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00168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唐河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程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程某的母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党付省;审判员:张革命;人民陪审员:常彦雪。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应哲;审判员:尹乐敬;代理审判员:刘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9月1日,程某1驾驶摩托车与章某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程某1身亡。2012年12月22日,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为陈某之女程某签发了MXXXXXXX4号“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母亲陈某、父亲程某1。2013年1月28日,程某以程某1之女为由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追要被抚养人生活费。
(2)原告诉称
原告章某诉称:陈某、程某1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办理“准予生育证明”,所以,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签发的MXXXXXXX4号“出生医学证明”认定程某为程某1之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出生医学证明”并更正其登记内容。
(3)被告辩称
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辩称:首先,“出生医学证明”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婴儿的出生状态、血缘关系,虽然在特定场合有着法律意义,但颁发证明的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出具证明不是在行使行政职权,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为第三人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有事实依据,内容真实。第三人陈某2012年12月21日在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待产,次日新生儿出生,医院依据有关规定,向其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有住院病历、相关单位证明等手续予以证明,足以证明新生儿父亲为程某1、母亲为陈某,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明显错误。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2013年4月17日,在第三人程某起诉原告章某追要抚养费的民事诉讼庭审中,章某应知道该证明的存在,现在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00时40分,原告章某的豫RXXXX2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在自己的废品收购站门前,程某1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原告的车辆并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程某1的父母及陈某以章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陈某与死者程某1只举行婚礼没有登记结婚,且陈某当时已怀孕7个月,故以陈某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并表明待陈某的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程某出生,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为第三人程某签发了MXXXXXXX4号“出生医学证明”,显示程某母亲为陈某、父亲为程某1。2013年1月28日陈某作为程某的监护人,将章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追索第三人程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M4XXXXXXX9的“出生医学证明”;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
(4)民事起诉状;
(5)章某身份证;
(6)新生儿出生病历资料一套,包括住院病案首页、产科出院记录、分娩经过记录、剖宫产手术记录;
(7)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料、签发登记表、委托书、昝岗乡村委证明、唐河县基础教研室证明、程某1和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8)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
(9)准生证明复印件。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唐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助产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法定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登记了新生儿出生时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时间、出生地点、出生孕周、健康状况、身高体重、父母信息(含姓名、年龄、国籍、民族、身份证号码)、接生机构、出生证编号、签发日期、鉴证机构等,是新生儿取得户籍和国籍登记、确认与父母的血亲关系、获得母婴保健等的凭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能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授权,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依法为第三人程某签发的MXXXXXXX4号“出生医学证明”即为行政确认行为,是法律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起诉权。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在2013年4月17日的民事诉讼庭审中第三人将MXXXXXXX4号“出生医学证明”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应当知道该证明,并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程某签发 MXXXXXXX4号“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以第三人陈某与程某1没有登记结婚、没有办理“准予生育证明”为由,要求撤销MXXXXXXX4号“出生医学证明”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虽然二人没有领取结婚证,但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第三人陈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明程某1与陈某系同居关系,程某为二人的女儿。《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关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于第三条规定:“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后,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依据该条规定,在接受监护人申请、审核确认住院病历及身份证件后,根据出生事实为第三人程某签发了MXXXXXXX4号“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该行为合法有据,签发程序正当,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某诉称: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判决错误。唐河县妇幼保健院在签发该“出生医学证明”时,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证实程某1与被上诉人程某存在血缘关系,同时医疗机构在为新生婴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其父母的结婚证或亲子鉴定证明是审查是否准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必备条件。请求撤销(2014)唐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河县妇幼保健院辩称:首先,签发该证明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住院病例证明了新生儿出生的事实;其次,初生儿的父母证据证明了他们的血缘关系,教研室出具的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了其父母同居关系存在的事实,签发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96号文规定,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需要父母的身份证明,填写表格,医生签名加章,而结婚证不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必要要件,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的情况下不存在结婚证,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同居或事实婚姻,就可以确认孩子的父母,可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上诉人称没有结婚证就不能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对相关规定的误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及程某辩称:本案不具有可诉性。即使可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不需要父母的结婚证。妇幼保健院的签发行为有事实依据,内容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助产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授权出具新生儿法定医学证明的行为,新生儿以及与新生儿具有身份关系的近亲属才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章某不是与新生儿程某具有身份关系的近亲属,其与被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及裁判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2)驳回一审原告章某的起诉。
(七)解说
1.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无论是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还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均纳入受案范围。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上述规定可见,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经卫生部授权具备签发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管理职权。这就使其在该事项上依法享有行使公权力的资格,转化为行政主体身份。其为特定主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在本案中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符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主体条件,其为程某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原告之间的利害关系审查是行为可诉性的关键所在
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此可见,对新生儿签发合法的《出生医学证明》是一项强制性规定,在签发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出生医学证明》具备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公民身份确定的法律效力,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内的确认行为类别。行政确认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资格的甄别与确定,其内容具有“中立性”,并不直接设定权利或义务,因此,其是否具备可诉性,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作为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兜底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此类行为可诉性的判断主要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具体到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其作为新生儿生理状况、亲缘关系的证明,引发的是对新生儿与其近亲属身份关系的认定、新生儿法律地位的认可及医疗保健资格确定等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变动,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新生儿有身份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就本案而言,有权提起诉讼的是程某生理学意义或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章某作为与程某之父产生交通事故纠纷的赔偿人,并非与程某存在身份利害关系的主体,其赔偿责任的确定与交通事故客观事实相关,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行为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同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行为是对新生儿出生客观事实的必备确认,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具有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按照新生儿客观出生情况作出。基于该签发行为可能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考虑要件。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对章某应承担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两者分属不同法律范畴。章某不属于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受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杰 白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