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00)刑字第166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更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46岁,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诏安县工商联合会职工,住诏安县。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待业,住诏安县。因本案于200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9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一审辩护人:沈耿嵩,福建诏安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立聪;代理审判员:张百海、王廷学。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洛琪;审判员:蔡惠珍;代理审判员:郭昭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人的起诉意见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0年8月30日上午,诏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林某1(被告人林某之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陈某出庭作证,林某等人到庭旁听,约11时许,法庭休庭,林某等人先离开法院往县政府方向走去。随后,陈某骑自行车也往同一方向行驶至县消防大队门口附近将赶上林某等人时,林某从路边冲过去责骂陈某,并用拳头击中陈某的头部,后被人劝止。陈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害。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陈某被林某殴打致伤,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医疗费1983.5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55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5433.5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属实,林某没有动手打陈某,是陈某在后面骂沈某(被告人之母),并且先动手打沈某等人。陈某出庭作的是伪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双方是互殴性质,不是打击报复证人,沈某、蒲某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害,用去医疗费1204元。陈某1在林某1职务侵占一案中作了伪证,作了伪证的证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构成犯罪,应作无罪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上午,诏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林某1涉嫌职务侵占一案,陈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被告人林某到庭旁听,约11时许,法庭休庭,林某先离开法院往县政府方向走去,随后,陈某也骑自行车往同一方向行驶到县消防大队门口附近(第二根电灯杆处),林某抓住陈某自行车,并用拳头击中陈某头部,后经人劝止。案发后,陈某的伤情经诏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害。陈某在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其丈夫护理,用去医疗费1379.8元(包括伤害证明10元),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没有处方)医疗费60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林某用左手抓住陈某的自行车车头,用右拳打中陈某的头顶部,并到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
2)证人陈某2应证言,证实2000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林某等一班人到县消防大队门口,站在下坡第二根电灯杆处没有走动,当陈某骑自行车到距离林某等人约十步左右远时,林某冲在前面,并用手抓住陈某的左肩头衣服,把陈某从自行车上拉下来,接着,林某用右拳打中陈某的头部。经人劝架并报警,双方才平息。
3)证人沈某1证言,证实2000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沈某1骑摩托车经过县消防大队门口时,看见一个男人(约二十多岁,身高一米六多,具体姓名不详),从县消防大队门口冲过去殴打一个女人(四十岁左右,具体姓名不详)。
4)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其与陈某2应各骑自行车走到光良街上坡路段(县消防大队门口)时,林某1的儿子林某冲过来朝骑在自行车上的陈某头部出手就打,并同时将她拉下车。
5)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2000年8月30日上午,法院开庭结束后,陈某4与其姐、小妹、姐夫,陈某2应等人一起要回家,走到县消防大队门口,见上面有十多人,当陈某骑一辆自行车到林某等人面前时,林某先冲过来抓住陈某5的自行车,然后用拳头打中陈某的头部一下,并报警。
6)证人陈某7证言,证实庭审结束后,她们在陈某后面走,距离陈某有十步左右远,当陈某骑自行车到县消防大队门口第二根电灯杆时,看见林某先冲过来用手抓住陈某的自行车车头,然后用拳头打中陈某的头部一下。
7)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当陈某走到县消防大队门口附近时,沈某、林某等十多人在县消防大队门口,这时,林某向陈某冲过来,后面跟着沈某等十多人也冲过来,林某首先用手抓住陈某自行车车头,并用拳头打中陈某的头部。
8)证人蒲某证言,证实看见林某用拳头击中陈某的头部一下。
9)证人陈某2、陈某6、沈某2、沈某3、沈某4等证人证言,均证实2000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县消防大队门口发生打架。
10)诏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陈某受损伤情是右侧胸,右上臂共三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局部压痛,伤后无昏迷,陈某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害。
11)2000年8月30日,诏安县人民法院通知:陈某于2000年8月30日上午8:30时到法院大法庭作证。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诏安县医院伤害证明书:诊断陈某伤情为脑震荡;头顶部、头皮挫伤;胸部、腰部、右臂部软组织挫伤。
2)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1983.5元,其中住院8天,医疗费3张,金额共计1369.8元及伤害证明书10元;门诊治疗(没有医疗处方)5张,金额共计603.7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法院审理林某1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陈某出庭作证,被告人林某对陈某心怀不满,在陈某回家的路上动手殴打其头部,致轻微伤害,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住。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住院8天,花掉医疗费(包括伤害证明书)1379.80元,护理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1562.20元,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他请求超过有关规定标准或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林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2.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林某不服,上诉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用拳头击中陈某的头部不符合事实,只是用手指向她的头部,并没有打她。原判认定事实所采用的证据都是与陈某一方有特殊戚属关系的证人证词,这些证言不能采信。陈某在林某1职务侵占一案中作了伪证,应不属法律保护的对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相一致。
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用拳头击中陈某的头部不符合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所采用的证据都是与陈某一方有特殊戚属关系的证词,这些证言不能采信。经查,上诉人用拳头击中被害人陈某头部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2应、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7、蒲某、陈某2等证言证实,并且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印证。虽然证人陈某7、陈某4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有戚属关系,但她们的证言与证人陈某2应、沈某1、蒲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因此,上诉人称其没有用拳头打陈某及陈某7、陈某4等人的证言不能采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陈某在林某1案件中作了伪证,因而不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上诉人对作为林某1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证人陈某进行殴打,其行为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对在法院审理林某1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心怀不满,在陈某回家的路上动手殴打陈某的头部,致陈某轻微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还应对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没有殴打陈某的头部及证人陈某等人证言不能采信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陈某作伪证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的处理是正确的。以下对处理中涉及的问题加以说明:
根据《刑法》的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林某已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犯罪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证人,而被害人陈某是诏安县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因此,符合本罪犯罪对象的要求。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总之,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张百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4 - 3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