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宁波市江北弘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弘某塑料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
代表人:陈某1,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飞雄、郭敬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永豪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永豪五金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开发区。
代表人:杨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海曙明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设备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宝善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援,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昉;审判员:翁磊;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弘某塑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集发路1XXX6号的厂房,租期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租金每年72000元。2012年8月25日17时左右,厂房内简易升降机主机钢丝绳断裂,引起吊笼坠落,造成原告雇请的搬运工严某、岑某受伤。集士港镇人民政府也委托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严某、岑某在伤愈后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江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47号、(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严某与岑某人身损害损失,原告因此赔偿严某255286.12元,赔偿岑某34554.48元,并因两案诉讼分别负担诉讼费1770元、286.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当提供适于使用和符合安全条件的租赁物,对出租物的维修、保养义务亦应当由出租方承担,现因租赁物存在瑕疵,被告亦未及时维修,导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基于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1897.1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永豪五金厂辩称:被告将厂房出租给原告属实。涉案的升降机是原告承租被告的厂房后,应原告的要求,以3.2万元的价格向第三人购买后安装的,安装后均由原告使用。根据事故的技术鉴定报告,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存在强制运行现象,使用不当,导致升降机出现故障,而且在出现故障后,原告两名工人擅自进入吊笼区查看,导致吊笼坠落,使两名工人受伤和机器损坏,所以原告应当对事故负直接和主要的责任。第三人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对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对维修工疏于管理,间接导致设备存在一定隐患,故第三人对本起事故负有间接和次要的责任。被告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明达设备公司述称:第三人提供的简易升降机产品是合格的,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的工人使用不当且管理不善。根据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简易升降机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及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但原告工作人员未经培训也无资格证,属擅自操作。由于升降机设备随着房屋一起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通知第三人对承租一方的使用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但其并未进行通知,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技术鉴定报告,原告在使用升降机过程中存在强制运行现象,导致大量钢丝绳缠绕,下行钢丝绳长度不足,产生故障;该升降机不能载人,原告工作人员在发生故障后,没有及时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排除故障,而是擅自进入吊笼查看,导致钢丝绳断裂,机器坠落,故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第三人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集发路1XXX6号的厂房,租期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原告承租后,要求被告安装一台简易升降机供其使用,被告遂于2011年9月5日以其关联企业杨某1管件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升降机供货安装合同”,以3.2万元价格向第三人购买一台型号为SJ-490-0.13M/S、载重量为490千克的简易升降机,约定在2011年9月25日安装完毕,并约定第三人对产品施行免费保修12个月,保修期内由于材料或制造质量不良而导致损坏,则修理费由供方承担,如由于需方使用或管理不当而引起机件损坏,则机件费用由需方承担。第三人安装简易升降机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该简易升降机禁止载人,在层门上有铭牌明示。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该简易升降机曾数次产生故障。第一次产生故障时,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升降机外层门上标注的服务号码直接打电话给第三人进行维修。此后几次故障时,均由原告直接打电话给第三人要求维修,第三人均派员到场维修,但未要求原告负责人在维修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2年8月25日17时左右,原告雇请的工人严某在厂房二楼将小推车连同货物推入简易升降机吊笼内、关闭吊笼门和层门后,启动升降机向一楼运行。在向下运行一段距离后因故障停止运行。发生故障后,原告未向第三人报修。因层门无法开启,原告负责人的丈人陈某1拿来三角钥匙,试图将二楼层门打开,但未能打开。后改由工人岑某将层门开启,接着打开吊笼栅栏门,严某与岑某两人进入吊笼。此时吊笼地面与二楼层门地坎的垂直高度相差80~100毫米,不能将小车拉出吊笼,严某与岑某两人遂将小车连同货物抬出吊笼。此时严某还在吊笼内。岑某放好货物后,再次进入吊笼。当岑某进入吊笼后,简易升降机主机钢丝绳突然断裂,吊笼坠落至井道底部,造成严某与岑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委托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本次事故进行事故原因技术分析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作出的技术分析意见为:第一,根据现场勘验,钢丝绳在卷筒上排列紊乱,大量钢丝绳缠绕在导绳器和减速器之间的传动轴上;电动葫芦导绳器外观完好,位置靠近电动葫芦减速箱一侧,且已拉动限位杆使得断火开关(下限位方向)保持动作状态。