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1)天刑初字第102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乌中刑终字第381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县编委干部。
诉讼代理人:张占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磊,明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45年5月2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满族,乌鲁木齐县劳动人事局干部。
辩护人:田英杰,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江华,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军;审判员:吕晨;代理审判员:米克热班。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勤;代理审判员:陈卫;代理审判员:郑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谢某诉称
2000年7月4日,我和刘某下乡工作,在返回途中两人发生口角,刘某下车,我随后下车劝刘某上来,在拉扯中,刘某将我踢伤,致我倒地不能站立,后被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程度重)且达六级伤残,现要求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21351.43元,陪护费995.44元,伤残补助费44230元,交通费1635元,营养费81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们下乡后在返回时,由于车辆超载,我下车,谢某下车追我、骂我,并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抱住他,两人滚在地上,被同车人劝开后我们上车,当时谢某讲腿很疼,我们将其送至医院,他的伤是自伤,不是我踢的,我没有踢他,他本身有关节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自诉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与自诉人关系很好,没有实施伤害的故意,自诉人先动手打被告人,才造成被告人不得已将谢某抱住后两人摔倒在地,我们请求驳回自诉人的控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事关系,平时来往密切,关系融洽。2000年7月4日,被告人找车和自诉人及其朋友一起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返回本市,因车辆超载,引起被告人的不满,要中途下车,自诉人随后下车拉被告人上车,两人在拉扯中摔倒在地致自诉人左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交叉韧带及月板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程度重),且达六级伤残。
另查明:自诉人住院治疗4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9893.37元,门诊医药费1057.26元,陪护费995.4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45元,伤残补助费4423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平素关系密切,没有矛盾和利害冲突,事发时因车辆超载,被告人下车,自诉人担心,并下车劝被告人上车,因为两人是在酒后情绪激动,言语过激,在拉扯中两人站立不稳,同时倒地,造成自诉人左膝骨折的损害结果,是被告人没有预料到的过失行为,不是故意实施而发生的,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的行为的确给自诉人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无罪。
(2)被告人刘某赔偿自诉人谢某医疗费20950.63元,陪护费995.4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45元,伤残补助费4423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68021.07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谢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宣告刘某无罪不当,刘某是故意将他踢伤的,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既然原审法院宣告他的行为无罪,那么不应判决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刘某赔偿谢某经济损失68021.07元”的部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谢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达六级伤残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谢某腿部所受之轻伤,是刘某故意踢伤所致,还是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摔倒所致。
谢某陈述:2000年7月4日,我、刘某、颉某、谢某1、李某酒后和李某1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返回乌鲁木齐市,因车辆超载,刘某与我发生争执,刘某中途下车,我随后下车拉刘某上车,双方拉扯在一起,当时我并未倒地。后颉某抱住我,谢某1拉刘某,双方间隔约一米,刘某说谢某1拉偏架,过来踢了我腿部几下,我当时就站不起来了。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是故意将他踢伤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看,谢某的指控证据不足,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的行为是过失行为,定性准确。谢某提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刘某下车后,谢某下车拉刘某时,二人在拉扯过程中,谢某摔倒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属混合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刘某提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条件是在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提起,并非以被告人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实体上确认为有罪时才能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刑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所以原审法院在宣告刘某无罪的同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违反法规定,刘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0)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无罪。
2.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0)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赔偿自诉人谢某各项经济损失68021.07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赔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68021.07元的60%,即40812.64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自诉案件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是否应当续审理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提起,并非以被告人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实体上确认为有罪时才能提起。因此原审法院在宣告刘某无罪的同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在此案中,双方均有过错,属混合过错,故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按混合过错分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吕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1 - 5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