叫到包间里进行殴打,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场抓获徐某的事实过程。
4)公安机关破案经过的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时间为1979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2月30日。
6)被告人李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0年1月7日刑满释放。
3.一审判案理由
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具有奸淫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法定构成事件,应以奸淫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徐某在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的涉嫌犯罪情况,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2)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3)责令被告人李某、徐某退出违法所得85元,发还给被害人姚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又不是主犯,原判量刑偏重。在强奸过程中,其奸淫并未得逞,是强奸未遂。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对其行为只能定为寻衅滋事罪,不能定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应认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其还伙同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予以实行数罪并罚,且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二上诉人的罪行,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又不是主犯,原判量刑偏重以及上诉人徐某提出原判定性不准,对其行为只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能定为抢劫罪,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同时还提出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李某,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经查,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作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李某和徐某的共同犯罪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罪,持有不同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见,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4种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其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有的是逞强争霸,或发泄不满情绪,或开心寻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与徐某以前虽不认识,且和被害人姚某也不相识,但他们在叶某的餐馆碰见后,这时二被告人在主观上便想开心寻乐,寻求精神刺激来获取满足,于是他们对被害人姚某实施殴打,强拿硬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2.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必须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本案被告人李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首先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强迫被害人拿钱买烟,继而实施殴打,强行从被害人身上拿走85元,而且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
综观以上两种观点,本案被告人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定为抢劫罪,所以,一、二审的判决、裁定是正确的。
(郑开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5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