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0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江西省波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医生,住波阳县。2000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碧莉,福建石狮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宝;审判员:吴明晶、程耕轮。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吴某自2000年3月以来,未经批准在石狮市蚶江镇锦亭村非法行医。经有关部门责令停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同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医治患者苏某时,将糖尿病误诊为胃发炎进行医疗。两个小时后,因病人疼痛难忍才送医院急救,但因时间延误,苏某于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吴某对苏某的死亡负有过失行为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陈某1证言,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有关机关证明、病理报告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和被告人吴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不是导致苏某死亡的直接原因。(2)有关主管部门严重失责应负责任。(3)群众的无知是本案发生的关键之一。(4)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当事人家属及锦亭村村民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也未经石狮市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即在石狮市蚶江镇锦亭村租用民房开办个体诊所,进行非法行医。后经该镇卫生监督部门检查发现后,责令其停业,但被告人吴某仍继续非法行医。同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锦亭村陈某家医治陈妻苏某时,将苏某患糖尿病误诊为急性胃发炎而使用静脉输液治疗,并收取医疗费人民币40元。两个小时后,因患者苏某出现昏迷状态,才由其家人和被告人吴某送往石狮市医院急救,但苏某在途中死亡。苏某死后病理检查报告系因患糖尿病合并感染、心肌炎、心肌受损引起心律失常致心性猝死。经石狮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吴某对苏某的病情未能作出明确诊断,未及时送医院救治及所使用的药品,虽不是导致苏某猝死的直接原因,但对苏某的死亡负有过失行为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吴某为其妻苏某治疗的具体经过。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吴某租其房屋开办诊所行医的情况。
3.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病理报告单,证实苏某死亡是糖尿病合并感染、心肌炎、心肌受损引起心律失常致心性猝死。
4.福建省石狮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书,证实吴某对苏某的死亡负有过失责任,但其治疗行为不是导致苏死亡的直接原因。
5.福建省石狮市科卫文体局证明,证实吴某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且无具备卫生技术职称,属无证行医。
6.石狮市蚶江镇卫生院(行使基层卫生监督职能)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院的卫生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吴某属无证行医,并责令其停业。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吴某在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8.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证实其出生日期及家庭地址等身份情况。
9.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的毕业证书、被害人家属及群众的请求书,证实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和被害人亲属等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吴某对以上事实供述在案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诊疗活动,在被卫生主管部门查处后仍拒不改正,对患者苏某的病情误诊,又未及时送医院救治,对苏某的死亡负有过失行为责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对患者苏某死亡结果所负的责任及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等人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等具体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2.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
(六)解说
由于医生执业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对医生执业实行严格的“准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具备一定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要通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医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经批准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才能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业务。根据以上规定,未取得医师资格而行医的,或虽取得医师资格,但未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或虽取得执业证书,但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均为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罪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新规定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本罪与一般非法行医行为的关键。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有长期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制止处罚,屡教不改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身体受到较大损害,影响恶劣的;因使用伪劣药品坑骗病人,造成一定后果的;非法行医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调戏、侮辱、猥亵妇女、儿童的。被告人吴某虽经过卫生职业中专学校的学习,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在被卫生监督部门责令停业后仍拒不改正,对患者苏某的病情误诊,在病情危急时又未能及时送患者到医院救治,对苏某的死亡负有过失行为责任,属情节严重,石狮市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是正确的。
有人认为,只要非法行医的行为造成就诊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就应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度量刑。其实,这种认识是违背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原理的。因为根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只有非法行医行为与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加重处罚。本案的死者苏某原系病急垂危的患者,即使送到有条件的医疗单位,也不一定能挽救其生命。被告人吴某不管是误诊或使用药物、临危处置不当,都只是苏某死亡的外部条件而非内在原因。被告人吴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患者苏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量刑。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是正确的。
(程耕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9 - 3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