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刑初字第2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智勇。
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籍贯上海,无业。
被告人:潘某,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籍贯上海,无业。
被告人:潘某1,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籍贯上海,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桑家旺;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吴金玲。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潘某、潘某13人分别结伙,于1999年12月2日自2000年6月29日期间,在上海市中山北路、共和新路等地段,先后9次采用趁前方车辆变道时,从后故意碰擦前方车辆的手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随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以车辆修理费等名义,骗取对方驾驶员钱财。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
2.被告人答辩称
起诉书指控的基本属实,但是,在指控的诈骗金额中,应扣除其事后正常的汽车修理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潘某、潘某1单独或结伙,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间,凭借其丰富的驾驶经验和对交通法规的熟识,驾驶轿车,在上海市的一些交通要道上,趁前方外地来沪车辆变道之际,采用不减速或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并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欺骗对方驾驶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利用有关道路交通法则规定的路权原则,在事故处理中获得赔偿,从而骗取对方驾驶员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7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潘某参与作案6次,诈骗金额为12000元;被告人潘某1参与作案2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徐某、金某、陈某、陈某1、张某1、赵某、安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车辆在正常变道时,被告人驾车从后碰擦制造交通事故及赔偿被告人车辆修理费的经过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解书等书证,证实当时认定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赔偿的金额等情况。
3.被告人李某、潘某、潘某1的当庭供述,承认其利用被害人驾车变道,故意不减速而碰擦对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而从中牟利,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同。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引起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潘某、潘某1利用相关交通法规规定的,自己在直行道上行驶所享有的路权优先权利,故意碰擦前方变道车辆。因此,对两车相撞造成的事故后果,其主观上并非是出于过失,也就不能称其为交通事故并适用相关规定。其次,被告人在两车相撞后,又通过向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隐瞒其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被害方司机的赔偿款。所以3名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还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至于被告人为此正常的已支出的修车费用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剔除一节,法院认为,此类由被告人故意制造出来的“交通事故”,不应按照通常的事故处理程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处,因为其完全是由被告人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所以造成的相应的损失也理应由被告人自己承担。故被告人自己已支出的正常的修车费用不应从其诈骗金额中剔除。另外,被告人李某及潘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3.被告人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犯罪行为人李某、潘某、潘某1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行为的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从而获取赔偿,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利用享有的路权优先原则故意碰擦被害人变道车辆,且造成系被害人的过错所引起的交通事故的假象,并以此要挟,致使被害人迫于无奈而交付赔款,故犯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动机是从获取的赔款中牟取差额。客观上,其在交通要道上实施了用自己车辆碰擦不特定变道车辆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这种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因此,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却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该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按照有关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法规进行调处,被害人因此支付给犯罪行为人车辆修理费。犯罪行为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属“诉讼诈骗”。所谓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或以虚假之陈述,或提出伪造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而达到其不法诈财之目的,从而强制处分被害人的财产。结合本案,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受骗,从而认定被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都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这种调解是在公安部门认定被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带有强制性的“调解”,并且有的被害人还同时被公安交警部门处以罚款、参加学习班等,故被害人是不自愿将赔款支付给犯罪行为人的,而自愿将赔款交付犯罪行为人又是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之一。因此,本案有类似于“诉讼诈骗”的情况,而对“诉讼诈骗”,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故本案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最终认定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调处获得赔款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是何种性质行为造成的?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2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由此可见,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犯罪行为人驾驶车辆趁前方车辆变道时,采用不减速或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因此,这样的“交通事故”本不应该按道路管理法规、规章来调整。其次,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犯罪行为人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根据这一路权优先原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从而获取赔款并从中牟利。因此,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再次,从犯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看,在正常驾车行驶中,驾驶员只要注意与前后车辆保持一定的车距并在警示标志许可的情况下就可以变道。而犯罪行为人利用晚间道路上来往人员稀少,事发后难以找到目击证人,在看见前方车辆欲变道时而故意不减速或加速,造成是前方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变道中碰擦车辆的局面,并隐瞒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在现场勘察中只能凭借现场状况认定被害人违章变道因而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犯罪行为人不仅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而且,还有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犯罪行为人欺骗了对方驾驶员,还欺骗了公安交警部门,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就故意制造的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对待,并按交通事故处理的正常程序进行调解,被害人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接受了调解并支付赔款,而犯罪行为人以此骗取了对方财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认为,犯罪行为人取得的赔偿都是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调处的,犯罪行为人没有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如果本案认定为敲诈勒索,那么公安交警部门在本案中处于什么位置,难道是敲诈勒索帮助犯、被利用的工具?显然从法理上和情理上都难以说通。故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认为,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所选择的碰擦对象,表面上看是不特定的,实质上,犯罪行为人是专门选择外地来沪的正在变道的货车,其碰擦对象是相对特定的;又从其碰擦所造成的后果看,由于碰擦是犯罪行为人故意制造的,其控制和掌握了碰擦可能会造成的后果。所以造成损坏的是其自己驾驶的车辆,并没有造成对方车辆的损坏。另外,犯罪行为人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诉讼诈骗”,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从形式上看,还是符合自愿将钱款交付犯罪行为人这一诈骗构成要件特征。至于有的被害人当时确实是不自愿接受调解或给付钱款,在公安交警部门的强制力下无奈接受调解并支付赔款,即使出现了“诉讼诈骗”的情况,是否还能以诈骗罪定罪?法院认为,仍应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在诈骗案件中,可区分直接诈骗和间接诈骗两种情况。直接诈骗系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实施诈骗,被害人因被蒙蔽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在间接诈骗中,犯罪行为人是对财物管理者和国家机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上述人员和国家机关被犯罪行为人所蒙蔽,而错误处分自己管理的被害人财产或依职权强制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而此时对被害人来说实际上是不自愿地将财产交付给了犯罪行为人。如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捡到信用卡,冒充信用卡主人身份到银行取款,银行被骗错误地处分了信用卡主人的钱款,这时被害人其实就是不自愿地将钱款交付给了犯罪行为人。其次,从间接诈骗(包括诉讼诈骗)案件来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其主客观要件已被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包容。所以,法院认为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构成。故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属于“诉讼诈骗”,也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定罪处罚。
(潘中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2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