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00)祁刑初字第05号。
二审裁定书: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北刑终字第05号。
一审重审判决书: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01)祁刑初字第13号。
二审重审裁定书: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北刑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才某,女,藏族,39岁,海北藏族自治州工商局干部,系被害人魏某之妻。
重审委托代理人:赵建良,青海省西宁市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审、二审上诉人):才某1,女,藏族,32岁,青海省西宁市迪克迪歌舞厅服务员。
重审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青海省西宁市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董某,男,汉族,29岁,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政府驾驶员。
一审、重审辩护人:刘卯生,青海省西宁市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审辩护人:董某1,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干部,系被告人董某之兄。
重审、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祁连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祁连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段某,祁连县人民政府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扎西旦周;审判员:赵玉花、周太。
二审法院: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永涛;审判员:魏万勇、李云峰。
一审重审法院: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有福;审判员:马全忠;代理审判员:尹发宏。
二审重审法院: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永涛;审判员:魏万勇、李云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26日。
一审重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8日。
二审重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董某于2000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驾驶祁连县政府青C—XXXX9号金冠牌小客车,途经峨祁公路38千米处,超速行驶,并与乘车人闲谈,注意力不集中,将车驶离公路翻入路南草滩上,造成乘车人魏某死亡,才某1、斗毛措受伤,车辆严重损失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诉称
被告人董某已犯交通肇事罪,应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补偿费不足部分及被抚养人生活、医疗费和精神损失。
3.被告人董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此次事故应属机械事故,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没有赔偿义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2000年3月24日,被告人董某驾驶青C—XXXX9号金冠牌小客车从西宁出发返回祁连,16时30分许行至峨祁公路38千米处时,被告人根据路面情况,借道靠左行驶,这时由于被告人驾车超速行驶,与乘车人闲谈,注意力不集中、操作失误,使车驶下路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未能采取任何措施,车辆左前部碰撞在一土坑内,由于巨大惯性作用,车辆朝左高速翻滚摩擦57米后,右侧着地靠在草库仑围墙上。造成乘车人魏某受伤送往祁连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才仁措及董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失达1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
2.被告人董某的驾驶执照及年龄证明。
3.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
4.证人赵某、宋某、拜某、晁某、王某、康某等证言。
5.对肇事车原右前轮胎的鉴定。
6.尸体鉴定。
7.车辆损失证明。
8.车辆技术鉴定。
9.被告人董某供述。
10.事故责任认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董某驾车超速行驶,与乘车人闲谈,操作失误,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损失达13万余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上述理由,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被告人董某所驾车辆单位负责支付死者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4896.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和被告人董某均不服,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上诉人才某诉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当;应对被抚养人支付医药费及精神损失的赔偿;原判决没有告知当事人上诉权等。
(2)上诉人董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七)一审重审情况
1.一审重审诉辩主张
在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重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1也以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由,提出给予赔偿。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才某1都提出肇事车辆单位祁连县政府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董某辩解此次事故应属机械事故,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民事赔偿部分,因自己是在执行职务,应由车辆所在单位承担。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董某无罪。
2.一审重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审查后建议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补充有关证据后要求再次开庭审理。经重审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00年3月24日驾驶青C—XXXX9号金冠牌小客车从西宁出发返回祁连,约下午16时30分许行至峨祁公路38千米处时,根据路面情况借道靠左行驶,由于超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驶出路面前行62米后车辆左前部碰撞在一草库仑围墙上,侧翻90度右体着地。事故造成乘车人魏某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呼吸循环紊乱,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才某1左肋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乘车人斗毛措及驾驶员本人轻伤,车辆损失达13万余元,属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才某1分别造成经济损失41805.60元和20118.88元,同时给二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祁连县交警队于2000年3月26日作出了一份此事故属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但没有向被告人董某送达,后于2000年8月18日又作出一份此事故属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并向被告人董古魁送达。