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刑初字第572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4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宗德均。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盖县,原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支队查禁大队民警。因本案于200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新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樊某,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原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侦支队五大队民警。因本案于2000年9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晓明,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耀辉;人民陪审员:袁丽丹、杨宝娣。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维嘉;代理审判员:钱卫、孔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3月,被告人何某、樊某及公安民警高某、荀某、童某等人(均另行处理)违反规定,先后出资与个体业主杨某(现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共同经营位于浦东新区崂山东路的绿盛娱乐总汇。在股东会上,杨某与被告人何某等人明确以早退罚款的名义向卖淫女收取所谓“出台费”。后被告人樊某亦得知杨某有违法犯罪嫌疑。同年5月7日晚,被告人樊某在绿盛娱乐总汇遇见本局治安支队查禁大队民警,即告知杨某,两人又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何某,并描绘该民警的外貌,要何某打听情况;被告人何某告知杨某,该民警系查禁大队的瞿某,并要杨某当心,查禁大队已注意绿盛娱乐总汇。同年5月14日晚,杨某因近来被查禁大队监视及5月13日2名卖淫女失踪之事,与被告人何某、樊某等人在上海餐厅碰头,要求打听查禁情况。席间,杨某通过民警赵某得知卖淫女被查禁大队抓获;被告人何某、樊某即唆使杨某关店逃跑以躲避抓捕。散席后,被告人樊某又陪同杨某至绿盛娱乐总汇,见门口仍有车辆监视,遂叫杨某不要回绿盛娱乐总汇。当晚,杨某在心怡卡拉OK厅被查禁大队抓获。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辩称:被告人何某提出没有以迟到早退的形式收取“出台费”;不清楚查禁大队已经注意绿盛娱乐总汇;没有唆使杨某躲避抓捕。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樊某辩称:被告人樊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樊某并不明知杨某是犯罪嫌疑人,且樊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人何某、樊某及公安局民警高某、荀某、童某等人(均另行处理)违反规定,先后出资入投位于浦东新区崂山东路的绿盛娱乐总汇。在股东会上,负责经营绿盛娱乐总汇的个体业主杨某(因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何某等人明确以“早退罚款”的名义向外出卖淫者收取所谓“出台费”。后樊某亦得知杨某在经营绿盛娱乐总汇时有违法犯罪嫌疑。
2000年5月7日晚,被告人樊某在绿盛娱乐总汇内见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查禁大队有2名民警出入,即告知杨某,两人怀疑查禁大队在查绿盛娱乐总汇,随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何某,并描绘其中一名民警的外貌,要何某去打听情况。次日,何某通过电话告知杨某,该民警系查禁大队的瞿某,并要求杨某当心,查禁大队已注意绿盛娱乐总汇。
2000年5月14日晚,杨某因近来被查禁大队监视及5月13日两名卖淫女失踪之事,与被告人何某、樊某等人在上海餐厅碰头,要求打听查禁情况。席间,杨某通过民警赵某得知卖淫女被查禁大队抓获。何某、樊某得悉这一情况后,即唆使杨某关店逃跑以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散席后,樊某又陪杨某至绿盛娱乐总汇,见门口仍有查禁大队的车辆在监视,遂叫杨某不要回绿盛娱乐总汇。当晚,杨某在心怡卡拉OK厅被查禁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浦东新区公安局出具的干部履历表,证实何某、樊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2.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何某系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查禁大队民警,主要职责是查处“六害”案件及引申出的一般刑案,樊某系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五大队民警,主要职责是从事浦东新区的刑事案件的侦查。
3.另案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3月,在开办绿盛娱乐总汇时,何某、樊某等人均出资入股,其在股东会上明确以“早退罚款”的名义向外出卖淫小姐收取“出台费”,2000年5月7日晚,樊某在看到查禁大队的民警后,即告知绿盛娱乐总汇被查禁大队盯住了,后其将此情况告知了何某,要何某帮助打听情况,次日何某讲其中一人是查禁大队的瞿某,并讲查禁大队已注意绿盛娱乐总汇,要其当心;2000年5月14日晚,在上海餐厅,其向何某、樊某讲述了绿盛娱乐总汇近来被查禁大队监视及两名小姐失踪,何某、樊某听后即要求其关店逃跑,以躲避公安民警抓捕,后樊某又陪其至绿盛娱乐总汇门口,当看到有车辆监视,樊某即叫其不要回绿盛了。
4.证人高某、荀某、童某、倪某均证实入股绿盛娱乐总汇。
5.证人瞿某证言,证实2000年5月7日晚,其与队友一起对绿盛娱乐总汇进行侦查,碰到樊某在里面。
6.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00年5月7日,其安排查禁大队的民警对绿盛娱乐总汇进行秘密侦查,在杨某被抓获后,何某曾讲过杨某为其提供过线索,樊某也讲杨某是刑队的特情。
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0年5月14日,在上海餐厅,杨某对何某、樊某等人讲了查禁大队监视绿盛娱乐总汇及小姐失踪情况。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何某在2000年年初借调至查禁大队工作。
9.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樊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涉及犯罪,仍为其通风报信,意图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作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何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樊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何某称:自己是被冤枉的,一审检察院对自己进行了逼供、诱供。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何某主观上没有让杨某逃避处罚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让杨某逃避处罚的行为。
