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宿中刑二初字第014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苏刑二终字第16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44年9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曾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0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海妮,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海妮,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桂杰,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道才;审判员:陈以强、刘淮。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群;审判员:茅仲华、范祝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200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参加有关部门召集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马某涉嫌犯罪案件协调会。会后,刘某多次将马某案件的有关情况泄露给沈阳市浑河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于某(另案处理),于某又将得知的情况告诉马某之妻章某(另案处理)。严重干扰了马某案件的正常审理。
(2)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院长期间,1993年12月28日,沈阳市财政局拨付27万元给法院为刘某购房。后刘某安排沈阳中院下属的沈法实业公司经理刘某1起将其中的6万元转付至沈阳市大东区新东福利厂为其购房,余款21万元由被告人刘某指使该院财务科原副科长孙某于1994年4月9日汇出,并在多个账户之间转移,直至1995年5月26日转入沈阳中院招待所账户,冲抵两笔预算外资金应收款计20万元。嗣后,由孙某按照被告人刘某的要求,于1995年6月6日从沈阳市商海拍卖公司提出本应转入沈阳中院招待所账户的20万元应收款,送交被告人刘某,此款被其占有。
(3)受贿罪
1)2000年6月至8月间,于某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打听马某案件的有关情况,同时为南某案件及沈阳市政通房屋开发公司单位账据被查封找刘某帮忙,为表示感谢,于某与其妻徐某于9月下旬到刘某家中送给人民币2万元。
2)1997年四五月间、11月,1998年2月,被告人刘某三次收受梁某为感谢职务提拔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美元1千元。
3)1997年11月被告人刘某两次收受陈某为感谢调动工作、奖励住房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美元1千元及垫付的价值美元1300元的摄像机两架。
4)1997年3月、4月及11月,被告人刘某两次收受刘某2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美元3万元。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及证人孙某当庭作证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认为:(1)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泄露的案情是否可以认定为国家秘密缺少依据,刘某参加的会议并没有依法对保密问题提出要求,并向法庭提供了中共辽宁省委机关刊物《共产党员》2000年第7期刊载的名为“马某的自毁之路”的文章,以证实在2000年7月前,马某案件情况已为他人所知。(2)证人孙某证言是孤证,认定刘某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3)刘某没有为于某谋利。认定刘某收受梁某人民币2万元,陈某人民币3万元、美元2300元,刘某2人民币20万元、美元3万元,证据不足。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某所作的曾帮被告人刘某带美元到美国的证言,以证明收受刘某23万美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1999年9月,沈阳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马某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立案侦查。2000年4月起,被告人刘某多次参加该案的案件协调会。其间,沈阳市浑河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于某受马某之妻章某所托,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打听马某一案情况。被告人刘某将正处于侦查阶段的马某案件将由沈阳管辖、案件的关键证人、准备提起公诉的时间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撤回补充侦查等内容泄露给于某,于又全部转告了章某。由于章某等人的干扰,导致有关部门决定将马某一案异地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章某的笔记本,记录内容及所记录内容源自“海洋接刘某电话”、“刘某告诉海洋”等证实刘某通过于某泄露了马某案件的情况。
(2)证人于某、章某的证言,证实为马某案件,于某找过刘某,刘某告诉了案件的有关情况。该证言印证了书证内容的来源。
(3)书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的规定证实被告人刘某泄露的案件情况为机密。
(4)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多次参加马某案件的协调会,于某为马某案件多次找自己;刘某的笔记本,记录了每次参加会议的情况。
2.1993年12月28日,沈阳市财政局拨款人民币27万元给沈阳中院为刘某购买公有住房。次日,根据刘某的安排,沈阳中院以经费支出的名义将该27万元汇至下属的沈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沈法公司)。1994年1月11日,沈法公司将其中6万元人民币汇出用于支付刘某购房款。同年4月1日,该院财务科副科长孙某将余款21万元人民币从沈法公司转存至沈阳市工商银行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当年11月7日,孙某将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10815元转至沈法公司第二经营部(后该经营部更名为沈阳市商海拍卖总公司)。孙某因工作调动,不再负责财务工作,于1995年5月25日将该220815元转入沈阳中院招待所账户。后孙某按刘某要求,于同年6月6日提出20万元人民币,至刘某家中交与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当庭作证,证实将被告人刘某交其保管的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计220815元全部交给了刘某。
(2)证人严某、康某、刘某1起的证言及现金支票、账据、审批文件等书证,证实27万元购房款的性质及流转情况。
(3)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多次承认收到孙某送交的人民币20万元。
3.1997年上半年至2000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于某、梁某、陈某及刘某2等人的贿赂计人民币27万元、美元3.3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45724元。分述如下:
