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霞;人民陪审员:陈艳芬、黎燕华。
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刚;代理审判员:潘华容、甄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南人社监告字[2013]6XX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
(2)原告诉称
1)因原告被其所在用人单位松岗治安联防大队违法侵权,用人单位长达11年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进行书面举报投诉,并要求被告立案,为原告向其所在用人单位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予以立案,并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但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对原告举报投诉其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事项作出撤销、不予立案的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最根本的依据是第二十条的规定,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的主要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同,其依据的条件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必须承担宣传、检查、督促、纠正、查处等职责。第二,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所在单位的治安队员们(近200名),在1995年1月1日前入职的,在1995年1月1日起就应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在1995年1月1日后入职的,在入职时就应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而用人单位直至2006年8月才为治安队员们办理社会保险,且除个别参保人员外,其他所有治安队员均只参保工伤保险,每月只缴纳6.61元工伤保险费。以上所述情况从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用人单位长达十多年时间不为治安队员办理社会保险,且从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期间长达9个月只为治安队员们办理工伤保险。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被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承担宣传、检查、督促、纠正、查处等职责,而用人单位松岗治安联防大队长达十多年时间违规、违法侵害治安队员们的社会保险权益,特别是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期间长达9个月只为治安队员们办理工伤保险,不参保其他四个险种,被告对松岗治安联防大队的违规、违法行为,绝对不可能不知情、不发现,实为明知不管、明知不理,完全是行政过失、行政失职、行政不作为。故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依据的条件不成立。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侵害原告的社会保险权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行政过失(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长达近12年时间被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违法侵权,失去了近12年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从1996年5月至2008年3月),必须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2)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恢复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南人社监告字[2013]6XX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的效力;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1)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被告作为佛山市南海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主体资格。2)被告所作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3年8月16日,原告投诉第三人在1996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在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及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针对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决定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证实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已经超过2年,遂依法不再进行查处。据此,被告决定撤销立案,并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作出涉案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3)被告所作涉案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在2008年4月已经终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投诉反映的违法行为已经超出了2年的查处期限。据此,被告决定撤销立案,并作出涉案决定书向原告告知相关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在1996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请求被告责令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为其申报缴纳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相应的投诉材料。被告收到上述投诉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南人社监告字[2013]6XX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告知对原告的投诉予以立案。2013年8月22日,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2013年8月28日、9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办公室主任邓某进行调查,了解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的用工、参保情况。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称:对于原告投诉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未为其申报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及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经立案调查发现,该投诉案件存在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情形,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了上述撤销立案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案件材料清单、信息查询结果、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各1份)、仲裁裁决书、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各1份)。
(2)举报投诉信访须知(原件1份)。
(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南人社监告字[2013]6XX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原件各1份)。
(4)被告分别对原告、邓某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治(保)安员录用审批表、上岗证、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采取处理措施审批表、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及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包括“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故被告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从程序上看,被告收到原告2013年8月16日的投诉后,对该投诉予以立案,并分别对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办公室主任邓某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被告于同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被告履行了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行政过失(行政不作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行政过失(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长达近12年时间被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违法侵权,失去了近12年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从1996年5月至2008年3月),必须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从实体上看,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在1996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请求被告责令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为其申报缴纳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于上述事项,原告最迟应在2010年3月前向被告举报、投诉。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才提出涉案投诉,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查处期限。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立案受理后,发现原告的投诉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遂对原告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9月22日所作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恢复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南人社监告字[2013]6XX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诉称:(1)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第8X0号仲裁裁决及(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03、1504号民事判决,可证实上诉人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联防队(以下简称松岗联防队)自1995年8月起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该联防队在1995年5月至2006年7月期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南海人社局具有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主动实施监察的法定职责,该局对松岗联防队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未尽监察职责,属行政不作为。