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83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16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博仁。
被告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地址:博白县博白镇公园路006号。
诉讼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西博白县,高中文化,合同制干部,原系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经理,住博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0年3月25日被广西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逮捕。
一审辩护人:吕德辉,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继勇,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周云昌,桂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德辉,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官耀林;审判员:庞庆国、龙巧萍。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小远;审判员:余华;代理审判员:何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4月14日被告单位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被告人叶某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城东林场坐落于青山顶一带将军岭的林木、领取林木蓄积2471立方米,材积1588.8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却砍伐林木蓄积3597.552立方米,材积2370.7867立方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明知超批准数量砍伐而未申报,继续砍伐,造成无证滥伐林木1126.552立方米。
1999年3月5日,被告单位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被告人叶某以4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旺洛林场坐落于温罗水库库区内围岭肚棉花地分场的林木,领取林木蓄积279.73立方米,材积180.28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却砍伐林木蓄积1624.27立方米,材积1069.02立方米,造成无证滥伐林木1344.54立方米。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陈某、熊某、刘某、朱某、邓某、张某、彭某、宁某证言;2)承包合同书;3)林木主伐设计说明书;4)林木采伐许可证;5)会议记录;6)技术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被告人的口供。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违反森林法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均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的答辩及辩护人吕德辉、黄继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主观上无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砍伐将军岭的林木是按采伐设计的范围、数量和砍伐方式进行的,主伐设计范围与实际界址相符。出材量大于主伐设计,是设计不准或设计错误,责任应由设计人员承担。砍伐后才知道超批准数量砍伐,不能认定被告人明知而构成故意犯罪。砍伐旺洛林场的林木,有区林业厅1000立方米的戴帽专项采伐指标,主伐设计范围与实际采伐界址相符,出材量在生产计划之内,不能因为采伐设计与实际出材量有误差,就认定为滥伐,且滥伐林木数量不清,证据不足,只有被告单位检尺出来的原木材积,没有被告单位销售林木的材积数量所证实,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4月14日,被告单位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被告人叶某与国有博白城东林场签订买卖林木合同,以68000元购买城东林场坐落在青山顶一带将军岭的林木。同年8月5日由博白县林业局营林股派员到该砍伐区进行主伐设计,设计采伐面积48.1公顷,总蓄积2471立方米,材积1588.8立方米。博白县林业局于同年8月7日和11月12日两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数量共蓄积2471立方米,材积1588.8立方米。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叶某领取采伐证后,于同年9月中旬开始对上述砍伐区的林木进行采伐至1999年2月结束。结果共砍伐面积为68.8公顷,砍伐林木蓄积3597.552立方米,材积2370.7867立方米。造成无证滥伐林木蓄积1126.55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的证词,证实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购买了博白城东林场青山顶一带将军岭的林木。
(2)证人陈某证词,证实其在城东林场设计时将军岭的林木蓄积了大概为三千立方米。
(3)证人熊某证词,证实他协助刘某检尺员的工作,帮助检尺木材。
(4)证人刘某证词,证实当时他负责青山林木砍伐的检尺工作,并证实其每十天写出报表一次交叶某或公司的统计员。
(5)证人朱某证词,证实她当时是公司的统计员,对青山顶林木的砍伐根据刘某的报表作出统计表交给叶某经理,并证实有些数据叶某知道的比她统计的还准确,叶某随时掌握砍伐的情况。
(6)证人邓某证词,证实当时叶某叫其管理青山顶林木砍伐的账目,并交待她不要入账,同时证实叶某随时掌握砍伐区的砍伐进度和调度木材。
(7)证人张某证词,证实当时砍伐经营青山顶将军岭的林木的账目由出纳员邓某负责,叶某不准入账,并证实叶某全盘清楚木材砍伐、出卖调度的情况,没有叶某同意都不能出卖调度木材。叶某不任经理后邓某才将此笔木材的账目资料交给她,但至今只算出木材的方数和经营收入数,还不入账,原因就是与谢承文的数没有核对一致,还有就是税金问题。
(8)承包合同书证实,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国有博白城东林场将军岭的林木。
(9)博白县林业开发三服务公司结算单证实,砍伐将军岭林木材积为2361.0184立方米。
(10)城东林场会议记录,证实叶某当时发言估计该伐区有2600立方米的林木。
(11)博白县林业局采伐林木设计书,证实将军岭伐区作业面积为48.1公顷,总蓄积2471立方米,材积1588.8立方米。
(1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博白县林业局为将军岭伐区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共蓄积2471立方米,材积1588.8立方米。
(13)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实际砍伐木材检尺统计的材积数证实将军岭共砍伐2361.0184立方米。
(14)现场照片经出示给被告单位、被告人叶某辨认属实。
(15)玉林市林业局的技术鉴定书,证实将军岭伐区的砍伐面积为68.8公顷,砍伐林木蓄积3597.552立方米,材积2370.7867立方米。
(16)被告单位承认滥伐将军岭的林木是事实,但被告人叶某却否认是滥伐,他所砍伐的林木是经过批准的,且在界址范围内,不是滥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砍伐将军岭林木的上述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某,虽然经过批准,但超批准砍伐且事后又不申报,造成了无证滥伐林木1126.552立方米,不仅有玉林市林业局的技术鉴定书,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的实际砍伐林木检尺木材统计的材积数等证据,也有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当时的检尺员刘某、统计员朱某、邓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叶某随时掌握将军岭林木的砍伐情况,并十天写出报表一次交给叶某或公司的统计员,然后统计员又把统计的情况交给叶某,因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无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无滥伐林木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林木部门的设计有错误,或者在设计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明知超批准数量砍伐而不申报,继续砍伐,造成大量林木被滥伐的严重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3月5日,被告单位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被告人叶某与博白县亚山镇旺洛林场签订合同,以49000元购旺洛林场位于温罗库区内围岭肚棉花地分场的林木。