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新玲;审判员:李勇;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杨某所有车辆(车牌号川KXXXX2)尚有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拒绝给其发放年检合格标志。
2.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川KXXXX2轿车所有人。2014年3月28日,原告持该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手续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依法对川KXXXX2轿车发给年检合格标志,但被告以该车尚有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拒绝发给年检合格标志。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作出颁发川KXXXX2车辆年检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被告不予颁发年检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告所有的川KXXXX2轿车截至2014年4月25日有11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被告才能颁发年检合格标志,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规章,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其所有的川KXXXX2轿车进行检验,内江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验,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且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故被告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有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未处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被锁定,被告无法出具年检合格标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川KXXXX2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按规定持相关手续对其所有的川KXXXX2轿车到内江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检验结果为合格。原告持该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要求被告发给年检合格标志,而被告以该车有交通违章未处理为由拒绝发给年检合格标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车牌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3)原告情况说明。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检验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被告的行为属于颁发年检合格标志时附加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授权公安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章,而公安部所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的部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7年行他字第20号),明确了公安交警部门不能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五)定案结论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适用法律的问题。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规定,“……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第十九条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检验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属部门规章,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是上位法。当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车辆所有人的车辆经安全技术检验,结果为合格时,交管部门应无条件地颁发车辆年检合格标志。因此,交管部门不能以当事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而不颁发车辆年检合格标志。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马新玲 李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 - 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