(2)松岗联防队在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只为上诉人参保工伤保险,南海人社局在此期间明知该联防队有违反法律规定未为上诉人参保其他四个险种的行为,故不能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撤销立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恢复南人社监告字[2013]6XX0号劳动保障监督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的效力;(2)确认南海人社局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并向上诉人作书面道歉。诉讼费由南海人社局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具有受理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向南海人社局投诉,要求南海人社局责令松岗联防队为其申报缴纳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局于同日予以立案,又于同日作出南人社监告字[2013]6XX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经调查,南海人社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南海人社局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陈某认为南海人社局具有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而无须当事人申请或投诉才启动监督程序,故该局对松岗联防队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未进行主动监督,属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职权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为职工参保是否普遍到位属于广义层面的履职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对当事人举报投诉的处理才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陈某认为南海人社局没有主动发现其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南海人社局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信访事项登记表”、南人社监告字[2013]6XX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陈某及邓某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可确认,陈某于2013年8月16日向南海人社局投诉,要求该局责令松岗联防队为其申报缴纳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局于同日予以立案。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的规定,南海人社局对松岗联防队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能时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而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陈某于2013年8月16日投诉松岗联防队未为其缴纳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了2年的查处期限,南海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不再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依据该条规定,南海人社局对陈某的投诉可撤销立案,因此该局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认为松岗联防队于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未为其办理其他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被南海人社局发现,故不应适用2年的查处期限。本院认为:陈某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是由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狮山分局出具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南海人社局已发现松岗联防队存在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故陈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陈某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恢复该局作出的南人社监告字[2013]6XX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七)解说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但目前不少用人单位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和用工成本低廉化,往往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以逃避应承担或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劳动者知道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后没有及时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才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时,已经超出了法定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6XX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这就涉及连续性不作为违法行为的监察追诉时效的起算点问题。
1.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可见,违反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追诉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谓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连续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数个违法行为,但劳动监察的追诉时效从连续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年。所谓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持续实施了同一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呈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年的追诉时效。对于连续性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从何时起计算,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投诉的“拖欠社会保险费”之类的违法行为,由于被投诉人用人单位的不作为,导致其不法行为后果一直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只要不作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一直未作为,其追诉时效即未开始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不作为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从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吉罗洪主编.行政诉讼案例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9~10.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第三人连续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第三人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数个违法行为),因此原告最迟应当在连续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即2008年3月起2年内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查处第三人拒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但原告于2013年8月才向被告提出投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追诉时效。被告以原告超过2年的追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于法有据。
2.审查是否超过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需注意的问题
根据行政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来看,对于违法行为存在中断情况的,应当分段判断各区段的违法行为是否超过了2年的追诉时效,同时也要区分违法行为的状态是积极的、以作为形式表现的行为,还是消极的、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行为。基于社会保险费按月计算的特点,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是消极的、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行为。消极不作为的终止时间是指义务主体之法定作为义务持续期间的终止时间。例如,王某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在A公司任职,在此期间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王某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离职,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又回到A公司工作。王某于2010年10月举报A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那么王某举报的在A公司任职期间A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是否超过2年的追诉时效?行政机关的查处范围有多大?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A公司没有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因王某中途离职而存在中断,应分区段判断各区段的违法行为是否超过了2年的追诉时效:(1)对于A公司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没有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应从连续行为终止之日即2006年1月起计算2年,即王某最迟应于2007年12月向行政机关举报。王某2010年10月才举报该时段的违法行为,超过了2年的追诉时效。(2)对于A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没有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应从连续行为终止之日即2010年7月起计算2年劳动保障监察追诉时效,即王某最迟应于2012年6月向行政机关举报。王某2010年10月举报该时段的违法行为,没有超过2年的追诉时效。
对于以积极的、作为形式表现的连续违法行为,如该连续违法行为有中断情况的,也应分区段判断是否超过了2年的追诉时效,即将每区段的积极作为终止时间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积极作为的终止时间容易从外观来判断,即不再作为的时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刘晓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9 - 2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