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1)山刑初字第10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金海;代理检察员:王瑞芳。
被告人:朱某男,36岁,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1年5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某,男,34岁,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个体户。因本案于2001年5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小平,鹤壁市正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男,33岁,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1年5月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红;审判员:左希波、张德银。
(二)诉辩主张
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4月13日下午3时许,朱某、薛某、葛某酒后到市百货大楼南门处,朱某在福利彩票投注站对张某行窃时,被郑某发现并制止,在欲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时,朱某与郑某厮打,薛某看见后即用手机将郑某头部砸伤,张某质问朱某时,朱某对张某进行殴打。在红旗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欲带几个人到派出所时,葛某对民警进行谩骂,民警将其强行带到车上后,其又在车上踢踹民警,到派出所以后,其仍对民警进行辱骂。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辩称:我没有拿镊子,也没有偷钱,是我在地下商场出口处蹲着,他们的人上来就打我。
被告人薛某辩称:我不知道朱某偷钱,是张某先打了我,才打其他人的。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薛某不知道朱某偷钱,是张某先打了薛某,才与其厮打。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下午3时许,朱某、薛某、葛某酒后到鹤壁市百货大楼南门处,朱某在福利彩票投注站对彩民张某行窃时,被在场的另一彩民郑某发现,郑某上前抓住朱某,并质问朱某:“你偷人家钱干啥?”当郑某欲将朱某扭送公安机关时,朱某与郑某厮打,薛某见状即上前说了句:“谁偷你的钱了”。后用手机将郑某头部砸伤。在张某质问朱某时,朱某又对张某进行殴打。红旗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即出警赶到案发现场,当民警要将朱某、薛某、葛某带到派出所时,葛某对民警进行谩骂,民警将其强行带上车后,葛某在车上用脚踢踹民警,到了派出所以后,其仍对民警进行辱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市百货大楼南门前购买福利彩票时被盗走现金50元及其看见郑某抓住朱某时,薛某用手机砸伤郑某头部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葛某、朱某、薛某与民警吵闹,当葛某被拉上车后,对民警辱骂和用脚踢踹的情节。
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到朱某用镊子从张某裤兜里掏钱,并上前抓住朱某及被薛某用手机砸伤头部的情节。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市百货大楼南门外与郑某说话时,看到朱某行窃及朱某和薛某共同殴打郑某的事实。
4.证人宋某、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4月13日下午3时许,在市百货大楼彩票销售点看到两个男的(朱某、薛某)因偷钱一事而殴打郑某的情节。
5.证人杨某、李某1、李某2证言,均证实其根据“110”指令到达百货大楼南门口案发现场,向朱某、薛某、葛某等人亮某是派出所的民警身份,让朱某等人上车到派出所去,朱某、葛某不但不上车,还辱骂民警,葛被带上车后,在车上仍骂个不停,且用脚踢民警的情节。
6.被告人朱某于2001年6月19日的供述,证实其因偷钱一事与郑某发生厮打的情节。
7.被告人薛某于2001年6月21日的供述,证实其因偷钱一事与郑某发生厮打和用手机打郑某的情节。
8.被告人葛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鹤壁市第一看守所于2001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薛某曾因流氓罪于199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99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10.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1年4月14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郑某头部外伤性头痛,头顶部皮肤挫裂伤1厘米。
(四)判案理由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薛某明知他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仍以暴力方法帮助他人抗拒抓捕,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薛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以暴力和辱骂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某关于没有窃取他人钱财的辩解和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朱某、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郑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宋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朱某因盗窃被郑某发现后,与郑某厮打,薛某见状又与郑某1打,抗拒抓捕。二被告人当庭推翻原供,无正当理由,法庭对二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2.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3.被告人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六)解说
行为人朱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朱某、薛某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葛某谩骂、踢踹民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盗窃数额仅几十元,未达到数额较大,在此种情况下,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关键看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是否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属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至今可适用。本案中,当郑某欲将朱某扭送公安机关时,朱某、薛某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可见,朱某、薛某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韦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4 - 2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