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1999)响刑自初字第41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盐刑一终字第189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张某,女,45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城区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盐城市城区。
被告人:孙某,男,44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城区人,高中文化,教师,住址同上(系自诉人张某丈夫)。
辩护人:刘景夏,江苏盐城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庆祝;审判员:高从柏;代理审判员:王啸鸿。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恒然;审判员:万长源;代理审判员:王劲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张某诉称
1997年11月19日晚,我盖被子睡觉,被告人孙某将我的被子抱走,我又去拿另一床被子盖,孙某还是不让我盖,我抱住被子不放,孙某和我争夺。后孙某放下被子,抓住我的头发,对我头部连打几拳,致我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1的证言、青墩派出所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辩称:那天晚上,我没有打自诉人张某。自诉人的伤是旧伤,不是新伤;孙某1当时在广州,不在家,证言是假的;我不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派出所无报案记录和调解记录,派出所干警以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孙某1的证言所反映的内容是事发第二天看到的情况,不能反映自诉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因而也不具有关联性。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1996年8月的一天,张某与孙某发生矛盾,孙某殴打张某,致张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张某于1998年2月12日提起自诉,经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刑事调解协议。
1997年11月19日晚,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孙某在自家吃过饭后,双方为休息时盖的被子再次发生矛盾。在纠缠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拳击自诉人张某的头部。双方纠缠到屋外后,张某拉孙某到盐城市城区青墩乡原文教助理吴某家诉说情理。吴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后自诉人张某又拉被告人孙某到盐城市城区公安局青墩派出所。在派出所大门外,派出所干警陈某也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劝双方有矛盾去找法院。同月21日,自诉人张某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膜外伤性穿孔”。同月2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张某听力差,鼓膜紧张部见纵形穿孔,约2毫米~3毫米”。同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法医字第3292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张某因外伤左耳膜穿孔,构成轻伤”。1998年11月5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1998)法医字第294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1996年10月25日张某左耳鼓膜穿孔已于1997年3月19日之前愈合;(1997年)11月19日左耳鼓膜穿孔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张某控诉,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其曾和张某发生纠缠,但其没有打自诉人。
3.证人孙某1,证实其于(1997年)11月20日到青墩遇到张某,看到她脸上肿起来,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讲是被丈夫打的……
4.证人陈某在城区纪委和本院调查时证实自诉人张某嘴角、耳边有血迹。
5.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左耳膜鼓膜穿孔是新伤,构成轻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孙某提出的“孙某1不在家,在广州,证言是假的”辩解理由,经查,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曾对孙某1的证言进行核实,孙某1证实了张某脸肿等情况,被告人孙某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根据,故未予采信;对被告人孙某提出的“自诉人的伤是旧伤,不是新伤”的辩解理由,经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法医字第294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张某左耳鼓膜穿孔是新伤。故对被告人孙某上述辩解理由也未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青墩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经查,该“情况说明”是青墩派出所公安干警陈某在无报案记录及谈话材料的情况下,将个人所见以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该“情况说明”的形式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响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表示不服,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引用不能作证的人的证言证明自诉人被打后情况,要求改判其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1997年11月19日晚间发生纠缠,至张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有张某指控被孙某所伤的陈述,孙某承认纠缠的供述,且有医院检查诊断、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提出的自诉人所举的有关两名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问题,经查,两名证人均不在纠缠现场,并未对现场情况作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对被害人而言,举证十分困难。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保护好弱势方(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自诉人提供不出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直接犯罪证据,但自诉人提供了一定的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一定的证据索链,故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了认定。本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夫妻,不论是从教育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的量刑均不宜过重。本案中,被告人是一名教师,具备对其适用管制这一刑罚的良好执行环境,对其适用管制,有利于被告人更好地改过自新,而且也能充分体现我国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王啸鸿 马丽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7 - 5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