(1)2000年6月至8月间,沈阳市浑河开发区管委会原副主任于某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打听马某案件的情况。其间,于某还为南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及沈阳市政通房屋开发公司账据被查封等事项找刘某帮忙,刘某接收了于某有关请托事项的材料,并在该材料上作了批示。同年9月下旬,于某与其妻徐某至刘某家中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为马某案件、南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及沈阳市政通房屋开发公司账据被查封事项请刘某帮忙,为表示感谢,送给刘某人民币2万元。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同于某一起送钱给刘某的经过,与于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3)证人南某、李某、熊某、杨某的证言,证实相关案件请刘某帮忙并得到关照。
4)书证。沈阳市浑河开发区2000年7月7日要求将南某案件退由开发区自己处理的报告,上有被告人刘某于同年7月10日签批的意见。
5)被告人刘某供认收到于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提名时任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梁某调任沈阳中院副院长。梁某为表示感谢及在工作中得到刘某的关照,于1997年四五月间至刘某家中送人民币1万元;同年11月在刘某办公室送美元1000元;1998年2月安排陈某送给刘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在刘某搬到新房期间,送5千元或1万元,感谢刘某调其到中院任副院长;1997年年底,刘某到美国前,在其办公室送美元1000元;1998年2月,安排陈某送给已调任检察长的刘某1万元。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刘某到检察院上班后,梁某让其做奖金时多做了1万元钱,送到刘某家。
3)书证。梁某任职通知、沈阳中院党组会议记录等,证实梁某由被告人刘某提名调任沈阳中院副院长。
4)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到梁某人民币2万元、美元1000元的事实作过多次供述。
(3)1997年11月,沈阳中院基建办原主任陈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在其工作调动、职务升迁及住房奖励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随刘某在美国考察期间,送美元1000元,并为刘某支付2台摄像机款计美元1300元;后又至刘某家中送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送给刘某人民币3万元、美元1000元,并为刘某支付2台摄像机款。目的是感谢刘某对其工作调动、照顾和奖励。
2)陈某任职情况、奖励住房的说明及账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为陈某谋利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侦查阶段供述收受陈某人民币3万元、美元1000元及2台价值美元1300元的摄像机,其当庭对为陈某工作调动、住房奖励等提供帮助亦不否认。
(4)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收受原沈阳嘉阳集团总裁刘某2人民币20万元,后为刘某2伪造身份随沈阳中院代表团赴美国考察。在美国期间,刘某又收受刘某2美元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1997年春节前送给刘某人民币20万元,在美国又送美元3万元。因为刘某是领导,有事可以请他帮忙,并感谢带其到美国考察。
2)证人宋某证言及相关赴美国考察的文件等书证,证实在被告人刘某的安排下,为刘某2伪造了证件,以沈阳中院通讯科科长的身份随刘某去美国考察。
3)证人程某、高某证言,证实曾听刘某2说过在美国因刘某的女儿结婚向刘某送过美元。
4)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为刘某2兑换过大量美元,证实刘某2去美国所带美元的来源。
5)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收受刘某2人民币20万元及美元3万元,其中10万元人民币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用。刘某当庭对帮助刘某2以法院干部的身份去美国考察亦予供认。
案发后,侦查机关共追缴、扣押被告人刘某人民币102万元以及其他物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刘某当庭否认自己向于某泄露马某案件的情况,辩称以前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按照侦查人员要求,按于某笔记本的内容交待的。经查,书证章某的笔记本明确载明所记录的有关马某案件的部分情况系通过于某从刘某处得悉,于某证言、章某证言与章某笔记本内容一致,相互印证;且本案证据中从未出现于某的笔记本这一书证。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参加的有关会议上没有对保密问题提出明确要求,有证据证实马某案件的情况已为外人所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作为长期从事政法工作的领导干部,刘某应当明知处于侦查阶段的案件情况不能对外泄露这一常识。依照相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刘某在马某案件的侦查阶段泄露的案件情况应当属于机密事项。辩护人举证的“马某的自毁之路”一文的内容并没有涉及马某案件在侦查阶段的机密事项,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当庭否认贪污2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提出以前的供述是在特殊环境下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作出的。经查,被告人刘某是在侦查机关就27万元购房款的去向对其进行讯问时,先交待了贪污购房款20万元的事实,后经侦查机关调查核实,其供述得到了证人证言、书证的印证。本院认为,证人孙某作为刘某负责财务的下属,其为刘某保管并交还购房款的证言合乎情理,刘某在侦查阶段关于贪污20万元的供述符合客观情况,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证人孙某的证言是孤证、认定刘某贪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某的证言与刘某在侦查阶段关于贪污20万元的供述相互印证,并非孤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对收受于某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没有为于某谋利。经查,被告人刘某为于某所托马某、南某案件及沈阳市政通房屋开发公司之事帮忙的事实,已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当庭仅承认接受梁某美元1000元、在美国使用了陈某美元700元,并认为属相互间正常往来。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某收受梁某人民币2万元,陈某人民币3万元、美元2300元的证据不足。经查,刘某收受梁某人民币2万元、美元1000元,陈某人民币3万元、美元2300元的事实有梁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本院认为,此节事实系刘某供认在前,证人证言证实在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关于系相互间正常往来的辩解亦不能得到梁某、陈某证言的证实。故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当庭否认收受刘某2钱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某收受刘某2人民币20万元、美元3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所收钱款是否包装、如何包装及面额等细节的供述与证人刘某2的证言相一致,且有其他间接证据佐证,其对收受刘某220万元人民币中1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费用的供述符合当时的实际。