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原告(上诉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广山;审判员:刘小宁、吴张弘。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谦;审判员:宋汉亭、尹乐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称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宋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位于市卧龙区大屯村十里庙的宛市房权证字第1XXXXXXXX2号房权证证载房屋的抵押登记。后王某不能偿还借款,要求以抵押物清偿,被告以“因该房产权属有争议”暂停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2)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宋某诉称:两原告与王某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到被告处将借款人王某个人所有的坐落于卧龙区××村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XXXXXXXX2号”的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抵押登记生效的次日,两原告人即将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王某。
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2012年3月3日,借款人共欠两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776685元。两原告无奈之下与借款人王某达成以其抵押房产作价2776685元人民币清偿债务的协议。两原告为办理抵押房产过户登记,于2012年3月5日找被告申请将抵押房产解除抵押,申请解除抵押时,应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两原告出具证明“借款已清”(若被告将房产变更登记为两原告,该笔债务即能视为清偿)。而当两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找被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被告经办工作人员郭某说该房产产权冻结,不予办理。无奈之下,两原告将王某起诉到卧龙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其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后,又依法申请对其强制执行,但因王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中止执行。
至此,两原告虽已穷尽民事救济办法,但仍无法实现债权,而该200万元的借出,是基于对被告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的信任。当借款人逾期无力偿还债务,两原告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时,被告以“因该房产权属有争议”暂停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为“产权有争议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明显违法,直接造成两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由此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告为王某所有的位于卧龙区××村的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XXXXXXXX2号”的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8万元。案件受理费15320元,并应自2012年1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3)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2011年12月12日,李某、宋某、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共同向我局申请位于市卧龙区××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1XXXXXXXX2号房权证证载房屋的抵押登记。2012年1月10日由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领取了宛房他字第1XXXXXXXX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3月5日,李某、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共同向我局申请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并交回了第1XXXXXXXX5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在申请注销表上明示原借款本息已结,故我局为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注销。我局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办理的该房产抵押登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两原告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王某借两原告现金200万元,用于工程流资,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2%执行,借款逾期按约定月利率4%执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时按约定罚息执行的同时并支付违约金日5‰;等等。当日借款人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卧龙区××村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XXXXXXXX2号)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2011年12月12日,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向被告申请位于市卧龙区××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1XXXXXXXX2号房权证证载房屋的抵押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评估报告以及委托合同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准予登记。2012年1月10日由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领取了宛房他字第1XXXXXXXX5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登记生效的次日,两原告即将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王某。借款到期后,王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3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王某将抵押房屋抵偿原告欠款的协议。因房屋在抵押之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解除抵押后方能办理转移登记。为将抵押房屋转移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两原告无奈,于2012年3月5日和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填写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理由为“借款结清”,交回了第1XXXXXXXX5号房屋抵押权证。2012年3月12日,两原告和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持经公证的“抵债协议书”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房屋产权有争议,不能办理。为取得被告书面告知书,两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房产过户登记申请书,请求被告3日内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你们于2012年3月14日向我局发出的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申请书我局已收到。你们要求过户的位于卧龙区……的房产因该房产权属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故我局目前暂停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房屋早在2000年5月17日被告为南阳市神龙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登记,2011年5月31日被告又为王某办理了房屋登记,导致房屋产权发生争议。2012年7月13日,两原告以借款人王某为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主持调解,两原告与王某(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王某于2012年8月15日前清偿原告李某、宋某借款本息合计244万元整和违约金286666元;如逾期,则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本金200万元未清偿部分按月息4分的标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两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40元,减半收取为153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012年8月1日,本院以(2012)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王某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王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宛龙执字第4XXX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2)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两原告认为,基于对被告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的信任,才将200万元借出。当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时,被告以“该房产权属有争议”暂停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为“产权有争议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明显违法,直接造成两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赔偿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被告为王某所有的位于卧龙区××村的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XXXXXXXX2号”的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8万元,案件受理费15320元,并应自2012年1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李某、宋某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
(2)显示为王某单独所有的宛市房权证字第1XX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
(3)公证后的抵债协议书以及证实李某、宋某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申请书”的公证书;
(4)2012年4月11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向李某、宋某下发的因房屋产权有争议而暂停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告知书;
(5)(2012)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2012)宛龙执字第4XXX1号执行裁定书;
(6)房屋他项权证;
