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1999)刑字第231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刑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卫扬。
被告人:梁某,男,26岁,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1999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李某,男,34岁,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1999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尧生,茂名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李江;人民陪审员:梁秀清、徐瑶娟。
二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国英;审判员:郑明海;代理审判员:邓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梁某、李某于1999年6月13日晚,经密谋后窜上一辆从广州开往茂名的客车,盗窃到陈某1人民币6100元。后被告人梁某、李某要求在电城下车,乘务员张某1怀疑便不让两被告人下车,被告人李某从其行李袋中拿出一把菜刀向张某1砍去,被张抓住并夺下刀。后在乘客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梁某、李某抓获,缴获赃款人民币6100元。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发现后,对抓捕人员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辩解其当时只是盗窃,不是抢劫。
被告人李某辩解其当时是在车上盗窃不属抢劫行为,拿出菜刀是自卫,也未砍伤任何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报告人李某无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性量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梁某、李某二人经密谋,带备刀片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省汽车站窜上一辆广州开往茂名的卧铺客车(粤KXXXX8)伺机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当客车行至国道325钱电白县电城路段时,被告人梁某乘深夜乘客熟睡之机,用刀片割破乘客陈某1的裤袋盗得人民币6100元,后被告人梁某叫司机停车要求下车,乘务员张某1怀疑梁有盗窃行为拒不让其下车,并让乘客检查各自行李,同时让梁将所偷的钱交出,被告人梁某无奈将赃款交出,张某1不许其下车,被告人李某见状即从行李袋里拿出一把菜刀威胁司机停车,被乘务员夺下菜刀,并在乘客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梁某、李某当场抓获,缴获赃款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梁某在抗拒抓捕时将张某1左手臂咬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刀片和赃款。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被割烂的裤袋照片。
(3)作案现场粤KXXXX8卧铺客车上的照片。
(4)证人黄某、关某、陈某2、张某2证言。
(5)被告人梁某、李某的供述。
(6)乘务员张某1被咬伤左手臂的痕迹照片及陈述材料。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带备刀片、菜刀等作案工具,在长途客车上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采用暴力和暴力威胁抓捕人员,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所以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处以刑罚。
被告人梁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被告人的行为无抢劫的故意,只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而被告人在犯盗窃罪后,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和持刀威胁等手段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还辩解其未拿刀砍向乘务员,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要求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的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威胁正在积极抓捕的乘务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作案,应予严惩。李某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目的和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两被告人在盗窃他人钱物现场就被发觉,抓捕过程中,实施足以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暴力威胁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其上诉理由不足,要求再从轻处罚无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原审两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恰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笔者谈谈如下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转化型的抢劫罪,在刑法理论上也称准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
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行为人梁某、李某结伙在长途客车上盗窃乘客的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符合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前提条件。
2.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
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是指: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本案中,行为人梁某、李某在车上偷钱被发觉之后想下车逃跑时,被乘务员拦截,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当场从行李袋中拿出一把菜刀威胁司机停车,梁某用暴力行为咬伤乘务员左手臂,均符合本要件。
3.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
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是指,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在于为了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作为准抢劫与标准或典型抢劫罪的主要区别之一。标准抢劫罪在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排除障碍,以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对转化型抢劫而言,行为人可能通过盗窃或其他犯罪方法已经将赃物占有,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与标准抢劫罪就有了区别,因而才有通过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为抢劫罪的必要。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正在行窃被事主发现,行为人为了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这是标准的抢劫罪,而没有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必要。
本案中,行为人梁某、李某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了避免被抓住,抗拒乘务员的抓捕,李某当场使用菜刀威胁司机,梁某当场使用暴力行为咬伤乘务员左手臂抗拒抓捕,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行为人梁某、李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盗窃、诈骗、抢劫这类侵犯财产的犯罪,一般是以是否占有财物来确定既遂与未遂的。对抢劫罪而言,只要不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就应以财物是否到手为区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抢到了财物,没有伤人,为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也没伤人或没抢到财物,致人轻伤,均为未遂;抢劫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无论是否抢到财物,都是既遂。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致人轻微伤也可属情节严重,且没致人重伤、死亡,又没实际取得财物,因而是抢劫罪未遂。
由于被告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行为的,并且其暴力行为也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之内选择宣告刑。
(卢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7 - 2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