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01)滨刑初字第96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盐刑一终字第1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广永。
被告人:邱某,男,42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2000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义国,盐城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48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2000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顾永景,盐城阳光花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元林;审判员:孙永光;代理审判员:姚广建。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沙爱中;代理审判员:刘红;代理审判员:葛存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邱某、张某于2000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以要求乡政府解决相关问题为由,纠集该村一百余名村民,分乘十多辆手扶拖拉机,聚众到陈涛乡政府上访。在此期间,上访村民砸坏乡政府办公室窗户玻璃,谩骂乡政府工作人员,并与郭集村村民发生争吵、殴打,直到下午4时许才撤离乡政府,严重扰乱了乡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据此,被告人邱某、张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乡政府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邱某辩称:上访是合理的,但没有造成乡政府无法工作,情节不那么严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邱某组织群众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移民拆迁安置方面的问题;2)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3)损坏乡政府办公室一、两块玻璃,不能表明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人张某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及张某召集百余名群众到乡政府上访,部分上访群众砸坏乡政府办公室的窗户玻璃,谩骂乡政府工作人员,并与郭集村的村民发生纠缠,影响了乡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5月6日决定撤回起诉。鉴于被告人邱某、张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犯罪论处,对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可以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邱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裁定书未阐明理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未上诉。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邱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召集百余名群众到乡政府上访,部分上访群众砸坏乡政府办公室的窗户玻璃,谩骂乡政府工作人员,并与郭集村的村民发生纠缠,影响了乡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上诉人邱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对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均应吸取教训。考虑到他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作犯罪处理。原审法院依法照准滨海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邱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并未涉及案件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仅对原审裁定书的格式提出异议,而原审裁定书是根据公诉机关撤诉决定书的内容所作,并无不当之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但未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宣判前能否撤回起诉及一审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于1998年9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4月6日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发布了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刑事裁定书样式。
关于被告人邱某、张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张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犯罪论处,在宣告判决前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是正确的。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不服,享有上诉的权利。但被告人邱某仅以一审裁定书未阐明理由,提出上诉意欲人民法院从实体上宣告其无罪,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也是正确的。
(于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3 - 6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