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1998)同刑初字第202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刑终字第297号。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刑再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明溪县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福建省明溪县。1998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捕。
一审辩护人:卢素芬,厦门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明溪县人,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福建省明溪县。1989年2月3日因本案被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古拉;人民陪审员:黄淑能、刘丽芬。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惠敏;代理审判员:吕秋收、黄应生。
再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乃庚;审判员:崔建华、杨碧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陈某伙同张某(在逃)经事先预谋,采用伪装大货车、假行驶证、化名张某1与他人签订运输协议等手段,于1998年5月26日晚为货主刘某从厦门市运载800件金鹰啤酒(价值人民币18000元)欲往福建省邵武市,途经厦门市同安区路段时,以货车出故障需要维修为名,哄骗货主刘某脱离对货物的看管押运,尔后连夜将货物载到福建省仙游县卸货。诈骗得手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将全部赃物进行销赃。被告人黄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对赃物的估价偏高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参与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陈某和张某(在逃)预谋以运货为名骗取运输货物。1998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陈某和张某按事先约定在福建省仙游会合后,对被告人陈某的东风牌大货车(车牌号闽GXXXX0)进行伪装,将车门原有的“三明明溪”字样改喷为“福建”二字,并将货车的油箱防护网和驾驶室的蹬梯割掉,将原有的闽GXXXX0车牌换成事先偷来的闽G01431车牌,又伪造一本车主为邓永根的假行驶证。随后,被告人黄某、陈某和张某一起驱车前往漳州伺机行骗。到漳州后,张某先到天宝镇沈成龙货运站骗取了沈成龙的信任,经由货运站介绍,被告人黄某和张某与货主刘某达成了从厦门市运送800件啤酒(金鹰啤酒,价值人民币18000元)到福建省邵武市的运输协议,并以化名张某1在运输协议书上签名。之后,被告人陈某先行到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等候。同年5月26日晚12时左右,当货车装载货物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阳翟路段时,张某以货车出故障需要维修为名哄骗货主刘某下车,由被告人黄某陪同到旅社住宿,后张某连夜将车开走,并在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与被告人陈某会合后一起将货物载至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人黄某乘货主刘某熟睡之机溜走。车开至福建省仙游县卸下货物后,被告人黄某、陈某等人又将货车恢复原状。诈骗得逞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将货物全部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金鹰啤酒401件及赃款人民币353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
(2)证人证言。
(3)产品调拨单,运输协议书,销赃款收条,赃款、物发还凭条等书证。
(4)作案工具即东方牌大货车(车牌号闽GXXXX0)。
(5)被告人黄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实施诈骗行为有相应的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被告人黄某、陈某犯诈骗罪的理由依据充分、足以采信。被告人黄某、陈某提出对赃物估价偏高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东风牌大货车(闽GXXXX0)一部及该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一本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某诉称:其系被引诱参与诈骗的,均受人指使,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诉称:其并没有参与策划,是受他人引诱才参与,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运输货物为名,采取伪装车辆骗取他人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依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陈某诉辩系受他人引诱、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吴某以原审将归其所有的东风牌大货车予以没收,判决错误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返还东风牌大货车(闽GXXXX0)。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厦刑监字第2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黄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审认定作案工具东风牌大货车(闽GXXXX0)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所有的事实错误,东风牌大货车(闽GXXXX0)的车主系吴某。没收的东风牌大货车及该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一本,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9日委托同安区拍卖行拍卖,经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同安分所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14000元,1999年9月公开拍卖售出,拍卖得款人民币14000元,扣除手续费人民币4200元,实际拍卖得价款人民币9800元,同安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依法将拍卖款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某与被告人陈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证实吴某购买该车承包给陈某经营。
(2)扣押物品笔录,证实牌号为闽GXXXX0东风大货车车主为吴某,未过户。
(3)明溪县公安局车辆管理站证明,证实吴某于1993年购置一部东风牌大货车,车号为3X/XXXXX0,后换新牌为闽GXXXX0,该车自购车以来未办理过户手续。
(4)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该车行驶证上的名字是吴某,没有过户。
(5)吴某证词,证实这部车没有变更过登记,自始至终登记在册的户主是其本人。
(六)再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犯诈骗罪,依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陈某用于诈骗犯罪的作案工具东风牌大货车不是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原审将不属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所有的东风牌大货车予以没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属于吴某合法所有的东风牌大货车及该车行驶证、运输证已被拍卖,应予返还拍卖所得价款。
(七)再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1998)厦刑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和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1998)同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撤销本院(1998)厦刑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和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1998)同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东风牌大货车(闽GXXXX0)一部及该车行驶证、运输证各一本予以没收。
3.返还车主吴某拍卖东风牌大货车(闽GXXXX0)一部及该车行驶证、运输证各一本所得价款人民币9800元。
(八)解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处理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东风牌大货车能否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此可看出,《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在具体量刑时应当予以没收的,是犯罪分子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东风牌大货车(闽GXXXX0)是否属于被告人陈某这一事实并未查清,即将不属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所有的东风牌大货车引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再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是正确的。
2.关于吴某请求返还东风牌大货车的诉讼应适用何种程序的问题。
本案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吴某以原审将属于其所有的东风牌大货车予以没收、判决错误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返还东风牌大货车(闽GXXXX0)。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吴某作为黄某、陈某诈骗案的案外人,是无权对本案提出申诉的。吴某请求返还东风牌大货车,实际上是其因合法的财产权受到侵犯而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刑事赔偿须以侵害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为前提。但目前我国对在国家赔偿中如何进行确认的程序尚无明确的规定,再审法院将案外人吴某的请求作为当事人申诉进行立案复查,实属程序上的缺憾,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加强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立法。
(王锐 崔建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6 - 6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