上诉人樊某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自己没有通风报信,没有唆使杨某逃跑;其主体身份不符合本案罪名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了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樊某无罪。
2.二审事实和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被告人何某、樊某身为公安民警,出资入股在自己工作辖区范围内的绿盛娱乐总汇,客观上为杨某等经营者提供了“保护伞”的作用,且明知杨某等人招募“三陪”小姐以及杨某等人涉及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当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侦查杨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时,何某、樊某向杨某暴露并确认本局便衣侦查员瞿某的身份,由此引起杨某的警觉及进行了反侦查活动。当得知卖淫女被抓获后,何某、樊某又唆使杨某关店潜逃。何某作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查禁大队民警,具有查处“六害”案件及其他相关刑事案件的职责;樊某作为浦东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具有查处刑事犯罪案件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民警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处违法犯罪活动的任务,民警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违法犯罪活动。何某、樊某分别作为浦东公安分局治安、刑侦民警,均具有查禁犯罪活动。何某、樊某参与从事辖区内娱乐总汇行业的经营活动,已属违纪;明知杨某涉嫌违法犯罪活动非但不制止而且予以纵容,又属违法;当得知本局对涉嫌犯罪的杨某等人进行侦查时,不仅不配合有关部门查获犯罪嫌疑人,不正确履行职责,相反,利用自己民警的身份、便利及侦查经验,向杨某泄露秘密,替其刺探警情,出谋划策,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何某、樊某的行为已具备本罪的构成要件。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的新罪名。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有意泄露或直接通报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方案、措施、时间、地点、规模以及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等情况。所谓提供便利,是指除通风报信以外的有利于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如为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信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等等。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不论犯罪分子是否成功逃避处罚,也不论情节是否严重,都构成本罪。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3)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的故意,而是因为粗心大意、思想麻痹、无意中泄露了有关情况,犯罪分子因此而逃跑,或者行为人无意中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致使其逃避处罚的,不构成本罪。(4)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中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1.本罪与窝藏罪的区别。
(1)犯罪的主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窝藏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窝藏罪只能表现行为人为犯罪分子提供处所、财物以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罪可以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者提供通讯工具等其他便利的行为。实际上,这两罪之间在此形成交叉型的法条竞合,由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主体有特殊要求,因此,该罪条款属复杂法,而窝藏罪属简单法,根据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对上述情形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都是特殊主体,但玩忽职守罪包括的主体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仅仅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为关键的区别在于,玩忽职守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是两者最大的区别。此外,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只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行为犯,不论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都构成犯罪。
3.本罪与枉法追诉、裁判罪的界限。
这两罪的主要区别:(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也包括其他对特定犯罪活动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枉法追诉、裁判罪的主体则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2)在主观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目的,而枉法追诉、裁判在主观上既可以是使有罪的人不受刑法追诉或者重罪轻判的目的,也可以是使无罪的人遭受刑事追究或者使他人轻罪重判。(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往往发生在行为人案发前,而枉法追诉、裁判罪则往往发生在刑事诉讼期间。
何某作为浦东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查禁大队民警、樊某作为浦东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均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民警,在公安机关对涉及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杨某进行侦查时,不仅不配合有关部门查获犯罪嫌疑人,不正确履行职责,相反,利用自己民警的身份、便利及侦查经验,向杨某通风报信,泄露秘密,替其刺探警情,出谋划策,帮助杨某逃避处罚,其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樊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妥当的,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
(石耀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5 - 4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