刘某与刘某2关系密切,在美国期间只让刘某2一人陪同其操办女儿婚事的事实,亦证明了刘某2证言的真实性。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虽证实其曾帮刘某携带美元到美国,但不能据此否定刘某2在美国向刘某行贿美元3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刘某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故意泄露马某案件的机密事项,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在担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期间,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2001年10月9日对刘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贪污罪、受贿一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
2.被告人刘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27万元、美元333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所得人民币20万元,返还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刘某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向于某泄露马某侦查机密、贪污沈阳中院的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收受刘某2人民币20万元、美元3万元,梁某人民币2万元及陈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其接受梁某1000美元和陈某700美元属于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在美国购买的两台摄像机已交陈某送有关单位,自己并未占有。
二审辩护人提出:(1)刘某向于某提供马某案程序上的信息是否是秘密,应由国家保密局进行鉴定,且无证据证实刘某泄露信息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犯贪污罪没有可靠证据,证人孙某的证言不可采信。(3)刘某收受于某、梁某的钱财是朋友间的馈赠。(4)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收受陈某、刘某2贿赂的证据不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贪污公款人民币20万元、受贿人民币27万元、美元3.33万元的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贪污、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理由与一审判决书阐述相同。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案理由,于2001年11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被告人刘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贪污、受贿一案是从沈阳慕绥新、马某等案件中揭露出来的。刘某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长期从事政法工作、担任领导职务,应该说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对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情况有较深的了解,因此,对该案的审理既要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更要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要求,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不能有任何疏忽大意。在认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时,切实做到了以证据为基础。
1.被告人刘某否认其向于某泄露马某案侦查机密、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进行密级鉴定,两级法院认为:证人于某、章某的证言及书证章某的笔记本证实,刘某将正处于侦查阶段的马某案件的管辖情况、关键证人、准备提出公诉的时间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撤回补充侦查等内容泄露给于某。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作过多次供述,亦有其亲笔供词在卷,与于某、章某的证言及书证的内容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制定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泄露的上述涉密内容属于机密级事项。马某的侦查受到严重干扰,致使该案异地侦查、审理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的泄密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2.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刘某贪污沈阳中院购房公款人民币20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两级法院认为:刘某在侦查机关就沈阳中院27万元购房公款的去向进行调查并对其进行讯问时,先交待了贪污购房款20万元的事实,后其供述得到了孙某等证人证言及其有关书证的印证;证人孙某一审庭审时作证的证言与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认贪污购房公款的供述、亲笔供词以及严某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孙某的证言反映了上述客观事实,应予以认定。
3.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某收受刘某2贿赂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两级法院认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收受刘某2人民币20万元、美元3万元的多次供述与证人刘某2的检举材料及证言相一致,且在侦查阶段刘某对其就收受刘某2贿赂曾有不实供述作出过合理解释。
4.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收受梁某、陈某人民币、未占有2台摄像机和刘某接收于某人民币2万元、梁某1000美元和陈某700美元属于礼尚往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两级法院认为:刘某收受梁某人民币2万元、美元1000元,陈某人民币3万元、美元1000元及摄像机2台的事实有梁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且上述事实系刘某供述在前,证人证言在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关于接受梁某1000美元和陈某700美元属于礼尚往来以及已将2台摄像机交陈某送有关单位的辩解,得不到梁某、陈某证言的证实。
应该说,认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的、符合逻辑和情理的。而对事实性质的认定、最终的判处意见则充分反映了法律规定的精神。
(陈以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3 - 4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