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1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戽水,代理检察员黄长太。
被告人:吴某,男,47岁,汉族,厦门市同安区人,农民。2001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永耐,福建省厦门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金池;人民陪审员:曾国量、王朝辉。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将向他人租赁、置换取得的二十余亩基本农田挖成两口虾池,致该基本农田耕作层及田间排灌系统被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能投案自首,并积极对被破坏的农田进行复耕,具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为挖塘养虾,于2000年7月至8月间采用向他人租赁、置换的方法,取得了位于本村新爆山边二十余亩基本农田的使用权。2000年9月2日至7日间,被告人吴某未经申请,即请杨××(男,本区人)用挖掘机将该农田挖成两口虾池。经同安区测验管理站测量队测量后得知:两口虾池共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21.35亩,被占用的耕地经同安区农业局派员现场考察,虾池范围内的耕地耕作层已被破坏,用于构筑塘岸,现池底高低不平,田间排灌系统已遭破坏,根据现状,已不能进行正常耕作。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潜逃,后于2001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被告人供诉和辩解。
3.被占用耕地面积的测验结果报告及图纸。
4.被占用耕地耕作层情况的现场考察意见。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21.35亩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占用耕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7月11日起至2003年1月10日止)。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本案被告人擅自将租赁、置换取得的耕地改作他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农用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限内可以行使一定的处分权。在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享有的土地权利转让、转包、抵押、作价出资或入股。但是不得擅自改变权利取得时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农用地转变为非农用地。至于农、林、牧、渔业用地之间用途的转变,也必须在不违反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被告人吴某擅自租赁、置换取得21.35亩基本农田并挖成两口虾池,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
2.本案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客观方面是实行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认定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必要条件。而2000年6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本案被告人吴某将向他人租赁、置换取得的21.35亩基本农田挖成两口虾池,致该基本农田耕作层及田间排灌系统被破坏,符合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构成要件。
(王铁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5 - 3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