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714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法刑一终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女,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刚、吴波,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县人,学生。2000年7月7日因涉嫌侮辱妇女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维武,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坤涛,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立超;审判员:李文胜;代理审判员:贾超。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普;代理审判员:陈凤如、李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以学校卫生检查小组李某等人检查卫生时扣其寝室的分为由,伙同该校学生陈某(女,17岁)、马某(女,15岁)到李某寝室床上,强行脱光李某的衣裤,陈某压住李某的双脚、马某压住李的双手,陈某用毛毯盖在李的身上后,骑在李的身上模仿性行为动作,并伸手抠摸李的乳房及阴部长达15分钟,并对李说:“你有娃娃,我会拿钱给你打掉”,后才离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脱光被害人衣裤进行侮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侮辱妇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
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人身权利,并造成其精神痛苦、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759元、文印费450元、误工损失150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未摸李的下身,也未说过“你有娃娃,我会对你负责,会拿钱给你打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强制侮辱妇女的客观方面的条件,而系同学之间的恶作剧,开玩笑过火的行为。虽然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未达到犯罪程度,故起诉书指控不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均系贵阳市卫生学校学生。1999年12月17日晚10时许,陈某伙同该校学生陈某(女,17岁,另案处理)、马某(女,15岁,另案处理)来到李某所住的女生寝室,准备脱该寝室张某的衣服,被张拒绝。3人待李某1寝室上床后,爬上李的上铺,当着同寝室其他女同学的面,由马某抓住李的手,陈某压住李的脚,将李的裤子脱光。陈某将李的衣服脱光后,用毯子盖在李的身上,骑在李的身上模仿进行性行为动作,并用手抠摸李的乳房,时间长达十余分钟。该校熄灯铃响后,陈某等3人才回各自寝室。临走时,陈某对李说:“我会对你负责的……”。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精神遭受打击,损害了身心健康,母亲为对其进行安慰、照料,并到有关部门反映本案情况,请了很长时间的假,用去交通费、文印费等费用,还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马某抓住其手,陈某压住其脚,陈某骑在其身上等事实,还说:“我会对你负责的,你有娃娃,我会拿钱给你打掉的……”。
2.马某、陈某证言,证实其二人抓手压脚,脱去李的衣裤,陈某骑在被害人身上模仿性行为动作,并用手摸其乳房的事实;二人还证实:陈某说“我会对你负责的”。
3.同寝室的张某、高某、胡某、韦某等证言,证实陈某等3人脱光李的衣、裤,并用毯子给其盖上。
4.证人唐某证言:证明陈某等3人的行为全过程;还证明李某2很生气,事后,陈某对李说:“你不要生气,我会对你负责的。”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6.户籍证明,证实李某、马某、陈某均为未成年人。
7.贵州客车厂劳动服务公司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害人之母月工资为1500元,并在1999年年底至2000年11月请假。
8.交通费、文印费票据,以证明被害人家属用去交通费759元、文印费45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脱光被害人衣裤,进而对被害人模仿进行性行为的动作,用手摸被害人乳房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在学生寝室内,与在别的公共场合公然猥亵妇女应有所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2.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诉称:(1)一审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对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认定的被告人抠摸上诉人下身的恶劣事实,仅凭被告人否认就不认定,是不恰当的。对如此恶意程度至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实为处罚不当。(2)民事赔偿偏低。上诉人遭受不法侵害,身心受到难以想像的摧残,精神受到沉重打击,曾一度轻生未遂。上诉人之母为安慰、照料上诉人,同时为寻求司法公正,长期请事假,陪同申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诉。从案发之日至2000年11月一审开庭期间共耽误了10个月的上班时间,误工损失为15000元,交通费为759元,复印费为450元,上诉人名誉、身心均遭受到巨大伤害,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实为合情合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认定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脱光被害人衣裤,用手摸被害人乳房,并模仿性行为动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原判定罪量刑准确,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对上诉人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已经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诉人所提“民事赔偿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妇女罪还是强制猥亵妇女罪
