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0)荥刑初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勇,代理检察员汤玉。
被告人:刘某,女,生于1943年7月20日,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2001年4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49年10月25日,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2001年4月2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1,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2001年4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陵,四川雅安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荥经县人,住雅安市雨城区。2001年4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殷国成、熊伟,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卫平;审判员:陈丽蓉、秦明文。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荥经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审理被告人杨某1、张某2、徐某故意杀人上诉、抗诉案庭审结束后,该法院审判人员尹某等到法院家属区欲上车离开时,刘某、张某高呼审判不公,要求重判,并煽动群众不准审判人员离开,引起数百名群众起哄,推搡。后杨某、刘某、张某等抓住审判人员尹某的衣服及领带,并将其上衣全部抓光,致尹某身上多处受伤。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维护秩序,杨某高喊警察打人,煽动群众阻碍公安人员维护秩序。民警赵某被张某1打倒在地。张某1欲夺赵某手中的警棍被制服。整个事态持续一个半小时,严重地危害和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影响极为恶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尹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等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磁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张某、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1辩解称,没有夺过民警的警棍。其辩护人认为,张某1不懂法,因对判决有异议,主观上认识错误,便参与闹事,但不是本案主犯,且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节较其他被告人轻。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没有抓打过法官,只是在一旁高喊审判不公等话语。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没有纠集他人,不是主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较其他被告人轻。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荥经县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审理被告人杨某1、张某2、徐某抗诉、上诉一案。中午12时30分,合议庭宣告了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被告人高某即高喊判决不公,被法庭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劝解离开法庭。当审判人员行至荥经县法院办公大楼与法院宿舍之间的停车场欲上车离开法院时,刘某、张某、张某1、杨某等人再次高喊审判不公,不准审判长尹某离开,引起了不明真相的数百名群众围观、起哄、推搡。刘某、张某等人抓住审判长尹某的上衣及领带,并将尹某的上衣扯烂,将其身上多处抓伤。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某2及荥经县法院审判人员上前劝解、解救亦遭到围攻。在尹某被抓扯、推搡过程中其上衣内现金3600元丢失。杨某2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开拓”手机(价值4280元)丢失。荥经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维持秩序时,张某1抓住民警赵某夺其警棍,被制止。整个事态持续了一个半小时,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工作秩序。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尹某的经济损失3600元,赔偿了杨某2的手机款4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尹某陈述,证实2001年4月16日中午12时30分,抓扯围攻的有一老太婆,她抓我领带、扯烂衬衣。最先抓我的就是当天惟一的老太婆(即被告人刘某),接着就是一个戴帽子的老头(即被告人张某),即在录像上坐在公安汽车上的那个老头。
2.目击证人王某1对录像资料进行辨认,证实被抓获的几个犯罪嫌疑人(即刘某等四被告人)即是围攻合议庭人员的人。
3.目击证人王某、陈某、陈某1等七名证人,证实了四被告人围攻抓扯、殴打四川省高级法院审判人员尹某,将尹某的衣服扯烂、扯光其上衣的事实。
4.目击证人何某、吴某等证言,证实杨某、刘某等四被告人将尹某拉来搡去,并将其上衣扯烂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杨某等四人的陈述,供认了围攻尹某的事实。
6.荥经县公安局录制的现场录像,记录尹某被围攻,杨某、刘某等被告人带头起哄,抓扯尹某衣服的事实及法院通道被堵塞,法院警车、人员不能出入、现场一片混乱的事实。
7.证人吴某1、吴某2、庹某等证实2001年4月16日在刘某等人围攻尹某,杨某2解救尹某的过程中手机丢失的事实。
8.杨某2购手机发票,证实其手机为摩托罗拉6188,价值人民币4280元。
9.被害人尹某、证人李某、王某2证实尹某在被围攻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600元丢失的事实。
10.荥经县公安局法医2001年4月16日下午4时对尹某的身体检验笔录,证实尹某颈部、左肩部、右上臂、左上臂、胸部、双上肢表皮剥脱、表皮划伤、青紫肿胀、皮肤挫裂伤、点片状表皮损伤、伤处及周围皮肤充血明显等尹某案发时的受伤情况。
11.荥经县公安局拍摄的尹某被扯下的衣服、领带的照片,证实尹某的衣服被刘某等人抓扯的事实。
12.被告人刘某、张某、张某1、杨某陈述,均供述了围攻抓扯尹某及引起数百名不明真相群众起哄的事实。
13.收条一张,证实了被告人已赔偿尹某、杨某2的全部经济损失。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张某1、杨某为发泄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故意杀人犯徐某判处无期徒刑的终审裁定不满,对审判人员进行围攻,引起数百人起哄闹事,严重危害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辩解其未打过民警赵某、未夺过警棍,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本案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哄、围攻、抓扯审判人员,对抗解救,均应属本案主犯。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张某1、杨某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均已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杨某2的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四被告人分别根据其积极参与的程度、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判处。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3年4月15日止)。
2.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2003年4月24日止)。
3.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4月15日止)。
4.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2月15日止)。
(六)解说
本案中,刘某等人的行为到底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是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存在争议。以下首先分析这两个罪的犯罪构成。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纠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为: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两个特征,一是以聚众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一般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聚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同时同地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二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才能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只要行为人明知聚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即可,至于其目的则在所不问。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关键要把握三个方面,一是情节严重;二是造成严重损失;三是行为人是否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因为《刑法》的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
我国《刑法》的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本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刑法鉴于其严重危害性而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冲击”,即纠集多人强行进入、围攻国家机关的行为。此外,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则除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以外,还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本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则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到底包不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应当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排除在社会秩序之外并无法律依据。
结合本案,刘某等人是作为法庭的旁听者进入法庭的,并非强行冲进法庭。刘某等人只是为发泄对法院裁判结果的不满,在法院院内的空坝上对审判人员进行围攻、抓扯、推搡。虽然刘某等人的行为持续达一个半小时,堵塞了法院的进出通道,但是刘某等人并未直接冲击法院的办公大楼。故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非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张玉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7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