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龙某。
被告:临桂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连喜,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某,化名马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伟文;审判员:莫桂林;人民陪审员:何永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龙某申请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以下简称“县民政局”)撤销于2007年6月6日为原告龙某与第三人马某(其冒用“马某2”名字)颁发的桂临结字0XXXXX9号结婚证,被告予以拒绝,并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
2.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年初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当初,第三人告知原告,其名叫“马某2”,Q县人。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第三人出示给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名字确实叫马某2。2007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时第三人出示给登记处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显示的名字都叫马某2,未婚。因此,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颁发了桂临结字0XXXXX9号结婚证给原告和第三人。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9月17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第三人无期徒刑。至此,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多年来一直冒用“马某2”的名字和身份欺骗原告。其真实名字是马某,真实身份是一名潜逃多年的故意杀人犯。原告这么多年竟然从未觉察,甚至2007年8月20日还为其生育了儿子马某3。原告知道这一切后,如同晴天霹雳,难以接受。
原告认为,第三人冒用他人的名字和身份与原告恋爱结婚,完全欺骗了原告和被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应属于无效的婚姻。原告与第三人取得的桂临结字0XXXXX9号结婚证应予以撤销。但原告向被告请求撤销该结婚证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甚至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答复。因此,原告只得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与第三人马某的桂临结字0XXXXX9号结婚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3.被告辩称
被告县民政局辩称:第一,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结婚登记程序合法,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合法有效。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就应当予以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在本案中,申请结婚的原告和第三人均无配偶,自愿结婚,都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亲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已满足了结婚登记必要的形式要件,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才予以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颁证行为并无违法。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受到胁迫而结婚的情形。本案并无受胁迫的情形,依法不能撤销。原告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诉请撤销结婚证,但该条例已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第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发给结婚证的时间是2007年6月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33号判决书是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程序合法,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马某述称:原告龙某所述均属实,本人同意撤销结婚证。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第三人马某(时年21岁)伙同其堂弟马某1(在逃)在Q县S镇持刀砍杀他人,致一死一伤。其作案后畏罪潜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被通缉。在其潜逃15年后的2011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桂林××监狱服刑。
第三人马某在畏罪潜逃流窜广东期间,约于2006年与原告龙某在打工时认识,冒用其堂弟马某2的名字(马某2生于1979年11月25日,于2006年6月20日因患糖尿病死亡)与原告龙某交往、恋爱;并于2006年7月份潜回Q县F乡冒用“马某2”的名字、出生日期及住所地等户籍登记资料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用“马某2”的名字和身份证及户籍资料与原告龙某于2007年6月6日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证。同年8月20日生育儿子马某3。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在L镇街上租楼房居住,第三人马某到桂林市瓦窑做根雕生意,以此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原告与第三人从认识、恋爱至“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第三人从未将自己的真实姓名以及本人系负案在逃人员等情况如实告知过原告。
原告龙某在获知和确认第三人马某的真实身份后,曾某面向被告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其与登记人为“马某2”(马某化名)的结婚证,但县民政局以新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无“撤证程序”的规定为由,口头回复不能再予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结婚证。
另查明:被马某冒用名字的“马某2”户籍于2011年12月1日才被公安机关注销(即抓获马某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籍证明”。
(2)姓名马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照片是第三人马某本人)。
(3)“马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4)2007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填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5)2007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填写的“结婚登记声明书”。
(6)2007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名确认的“结婚登记告知单”。
(7)结婚证(编号:桂临结字0XXXXX9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8)临桂县L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9)Q县公安局F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户”(复印件)第二、三联。
(10)原告以“申请人”身份于2014年3月13日打印的一份“撤销结婚证申请书”。
(11)(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县民政局于2007年6月6日为原告龙某与第三人马某(其冒用“马某2”姓名)办理结婚登记,颁发了桂临结字0XXXXX9号结婚证。这一行政行为,是在第三人马某化名“马某2”,并冒用已死去的马某2的身份户籍资料和身份证提交给被告婚姻登记处,以“马某2”之名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欺骗了原告龙某和婚姻登记机关,致使被告难以识别和判断并防不胜防之情况下作出的。虽然被告在主观上无过失,但在客观事实上造成了原告龙某与不存在(已死去)的人登记结婚的结果。这显然不是原告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给龙某及其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被告在这一行政登记过程中也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在客观上也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婚姻法》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与原告龙某登记结婚的“马某2”(已死亡)显然不能亲自到场进行结婚登记。综上所述,被告颁发上述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被告县民政局抗辩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原告龙某的起诉属应适用此规定的情形,即应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只有从此日起,才可算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确认马某冒名“马某2”与龙某登记结婚这一法律事实。至龙某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时尚未超过2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07年6月6日颁发给登记人为“龙某”(女)和“马某2”(男)的桂临结字0XXXXX9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民政局负担。
(六)解说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如兄弟、姐妹之间互换身份、冒名顶替、虚报年龄、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此类行为扰乱了结婚登记秩序,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婚姻自主权。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均规定了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处罚办法。但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取消了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处罚规定以及婚姻登记机关自身的纠错程序,现行的《婚姻法》中也没有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行为的惩处规定。这致使因上述类似行为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自身予以“纠错”已成为不可能。建议我国的法律、法规增设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者的处罚规定,以维护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秩序,制裁违法行为,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龙某因受欺骗与后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在逃杀人犯“结婚”,由此对其造成的伤害和痛苦以及法律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原告要解除与“马某2”(实为马某)的婚姻关系似乎已陷入“无路可走”的境地,因为原告的这种状况既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也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婚姻。但婚姻登记行为确实存在重大瑕疵,而民事诉讼只能受理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案件,因此,由于婚姻登记瑕疵造成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只能由行政诉讼来处理。本案原告通过提起撤销“结婚证”的行政诉讼方式来获取法律救济的途径是正确的,理由和依据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目前,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机关尚未大面积联网,有时无法识别结婚双方身份信息的真假。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到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必要形式审查义务,但该登记行为也确因婚姻登记一方的虚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登记行为实际存在重大瑕疵。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婚姻登记无效。在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最后,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因婚姻登记的瑕疵而被判决撤销后,原告与第三人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他们的财产分割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只能以同居关系中的共同财产来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此类财产分割问题,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按共同共有财产判决。同理,原告与第三人所生育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对于涉及其子女的抚养以及继承问题应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
冒用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身份证专属于本人,不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更不能出借身份信息供他人进行违法活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莫桂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4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