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金堂刑初字第2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24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营运摩托车驾驶员,住金堂县。2001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泽礼,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38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营运摩托车驾驶员,住金堂县。2001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男,27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营运摩托车驾驶员,住金堂县。2001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风云,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中良;代理审判员:唐林、艾筱姑。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邀约张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欲抢其摩托车的蒋某、彭某1、夏某、陈某抓获。当晚22时许,吕某伙同张某、刘某、邓某将上述四被害人关押在金堂县淮口镇淮白旅馆,对四人进行殴打,逼其写出家庭住址及家属姓名。次日晨,被告人吕某又将四被害人转移至淮口镇粮丰村七组一茶馆内关押,并将写有家庭地址、家长姓名等内容的纸条送予四被害人的家长,限当日下午各拿5000元钱到淮口镇取人,否则交派出所处理。当日下午,四被害人的家属相继到淮口镇与吕某交涉,分别以3300元、1200元、800元、500元的赎金领走四被害人。吕某分得赃款1200元,张某分得500元,邓某分得300元,其余赃款共同使用。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邓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张某、邓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吕某、张某未作辩解。被告人邓某辩称,在得知吕某被派出所抓获后,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蒋风云认为,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受邀约参与犯罪,属从犯。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邓某以敲诈勒索罪从轻判处。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何泽礼认为,蒋某等四人不是“欲抢”摩托车,而是有具体的抢劫事实。被告人对蒋某等人殴打是出于义愤。抓获蒋某等人损耗了油以及由此而耽误了生意,吕某等人为挽回因此而发生的损失而与为逃避法律制裁的蒋某等人达成“私了”协议,在此基础上,蒋某等人因无钱需家属帮助支付,被告人等人才将其看守起来。被告人吕某上述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2月27日晚9时许,蒋某、彭某1、夏某、陈某共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当地人称“摩的”),并进行了分工。按预谋,蒋某、彭某1到金堂县淮口镇汽车站租乘被告人吕某的摩托车,当摩托车驶离淮口镇约两公里时,蒋、彭二人借助摩托车的灯光看见陈、夏二人在前方接应,即叫被告人吕某停车。被告人吕某意识到“遭抢”便加速冲至一茶馆处,并呼叫“抢劫”,蒋、彭二人当即被群众抓获。陈、夏二人亦被被告人吕某、张某等十余名出租摩托车驾驶员抓获。蒋、彭、陈、夏四人被扭至淮口镇后,被告人吕某等人质问该四人“公了还是私了”?“若某了,就送派出所处理;若私了,就拿钱放人”。蒋某等人答应“私了”,并同意叫家属拿钱取人。随后,被告人吕某、张某、邓某等人将蒋某四人送至金堂县淮口镇淮白旅馆住下,轮换看守,并对蒋某等人进行了殴打,令蒋等四人在纸条上署明各自家庭住址、家属姓名以及叫家属拿钱等内容。次日,被告人吕某、张某、邓某等人又将蒋某等四人换至淮口镇粮丰村七组一茶馆,交由其他出租摩托车驾驶员看守。此后,被告人吕某、张某、邓某等人将蒋某等人书写的纸条逐户送与蒋等人的家属,要求其家属于当日下午各拿5000元人民币到淮口镇取人,否则送交派出所处理。当日下午,蒋某等四人的家属到淮口镇与被告人吕某等人商谈,分别以3300元、1200元、800元、300元的价格领走了蒋某等人。被告人吕某分得赃款1200元,张某分得赃款500元,邓某分得赃款3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耗用。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退出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陈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2月27日晚,二人伙同夏某、彭某1共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在抢劫过程中被摩托车驾驶员抓获,以及后来协商“私了”,家属给钱后将他们领走等情况。
2.证人陈某1、贺某、彭某2的证言,证实1999年2月28日上午,一群出租“摩的”驾驶员对他们说:你们的儿子在淮口镇抢摩托车,被抓住了,限你们在今天下午拿5000元钱取人,否则交派出所处理。随后,他们到淮口镇交了一些钱,并将人领走等情况。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了彭某2所述内容。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实在其所经营的茶馆,那天来了一群出租“摩的”驾驶员,有四人被“摩的”司机扣留等事实。
3.被告人吕某、张某、邓某以及同伙刘某等人的供述,证实1999年2月27日抓获了抢劫“摩的”的蒋某等四人,在双方协商“私了”后,即将其送至淮白旅馆看管,次日向他们的家属送纸条,叫家属拿钱取人,以及各家属事后付钱多少和分赃情况等情况,供述互相吻合;并与前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吻合。
4.记载蒋某等人所写内容的纸条复印件、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5.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吕某、张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吴某、王某关于邓某归案情况的证词及相关证明材料。
6.被告人吕某、张某退赃凭据等。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邓某将抢劫摩托车未遂的蒋某等四人看管起来,对其家属以不交钱就送派出所处理相要挟,迫使其交出财物之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绑架罪,是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不仅直接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严重侵害,而且往往要杀害被绑架人或以杀害被绑架人相威胁,使被绑架人的家属出于对被绑架人的安危所虑而被迫交出财物之行为。本案蒋某等四人的家属并非出于对蒋某等人的安危所虑而被迫交出财物,其目的是为了使蒋某等人逃避法律的惩处。故三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吕某、张某、邓某对实施抢劫的蒋某等四人予以扣押拘禁,对蒋等四人的家属以“不交钱就送派出所”相要挟,迫使蒋等四人的家属交出数额较大的钱财,非情节轻微,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应予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邓某虽系受邀约参与犯罪,作用均比被告人吕某小,但在本案中属积极参与者,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属从犯。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应认定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某还应依照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赃款予以追缴。
