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0)沙刑初字第525号。
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乌中刑终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女,汉族,文盲,1943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个体经营户。
诉讼代理人:潘胜炎,卓闻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39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新疆建筑机械厂退休工人。
辩护人:田青梅,新疆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春晓;审判员:龙发德;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潮;审判员:袁勤;代理审判员:郑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戴某诉称
2000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以过生日为名将我骗至他家,并强奸了我。事后赵某捏造我有性病传染的事实,到处散布,致使我在家里和社会上抬不起头,精神压力极大。现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678.72元。
(2)被告人赵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戴某自愿与我发生性行为后,我开始下身不适,断定是她把性病传染给了我,便建议她去医院检查,我并没有向外人说过此事,不构成诽谤罪,也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主观上无贬低自诉人的故意,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赵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4月17日上午,自诉人戴某和被告人赵某在赵的家中发生了性关系(非夫妻)。7月21日,赵某因身体不舒服,联想起与戴某在一起戴的身体异常,便去戴家询问其是否有性病,并要求戴去医院检查,戴某听后十分不满,两人遂到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行至医院后门处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相互吵打中,赵某当着围观者说了涉及戴某“性病传染”的内容。之后,赵某先后多次在戴某工作环境的周围对邸某、衣某等人谈起此事。同年10月12日,戴某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正常,同时提供了与赵某打架和取证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衣某证实,赵某曾先后三次在七一商场对她说,戴某有性病。
(2)证人李某证实,2000年10月,她丈夫邸某回家说,赵某说戴某有性病。
(3)证人熊某证实,她在七一酱油园卖菜时,曾听到建筑机械厂和第三建筑公司的人议论,戴某与赵某性病传染之类的话。
(4)证人田某证实,戴某的丈夫曾给他打电话说戴与赵某之间的事,想和她离婚。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没有取得真凭实据的情况下,捏造自诉人戴某有性病的虚假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散布,主观上有贬低、损害戴某人格,破坏其名誉的故意,客观上给戴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致使其精神上备受社会和家庭的压力,情节严重,赵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惩处。被告人赵某无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赵某无主观故意、情节不严重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戴某主张的附带民事赔偿,其医疗费损失是与赵某打架,或诉讼前调取证据时造成的,并非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诽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赵某认为判决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自诉人戴某认为对赵某量刑偏轻,要求二审判决赵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5万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捏造并在一定范围内散布戴某有性病的虚假事实,损害了他人人格,破坏了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赵某上诉称自己无罪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戴某以一审对赵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处理亦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以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赵某有捏造并散布戴某患有性病这一行为,破坏了戴某的名誉。但行为人构成本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所以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某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诽谤罪的情节严重未作具体规定,即什么情况下为情节严重,什么情况下为情节一般,这是诽谤罪与非罪的界线。从审判实践讲,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应从犯罪的手段、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方面来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赵某在没有取得真凭实据的情况下,捏造戴某有性病的虚假事实,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他人公开散布,使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被害人的精神备感压力。因此,赵某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而构成诽谤罪。
(徐春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0 - 2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