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荔,代理检察员王斌。
被告人:曹某,男,46岁,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
辩护人:吴正乾,系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家轩;审判员:杨春红;人民陪审员:张世全。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曹某,于1999年得知其女儿黄××与男朋友周××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关系,唆使女儿跟男朋友索赔未果,便强行逼迫其女儿卖淫挣钱,并于2000年5月4日将黄××带至通海卖淫,后被告人曹某于当日在登记住宿的通海北门旅社房间内将其女儿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及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未遂)、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予以定罪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所出示的证据提出:(1)当天中午12点钟还没有吃饭,我没有摸她(其女儿黄××),我只是强迫她卖淫;(2)与他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的。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吴正乾提出:(1)本案二证人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被告人曹某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被害人也未陈述其用什么方式反抗,被告人没有实施这两个行为就不构成强奸罪;(3)被告人曹某叫其女儿坐台,做“鸡”(俗称,指卖淫女),并不是叫其卖淫,没有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卖淫罪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通海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曹某得知其女儿黄××与男朋友周××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关系后,唆使其女儿跟男朋友索要赔偿未果,便强行逼迫其女儿卖淫挣钱,并于2000年5月4日将黄××带至通海卖淫,后被告人曹某于当日在登记住宿的通海北门旅社房间内将其女儿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黄××2000年5月6日到通海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今年5月4日在通海县北门旅社被其亲生父亲曹某强奸,并陈述了其父曹某知道其与男朋友周××在恋爱过程中发生过性关系后,唆使其跟男朋友索要一万元赔偿款未逞,便采取侮辱、罚跪等手段,逼其外出卖淫挣钱的事实。
2.证人黄某(黄××之母),何某(黄××朋友)证言,证实被害人黄××跟他们讲过其父曹某逼其卖淫挣钱,其不从,被告人曹某就采取侮辱、罚跪等手段相威逼。2000年5月4日被告人曹某逼着其到通海卖淫,并在通海北门旅社被曹某强奸的事实经过。
3.证人罗发财证言,证实2000年5月4日12时左右,在通海北门旅社门口,见曹、黄二人,其问二人是不是找工作,曹回答是的,是领着黄来做小姐,后罗发财用摩托车带着二人到其在湖边开办的小店,未谈妥,又将二人送回北门旅社。
4.通海县北门旅社证明,证实2000年5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有一人(曹某)带着一个女人(黄××)到我们旅社登记住宿,当时负责登记的服务员是李某,二人同住一房间至5月5日上午离开旅社。
5.李某、张某、黄某1(系通海北门旅社服务员)证言,李某证实2000年5月4日玉溪北城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领着一个小姑娘到通海北门旅社登记住宿,是其办理的住宿手续。张某、黄某1证实,见那个男的和女的吵架,女的还在哭,为什么吵和哭不知道。
6.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在侦破本案过程中,从被告人曹某处提取通海北门旅社住宿开门凭证一张,时间2000年5月4日;黄××写的字条一张,内容为“4月27日到5月27日打了官司,拿了钱。要是没解决,就让我光着身子出去。黄××,2000年4月25日”。从黄××处提取被撕烂的裤子一条。
7.现场勘验报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黄××报案后,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地点。
8.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其在供述中陈述了1999年知道女儿黄××和男友周××在恋爱期间发生过性关系,唆使女儿跟其男友索要一万元损失费未逞。便在家中经常对女儿采取罚跪、辱骂等手段,逼女儿外出卖淫,挣一万元钱来交给他,并于2000年5月4日强迫女儿到通海卖淫,于当日在通海北门旅社内与女儿发生了性关系。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生于1954年6月26日,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及其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20日以被告人曹某犯强迫卖淫罪(未遂)、强奸罪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海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黄××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某、何某、罗发财、李某、张某、黄某1的证言,通海北门旅社证明,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户口证明及物证(黄××被撕烂的裤子)予以证实其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迫女儿黄××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其强奸黄××的事实,辩称与其女儿黄××2000年5月4日在通海北门旅社内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是黄自愿的。辩护人吴正乾提出: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黄××也未陈述其用什么方式反抗,或被告人威胁她,没有这两个行为就不能构成强奸罪。被告曹某叫其女儿坐台,做“鸡”并不是叫其卖淫,没有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卖淫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曹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实的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强迫黄××卖淫,有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其在知道女儿与男友在恋爱过程中发生过性关系,想借此事向女儿的男友索要一万元的损失费,在其目的未实现的情况下,便采取侮辱、罚跪等手段,威逼女儿外出卖淫挣钱,其主观上有获取非法利益,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其主观上的故意有其供述和受害人黄××的陈述相互印证。客观方面,被告人曹某实施了强迫黄××卖淫的行为,有被告人曹某、被害人黄××的陈述及其证人罗发财的证言相互印证,提取黄××被撕烂的裤子,印证了被告人曹某在黄××不同意卖淫的情况下,在威胁过程中实施了强迫手段。被告人曹某是具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其应当知道强迫她人卖淫的行为是危害社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权而故意实施这一行为,因此,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曹某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人曹某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被害人黄××没有实施卖淫活动,这一结果是由于被告人曹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遂,故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强奸黄××的事实,被告人曹某辩解是黄自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也采取什么反抗方式,不构成强奸罪。对于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其几次陈述中都提到,在被告人曹某对其实施强奸过程中,其已下跪祈求被告人不能这样做,自己是他的亲生女儿,但被告人仍未停止其犯罪行为,被告人也供述了与黄××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虽然未陈述其采取较为强烈的反抗方式,但确实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有证人黄某、何某陈述,黄××跟他们讲过被曹某强奸的事实。李某、黄某1、张某陈述,证实当天见到被害人黄××哭的情况,与案发的时间相吻合。因此,认定被告人曹某强奸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强迫卖淫罪(未遂)、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吴正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未遂)、强奸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通海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曹某犯强迫卖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黄××被撕烂的裤子一条,退还本人。
(六)解说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曹某对其强迫黄××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其强奸黄辩称是黄自愿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没有反抗,没有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均不能成立,法院对曹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笔者认为是正确的。本案主要涉及如何客观地认识本案证据的问题。强迫卖淫罪,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强迫他人卖淫的目的和故意,不管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均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构成。客观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行为人系精神正常的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就构成本罪。认定曹某犯强奸罪,虽然没有直接的物证,但是曹某供述与黄发生过性关系是事实。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被害人在陈述中没有涉及采取强烈的反抗方式进行反抗,但其陈述在曹某对其强奸时,其跪在地上求曹不要这样做,事后北门旅社服务员还看到黄哭的场面;曹某系被害人的父亲,在一个陌生的环境里,被害人跪地祈求无法阻止曹某实施这一犯罪行为,表明被害人已无法采取强烈的反抗方式;曹某利用的是父女的特殊关系,在此之前就多次威胁过被害人,被害人已无能力反抗;证人黄某、何某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由于曹某实施犯罪的地点在旅社,现场容易被破坏,直接的物证难以收集。综合全案的证据,我认为法院认定曹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未遂)、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师家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4 - 4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