(六)解说
1.关于定罪问题
本案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理由是本案三被告人将蒋某等四人绑架后,要求其家属拿钱赎人,致家属被迫交出财物之行为,符合绑架罪特征。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理由是本案三被告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使用了暴力并获取了财物。有的认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出于索财之目的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有的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两个不同种罪名,应数罪并罚。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有勒索财物的行为,都是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敲诈勒索罪是以实施威胁或要挟,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没有实施绑架行为;绑架罪则主要是通过绑架人质,以交换人质为条件,逼人质亲友交出财物。其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其内容有以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伤害、杀害相威胁的,也有以损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格、名誉、地位、财产相威胁的,有的威胁利用被害人的困境,有的利用被害人的迫切需求,有的利用被害人的缺陷,有的抓住被害人的隐私或某些不正当行为,且都是以后才实施;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而且这种威胁随时都可能付诸实施。其三,在取得财物的方式上,绑架罪是从与被绑架者有特殊关系的人或单位获得,敲诈勒索罪是从被害人手中获取。本案中,被告人吕某等人,其犯罪的起因是对抢劫“摩的”犯罪分子的愤恨,继而发展到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被害人有抢劫犯罪行为,怕送派出所被“判刑”的恐惧心理,以“如不交钱就送派出所”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写出家庭地址、家庭成员姓名,以此威胁被害人的亲属,其威胁的内容并非杀害、伤害被害人;并且其威胁的内容不具有当场性,而是在其“不交钱”后才“送派出所”,因而不具备绑架罪的特征,虽然,表面上看其威胁的对象既有被害人蒋某等人,也有他们的亲属,钱由其亲属交出,但实际上,被告人吕某等人,同时利用了蒋某等人有抢劫行为,蒋某等人及其亲属均怕将蒋某等人送派出所的心理,以此对蒋某等人及其亲属均进行了威胁、要挟,迫使蒋某等人的亲属“交钱放人”,被害人既包括蒋某等人,也包括蒋某等人的亲属,因而本案被告人取得财物,仍然是从被害人手中获取的。至于被告人在实施敲诈过程中的拘禁行为,应认定为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殴打行为,应作为量刑的情节。因此,被告人吕某等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迫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见的手段行为,通常表现为捆绑、扭抱、禁闭、殴打、伤害甚至杀害,暴力行为是当场实施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行为人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手段行为,是指除了暴力和胁迫之外的,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某种力量或影响,使其处于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状态,从而当场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用酒灌醉、药物麻醉、催眠术等。本案中,被告人吕某等人,似乎有用“胁迫”方法取得财物的目的,但纵观全案,此案所谓的胁迫,并非抢劫罪中所指的胁迫,而是一种以达到某种目的的威胁,且这种胁迫亦并非当场使用,而必须通过“送派出所”方能实现,即使其当场向被害人索取了数额不等所谓的“酬金”,亦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此外,本案三被告人之行为虽然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即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但犯罪目的仅有一个,即为了勒索钱财,扣押、拘禁仅属勒索财物的手段、方法,由于非法拘禁罪不能包容本案的全部犯罪内部,而应按敲诈勒索罪判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定性是正确的。
2.关于量刑问题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来看,是否属“其他严重情节”,系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属“其他严重情节”时,离不开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和罪与刑是否相适应的理解与判断。主观恶性大小得从犯罪意图的产生过程、犯罪所实施的手段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等方面去分析。本案犯意的产生,属事出有因,是因蒋某等人抢劫被告人吕某的摩托车而引起,尽管有拘禁、殴打的行为,但拘禁抢劫摩托车的蒋某等四人,起初出于义愤、进而产生向蒋等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否则,“人放了,何处索钱”?“殴打”同时有出于对抢劫犯罪人的愤恨而为;从犯罪造成的危害大小看,蒋等四人被殴程度亦较轻。此外,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引起当地群众公愤,反而获得群众的同情。因为当地出租摩托车被抢劫现象突出,而犯罪分子并未受到制裁。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坚持刑罚的目的,既注意其特殊预防,又注重其一般预防,既要惩处罪犯,杜绝其再犯罪,又要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使判决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同时还应对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结合当时犯罪的外部环境,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未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根据各被告人作用的大小,分别量刑,是正确的。
(张顺强 杨中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2 - 3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