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1)仪刑初字第2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雪梅。
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仪征市,大专文化,原系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仪征支行职员,住仪征市。2000年12月29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甫亮,扬州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系被告人周某姨父),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仪征市,高中文化,农民,住仪征市。2000年12月29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2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红玲;代理审判员:吴玉琳、张达朝。
(二)诉辩主张
1.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在本单位乘隙盗窃1本空白现金支票(号码为:0XXXXXX1~0XXXXXX5)及仪征市粮油购销总公司销售部预留印鉴卡。同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从本单位营业部机房主机进入对公程序,将所窃的现金支票号码登录在仪征市粮油购销总公司销售部户头上。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冒充仪征市粮油购销总公司销售部人员,将所窃的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从交通银行仪征支行骗取人民币15万元。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将2张伪造的现金支票窃取后销毁。对上列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周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倪某、赵某、陈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伪造支票并使用,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2)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待赃款去向,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建议法庭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在本单位交通银行仪征支行乘隙盗窃1本空白现金支票(号码为:0XXXXXX1~0XXXXXX5)及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销售部预留印鉴卡,并将印鉴卡复印后放回原处。同年12月初,被告人周某在南京按印鉴卡复印件私刻三枚印章。12月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从该支行营业部机房主机进入对公程序,将所窃的现金支票号码登录在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销售部户头上。几天后,被告人周某将被告人王某约至家中,由被告人王某在一张空白现金支票上填写4万元金额去交通银行仪征支行取款,因需要出示身份证件,此款未能取到。之后,被告人周某持被告人王某照片,在南京伪造名为“李军”的假身份证一张。1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周某家中,由被告人周某在一张空白现金支票上填写5万元金额并盖上印鉴,连同假身份证一并交给被告人王某,指使王某冒充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销售部人员从交通银行仪征支行骗得人民币5万元。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又以同样手段骗得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按被告人周某的安排将假印鉴、假身份证和剩余的空白现金支票带回家中销毁。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将骗取的10万元以曹某的名义存入工商银行镇江市牌湾分理处,将另5万元存入由其保管的李某的太平洋卡上。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交通银行仪征支行营业部机房内,将上述两张伪造的现金支票窃取后销毁。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款并发还交通银行仪征支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王某的供认,且两被告人供述的实施票据诈骗的具体情节相互吻合。
2.交通银行仪征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12月18日该行两张金额150000元的现金支票被窃的事实。
3.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其所保管的空白现金支票(号码为:0XXXXXX1~0XXXXXX5)一本失窃的事实。
4.证人熊某、林某、薛某、钟某等人证言,证实2001年12月5日有一男子来交通银行仪征支行持2张现金支票冒充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人员骗取人民币15万元的经过。
5.证人赵某、陈某证言,证实该单位储蓄上只有周某会进入对公程序。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销售部未购买号码为0XXXXXX1~0XXXXXX5的现金支票,也未于2000年12月15日派员至交通银行仪征支行提取15万元的事实。
7.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曹某的身份证及李某的太平洋卡是由被告人周某保管的事实,其证言还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扣押了曹某的存折及李某的太平洋卡的事实,并由扣押发还凭证予以证实。
8.相关书证,证实了被盗现金支票微机登录时间是2000年12月8日,登录电脑用户系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销售部。
9.被骗的15万元有被骗款银行电脑入账单及粮食购销总公司销售部银行对账单等证实,且有其他相关书证予以佐证。
10.书证手机话费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00年12月15日打电话至交通银行仪征分行询问仪征粮食总公司销售部账上有无存款的事实,并有上述证人熊某等人证言相佐证。
11.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在交通银行仪征支行营业部机房现场作案的情况。
12.书证银行新进人员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身份状况。
13.案发情况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仪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将所窃的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并使用,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款,及时挽回了国家的财产损失,对两被告人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所窃的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并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骗取钱财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2.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
(六)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成功地销毁所有直接作案证据的犯罪案件,行为人利用工作便利,窃得空白现金支票及仪征市粮油购销总公司销售部预留印鉴卡并将所窃的现金支票号码登录在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销售部户头上,按印鉴卡私刻三枚印章、伪造名为“李军”的假身份证一张,诈骗得逞后,又成功地将2张伪造的现金支票窃取后销毁,并销毁了所窃的现金支票、私刻的三枚印章、伪造名为“李军”的假身份证等证据。交通银行仪征支行2001年12月18日发现该行短少资金15万元,排查未果后向仪征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在查找毫无线索之际,周某投案自首,围绕行为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成功地收集到足以形成证据锁链的全部的间接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周某独立作案的证据作为固定的重点,从证据锁链形成的系统性方面进行了审查。
一是关于周某从交通银行仪征支行营业部机房主机进入对公程序,将所窃的现金支票号码登录在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销售部户头上这一事实,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其所保管的空白现金支票(号码为:0XXXXXX1~0XXXXXX5)一本失窃,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仪征粮食购销总公司销售部未购买号码为0XXXXXX1~0XXXXXX5的现金支票,证人赵某及陈某证言证实该单位储蓄程序上只有周某会进入对公程序,同案人王某证言证实按周某的安排将剩余的空白现金支票带回家中销毁。作为间接证据的上述证言虽然较为孤立,但与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无矛盾之处,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要素和基本事实,满足了间接证据系统性方面的量的要求。
二是关于周某按仪征市粮油购销总公司销售部预留印鉴卡复印件私刻三枚印章并伪造名为“李军”的假身份证一张的事实,行为人的供述,与同案人王某供述按周某的安排将三枚假印鉴和假身份证带回家中销毁、证人熊某等人证言证实2001年12月5日有一男子“李军”来交通银行仪征支行持2张现金支票以仪征市粮食购销总公司名义取走人民币15万元,能相互印证、相互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行为人虽然提出侦查机关使用了测谎仪等不完全合法的侦查手段,合议庭也认为相关证据线索未尽查实,但周某、王某对供述的基本事实未作任何变更,相互结合起来能够形成网络,可以牢固地证明案件事实。
三是关于周某对诈骗得逞到手的15万元处理的事实,2001年12月17日周某将10万元以曹某的名义存入工商银行镇江市牌湾分理处、将5万元存入由其保管的李某的太平洋卡上及公安机关案件告破发还财物的相关书证,与行为人供述的犯罪事实能相互印证。在本案的所有证据中,“曹某”的10万元存款、李某太平洋卡上的5万元存款,是留下行为人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也是印证包括行为人供述所有言词证据在内的两件直接证据。
一审宣判后,周某、王某未提出上诉、申诉,认罪服法。
(郭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6 - 5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