同年10月17日博白县林业局营林股派员到该砍伐区进行主伐设计。设计采伐面积20.99公顷,总蓄积701.46立方米,材积435.96立方米。博白县林业局于同年11月3日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共蓄积279.73立方米,材积180.28立方米。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叶某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同年12月开始对上述伐区的林木进行砍伐至2000年1月结束。结果共砍伐面积26.8公顷,总蓄积1624.27立方米,材积1069.02立方米。造成无证滥伐林木蓄积1344.5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邓某、张某证词,证实当时叶某叫邓某到林政股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交给叶某看,并讲清楚只批蓄积279立方米,叶某也知道这一情况。
(2)证人熊某证词,证实当时其负责该伐区的检尺和支付工钱、伙食费等工作。
(3)证人宁某证词,证实其任林业局长没有许诺过任何人可以先砍伐后再补采伐证的事实。
(4)合同书,证实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叶某以49000元的价格购买旺洛林场棉花地分场的林木。
(5)博白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设计书,证实棉花地分场代区的设计砍伐面积为20.99公顷,总蓄积701.46立方米,材积435.96立方米。
(6)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博白县林业局为棉花地分场伐区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总蓄积279.73立方米,材积180.28立方米。
(7)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砍伐旺洛林场林木的检尺单,证实所砍伐的林木材积为1088.2424立方米。
(8)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砍伐旺洛林场林木结算总单据证实,砍伐的林木材积为1088.2424立方米。
(9)出示现场照片经被告单位、被告人辨认属实。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博白县亚山镇温罗水库库区内旺洛林场棉花地分场苏念冲一带山岭的围岭肚。
(11)玉林市林业局的技术鉴定书,证实旺洛林场伐区共砍伐面积26.8公顷,砍伐林木总蓄积1624.27立方米,材积1069.02立方米。
(12)被告单位承认滥伐旺洛林场的林木是事实,但被告人叶某却认为区林业厅给有戴帽1000立方米的采伐林木的专项指标,不是滥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砍伐旺洛林场林木的上述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我国对砍伐林木采取持证砍伐的制度。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只领取蓄积279.73立方米、材积180.28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就大量砍伐林木,造成无证滥伐林木1344.54立方米,显然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一审判案理由
博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被告叶某违反森林法规,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叶某主观上无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主观上明知自己领取的是蓄积2471立方米,材积1588.8立方米和蓄积279.73立方米,材积180.28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却超批准数量砍伐而不申报,故意继续滥伐,客观上违反国家的森林法规,造成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造成无证滥伐林木2471.092立方米。其行为完全符合滥伐森林罪的特征,构成滥伐林木罪。
4.一审定案结论
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万元。
(2)被告人叶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三)二审控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叶某在主观上没有滥伐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滥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人民法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叶某、被告单位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滥伐数额巨大,依法应从严惩处。关于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意见,经查,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当时的检尺员刘某、熊某、统计员朱某、邓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要将砍伐林木的数量每十天写出报表交叶某或由公司的统计员把统计的情况交叶某,叶某随时掌握林木的砍伐情况。对于认定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滥伐林木蓄积2471.092立方米,有玉林市林业局的技术鉴定、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实际砍伐林木检尺木材统计的材积数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与证据充分证明了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及该公司的时任经理叶某在主观上具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实施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数额巨大的林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叶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博白县林业开发服务公司、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定罪正确,量刑与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漏了对本单位犯本罪的法律适用,及认定滥伐林木构成数额巨大的司法解释,应予补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是新刑法实施以来博白县发生的第一起单位犯罪案件。该案的审结,在当地引起了一定反响,特别是对一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滥砍滥伐林木行为人敲响了警钟,社会效果是明显的,有很大现实意义。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林业公司和叶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始终是一个焦点问题。公司和行为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辩称采伐林木手续合法,证件齐全,采伐林木均在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即主伐设计范围与实际采伐界址相符。至于出材量与设计有误,责任应由设计人员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林业公司和行为人承担。笔者认为,林业公司和行为人在采伐过程中,已明知采伐超出批准设计范围(有多人证言可证),但仍采伐,主观故意是很明显的。至于设计是否有错,应该由有关部门通过有关程序予以撤销或更正。公司与行为人以持有证件为合法依据辩称主观上无故意是讲不通的。
(刘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0 - 4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