(7)房地产估价报告。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也有相同规定。本案抵押的房产由被告先后办理房产证,造成“一房两证”,登记发证行为违法,必然造成权属争议。房屋登记档案均由被告管理,被告却为权属存在争议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对被告房屋登记、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信赖,才将200万元借出;当抵押权无法行使时又寻求了司法救济,终因借款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能实现债权,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00万元,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属间接损失。王某明知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存在争议而向被告提供,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共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以直接损失的5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50%=100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向直接侵权人、保证人主张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XXXXXXXX2号房权证证载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宛房他字第1XXXXXXXX5号房屋他项权证)违法;
(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宋某诉称:法律规定“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造成错误抵押登记的过错全部在被上诉人一方,因一房错办两证,继而又为有争议的房产错办抵押登记,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却认定“以直接损失50%为宜”,而该错误抵押登记中的另外50%的过错应由谁来承担呢?两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违法。该抵押房产当时评估价是320万元,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是客观存在的,都能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假如不是因被上诉人的错误办证和错误抵押登记,两上诉人早已以“抵押房产”实现了债权。现两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直接损失早已超过320万元,法院应认定两上诉人的最低损失也应是该“抵押房产”的现价,一审认定两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仅为20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8万元、民事案件受理费15320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诉称:一审原告诉请确认房屋抵押登记违法,未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属争议或房屋权属登记违法。该房产权利证书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仍是合法的权利证书,一审法院无权对该权利证书合法与否进行评论,并作为裁判依据。2012年3月5日,借贷双方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房抵押注销登记,至此,整个房屋抵押过程全部结束,足以说明抵押未给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原告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知暂停办理转移过户后,又反过来诉称办理抵押登记违法,自相矛盾,进一步印证了抵押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案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登记机关更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不应承担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该抵押登记行为的发生,是由于王某等人诈骗犯罪的结果,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2010年南阳市机构改革时,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改名为南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但一直使用原名称、印鉴至今,为一个机构两个名称。王某、陈某虚设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民事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陈某将本案所涉之房抵债给王某。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给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王某办理了宛市房权证字第1XX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为南阳市神龙物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为王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一房两证”,导致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行政赔偿主要对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李某、宋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20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予纳入赔偿范畴。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身为负有房屋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对“一房两证”的房产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显然,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对“一房两证”的房产颁发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由此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宋某作为该房产他项权利人,有权从抵押房产中获得债权清偿。正是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该他项权利证书违法,导致李某、宋某不能从抵押物权中获得清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需要对该房设置的抵押予以解除,李某、宋某是应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目的是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非债权已清偿或放弃以抵押物清偿债权。因此,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明知本案所涉房产已为他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又为自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存在故意,过错明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可减轻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让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100万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案中,李某、宋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200万元借款本金,其请求按全额200万元及利息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李某、宋某负担25元,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25元。
(七)解说
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故其房屋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这种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性质为行政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房管局抵押登记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房管局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三是房管局应如何担责。
1.房屋登记机关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且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也有相同规定。本案抵押的房产由被告先后办理房产证,造成“一房两证”。登记发证行为违法,必然造成权属争议。房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同时注销原房产证,所以“一房”不可能存在“两证”。如存在争议,房屋登记档案均由被告管理,被告却为权属存在争议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2.房屋登记机关错误登记产生的责任为行政赔偿责任,也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文并未规定房屋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采用违法归责的原则,倾向于无过错责任。而我国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早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就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国家赔偿责任是从民事赔偿责任中分化出来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在国家赔偿中得到体现。在房屋登记中,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往往是申请人故意弄虚作假和登记机关审查不严共同造成的,如仅仅依照《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责任原则,裁判登记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3.房屋登记机关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为南阳市神龙物资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为王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一房两证”。作为肩负房屋登记职责的机关,被告应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对“一房两证”的房产再颁发他项权证书,故其行政行为显属违法。原告基于对被告房屋登记、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信赖,将200万元借出,当抵押权无法行使时又寻求了司法救济,终因借款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能实现债权,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00万元,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属间接损失。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共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王某明知用作抵押的房产已为他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又为自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存在故意,过错明显,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直接损失的50%为宜,即应赔偿原告借款本金的50%即100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向直接侵权人、保证人主张赔偿。故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XXXXXXXX2号房权证证载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是正确的。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马宇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3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