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01)湟刑初字第137号。
二审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终字第28号。
2.案由: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晓,代理检察员吴卫国、马淑萍。
被告人:钟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2日,初中文化程度,湟中县人,农民。2001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01年7月26日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刘喜全,青海省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启录;审判员:吴国荣;代理审判员:张永寿。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明礼;审判员:旦正措;审判员:马荣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年初,被告人钟某经居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路汪某介绍,认识了一名叫扎西的藏民。同年4月某日,钟某在西宁一骨胶厂,以每个藏羚羊头110元,每对藏羚羊角47元的价格,从扎西手中收购59只藏羚羊头和118对藏羚羊角,并雇佣本县鲁沙尔镇王某的汽车拉至钟家。4月27日湟中县公安局干警从钟某家查获上述赃物。经青海省林业局野生动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估价:赃物价值88.5万元。经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1)原青计价认证字(2001)1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废;(2)价格鉴定标的重新鉴定结论总价值为人民币88.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88.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予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钟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对自己收购、运输的59只藏羚羊头和118对藏羚羊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估价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太高。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青海省林业局野生动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处、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把野生动物产品当做野生动物进行了价格鉴定,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年初,被告人钟某经居住在格尔木市江源路汪某的介绍,认识一名叫扎西的商人。同年4月某日,被告人钟某与扎西联系后,雇佣湟中县鲁沙尔镇王某的汽车到西宁一骨胶厂,以每个藏羚羊头110元,每对藏羚羊角47元的价格,从扎西手中收购59只藏羚羊头和118对藏羚羊角,拉到家中。2001年4月27日,湟中县公安局干警从钟某家中查获上述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钟某收购、运输藏羚羊头和藏羚羊角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鄂某、王某、汪某、浦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湟中县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查获藏羚羊头、角的数量及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4.青海省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处、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收购和运输的藏羚羊头和藏羚羊角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及价值为88.5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为88.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青海省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处、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辩护人关于估价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观点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有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钟某不服,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非法收购藏羚羊头59只,藏羚羊角118对后运至其家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均正确无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仍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钟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活动,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判认定藏羚羊头、角总价值88.5万元,系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称价值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收购和运输59只藏羚羊头和118对藏羚羊角是客观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而对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价值过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受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价格鉴定的委托,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扣押追缴物品藏羚羊(含角)及藏羚羊角进行了价值鉴定。在鉴定中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法发[1994]9号)《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在鉴定中收集有关资料指派鉴定人员进行了实物勘察和有关情况的调查了解,按照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开展价格鉴定。整个鉴定过程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一、二审两级法院均认定青海省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严启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8 - 5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