本案行为人陈某等人因本寝室在学校卫生检查中被扣分,产生对卫生检查小组李某等人的怨恨,一开始可能只是想以泄愤为目的,对其报复一下,让被害人出一下丑。但当见到被害人后,犯意就发生变化了,一开始脱光衣裤进行侮辱,接着又骑在被害人身上模仿性行为动作,抚摸被害人乳房,这明显不是一般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了,这些行为都是故意为之,更不是辩护人所称没有犯意而系同学之间的恶作剧、开玩笑过火的行为(行为人从一开始就不只是想恶作剧、开玩笑)。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到底是构成侮辱妇女罪,还是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值得推敲。这两个罪名在新刑法中都规定在一个条文里,这就比较容易混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刑法罪名的规定并没有分开,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实际上两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1)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审判实践中主要指成年男生,但并不排除成年女性也可成为本罪主体。(2)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3)两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犯罪对象为成年妇女及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4)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可见,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强制猥亵妇女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妇女实施接吻、搂抱、抠、摸乳房或阴部的行为。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案件,行为人主要有用下流淫秽语言调戏妇女,偷剪妇女发辫,偷割妇女衣服,甚至脱光妇女衣服,或向妇女身上泼洒、涂抹粪便等污秽物等侮辱妇女的行为。本案行为人陈某等人,不但采用暴力手段脱光被害人的衣裤,并且骑在被害人身上做性行为动作,并用手抠摸被害人乳房,时间长达十余分钟。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抠摸被害人阴部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认定,但行为人是成年女性,其行为仍是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且发生在人数较多的女生寝室,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
2.关于人民法院变更公诉机关起诉罪名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有公诉机关起诉轻罪,人民法院经审理所认定的罪名刑罚加重了的;有人民法院变更了罪名,新罪名处罚变轻的;也有公诉罪名和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虽不一致,但处罚一致的。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问题,司法实践和理论界都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无论人民法院认定罪名的刑罚轻重,对被告人都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因为,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均是围绕指控罪名进行辩论罪与非罪、罪重、罪轻、事实证据等问题,对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未进行过辩解,这就相当于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都可以重新认定罪名,理由是:一是体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实事求是依法定罪量刑,二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进行了辩护,仅仅变更罪名并未影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采用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人民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但该规定尚需完善,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对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处罚和起诉指控罪名处罚一致或较之为轻时,应该直接根据认定的罪名判处刑罚;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处罚比起诉指控的罪名处罚重时,最好是不直接判决。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发现了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轻罪变重罪),最好是通过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重新变更起诉来解决,这样才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是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且处罚较重,并直接作出了判决,这于法于理都不能说是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本案中,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是我国《刑法》同一个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除犯罪手段外,其他方面都一致,法定刑也一致,所以,人民法院直接变更罪名予以量刑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
本案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坚持认为,被告人陈某等3人强制猥亵妇女,属于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应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陈某和马某未被起诉不应影响其定罪量刑,法院适用第一款定罪量刑是错误的。“聚众”就是指纠集多人、结伙作案。被告人陈某和陈某、马某并未纠集成强制狠亵妇女犯罪的团伙,且案发时,最后实施猥亵行为只有陈某一人,故“聚众”犯罪不成立。学生寝室里虽然不止一人,但还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所以不能把在学生寝室实施犯罪行为同在大街上、学校操场、车站等地方当众实施犯罪行为视为一样的公共场所犯罪,因此,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应是正确的。
4.本案存在一定的问题
(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什么只支持很少的一部分,在判案理由中没有详细解释,笼统地讲对“合法、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是完全不够的。(2)对被告人为什么适用缓刑,理由未阐述充分,从犯罪情节看,发生在女生寝室,是比较恶劣的,一、二审判决书均未认定被告人悔罪表现是什么,这样对行为人适用缓刑不能以理服人。
(施挥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9 - 2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