检察院补充证据期间祁连县交警大队申请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交警队对此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据此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交警队又作出北公交(2001)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了祁连县交警队于2000年3月26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维持了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3.一审重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认为: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在明知祁连县交警队对此事故的两份责任认定严重违反程序情况下,撤销了祁连县交警队于2000年3月26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维持了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显然不妥,则不予采纳,经现场勘验和两次对肇事车原右前轮胎检验鉴定,均证明肇事车原右前轮(肇事时的右前轮)外表完好无损,无任何破裂或异物插入痕迹,被告人董某提出此事故是车辆右前轮突然泄气而造成车辆方向失控所致,应属机械事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董某驾车超速行驶,操作失误,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损失达13万余元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4.一审重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经重新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才某1精神抚慰金20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连县人民政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经济损失41805.60元,才某1经济损失20118.88元。
(八)二审重审情况
1.二审重审诉辩主张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才某1及被告人董某均不服,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才某1均上诉称:被告人董某没有认罪悔罪表现,不适宜宣告缓刑;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和今后医治费等过低,应判决增加。
(2)被告人董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交通肇事罪,应属机械事故,原判认定没有事实和证据。
2.二审重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事实和证据与一审重审相同。
3.二审重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某驾车超速行驶、操作失误、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损失达13万余元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恰当,三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均不予支持。
4.二审重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此次事故中右前轮胎是何时泄气的。事发后祁连县交警队于2000年3月26日作出了第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车辆右前轮突然漏气,导致方向失控,属机械事故。后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了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董某驾车超速行驶,与乘车人闲谈,注意力不集中,临危时未采取任何紧急措施,以致车辆驶离路面发生了此起重大交通事故,董某负全部责任。现场勘查笔录载明:(1)马路平直、视线良好;(2)该车轮胎均为真空胎,右前轮胎无气,但右前轮胎外表完好无损,没有任何破裂或异物插入现象;(3)驶下路面的起点至翻车后右前轮的距离为62米;(4)公路南侧草滩上留有不规则的轮胎、车体痕迹;(5)车辆侧翻90度,右侧车体着地;(6)方向有效、制动有效。证人拜某、康某、宋某、晁某等证言证明右前轮钢圈变形,钢圈外径与轮胎内径之间夹有泥土、草等物。可见,第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科学的分析论证,它只注意到右前轮胎无气,但没有分析是何时如何造成轮胎无气的原因。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轮胎若无破裂或异物插入,不可能造成轮胎突然泄气的现象。并且按常理,车辆行驶中若右前轮胎突然泄气,必然导致车辆向右跑偏或翻车,而事实却相反。因此,车辆右前轮突然漏气,导致方向失控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那么,肇事车辆右前轮胎是何时、如何造成泄气的呢?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车轮胎为真空胎,发生翻车事故后,由于受巨大惯性力作用,右前轮胎及钢圈必然与地面障碍物(石块等)发生碰撞或摩擦,从而导致轮胎钢圈变形,轮胎与钢圈发生分离,造成真空胎自然泄气。
根据车辆翻滚时的车速判断计算公式v=11.27
579
598
(v为车速,l为翻滚前进距离)可推算得当时的车速约为88千米/小时,这与被告人董某第一次的供述“可能是七八十千米/小时”和第二次供述“我判断在七八十脉以上,九十脉之间的车速”基本相吻合。因此,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是科学、合理的。但是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上却严重违法。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采信以上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完全正确的。在一审再审时,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证据,检察机关同意补充证据,并要求延期审理,在补充证据过程中海北藏族自治州交警队根据祁连县交警队的申请于2001年4月4日作出北公交(2001)年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祁连县交警队2000年8月18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即维持了祁连县交警队因程序违法而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其作法不妥,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时仍没有采信这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而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来定案也是完全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案被告人董某肇事造成死亡一人、重伤一人的后果,应按上述规定量刑处罚。同时,被告人董某在事发后积极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是正确的。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原审时没有将车辆单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而判决时却判决车辆单位负责支付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此作法不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重审时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肇事车辆单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追加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正确的。但是,一审重审时判决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规定的“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符合,此项判决不当,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应注意吸取的教训。
(尹发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5 - 5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