结合事故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该简易升降机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利用接触器强制运行现象,导致大量的钢丝绳缠绕在导绳器和减速器之间的传动轴上,并存在反向卷绕现象,致使下行钢丝绳长度不足,因此吊笼是在下行一段距离后断火开关下限位动作导致停止向下运行。第二,根据测量数据计算,钢丝绳断裂瞬间二楼地面和吊笼底板的垂直距离差为750毫米;据受伤工人的描述,刚进入吊笼时,吊笼地板与二楼地面的垂直距离为80~100毫米。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和事故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简易升降机吊笼向下运行一段距离后(80~100毫米),由于断火开关下限位动作导致吊笼停止运行;两个工人进出吊笼搬运小推车和货物给吊笼和钢丝绳造成动载荷冲击,在动载荷的作用下,钢丝绳松散和反向卷绕的部分被瞬间拉出,致使吊笼迅速向下坠落;吊笼下坠约650毫米时,卷筒上的钢丝绳突然被拉紧,吊笼产生的冲击力将钢丝绳拉断;钢丝绳断口位于契套出口处,该处正是钢丝绳最易出现缺陷的部位。第三,根据现场勘察,当停层保险销完全伸出,插销外端面与井道壁距离很小,几乎是紧贴井道壁,测量两边插销中心线到导轨侧面距离为130毫米,同侧导轨支架的边缘到导轨侧面的距离远大于130毫米。停层防坠落装置托架和导轨支架整体完好,未见新鲜的碰撞痕迹。因此吊笼坠落时停层保险销没有完全伸出。第四,根据现场勘察,吊笼顶上停层防坠落装置其他构件都完好,在井道底部发现断裂打杆,吊笼门上方相应的断口处没有新鲜的痕迹;结合事故调查笔录,工人描述事故发生时吊笼门完全打开。因此该打杆是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断裂,吊笼门打开不能驱动停层防坠落装置处于工作位置。综上所述,当主机钢丝绳排列紊乱且反向卷绕———人员进入吊笼———主机钢丝绳断裂———停层防坠落装置失效时,本次事故将不可避免。鉴定的结论为:(1)简易升降机主机的钢丝绳断裂造成吊笼坠落,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使用单位在简易升降机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维修,员工贸然进入吊笼,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作业为由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严某、岑某在伤愈后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弘某塑料厂赔偿损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47号、(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弘某塑料厂应承担雇主责任,遂判令弘某塑料厂赔偿严某经济损失255286.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133.54元,尚应支付严某165152.6元;认定弘某塑料厂已经支付岑某医疗费、施救费等10173.98元,判令弘某塑料厂再赔偿岑某经济损失24380.5元;并分别判令弘某塑料厂负担两案受理费1770元、286.5元。上述案件判决后,原告已支付岑某24380.5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11月,被告委托宁波奥尼斯机电有限公司安装服务分公司对损坏的简易升降机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13200元。
另查明:杨某1管件公司已于2012年12月7日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两股东为被告投资人杨某及其子杨某1,现该两股东均声明将涉案简易升降机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永豪五金厂承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租房协议及收条。
(2)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47号、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4)严某、岑某出具的收条。
(5)收款人为金某的现金支票存根、银行账户清单。
(6)升降机供货安装合同及收条。
(7)杨某1管件公司与永豪五金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杨某1管件公司清算报告、杨某1管件公司两股东杨某和杨某1出具的说明。
(8)简易升降机合格证、钢丝绳式电动葫芦合格证。
(9)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案卷。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有效,涉案简易升降机亦属于双方合同涵盖之范围,应当受双方合同约束。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应当提供安全并适于使用之租赁物,若因租赁物本身固有之瑕疵,致使承租人产生损失,出租方应当承担责任;若系承租人使用之原因致租赁物产生瑕疵,因此产生的损失则应当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出租方对于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亦仅限于出租物固有之瑕疵或合理之损耗,如因使用不当产生之损坏,出租方亦不负维修义务,承租方反有原状返还租赁物之责任。租赁物在交付时,对租赁物进行检查验收是承租方的权利,亦是其义务,承租方接收租赁物则原则上应视为租赁物适于使用,故租赁物之瑕疵,系为出租前所固有,抑或使用过程中产生,应由承租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简易升降机,系被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安装,事故调查中所作技术鉴定亦未认定该简易升降机存在固有的质量瑕疵,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产生事故之设备隐患系该简易升降机的固有瑕疵,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适用的租赁物,未尽维修义务,由此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简易升降机已经发生故障并断火停止运行,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或第三人要求维修。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当操作导致的损失,亦不能归责于出租方未尽维修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弘某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弘某塑料制品厂负担。
(六)解说
该案例主要涉及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物的质量认定方式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主要包括:出租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但该义务只针对物的固有瑕疵;出租人负有维修义务,但该义务需受合理使用且应及时通知的限制;承租人怠于通知租赁物质量问题,即视为其质量合格;租赁合同违约之诉应由承租人举证证明租赁物存在固有瑕疵。
1.出租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维修义务及限制
(1)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仅针对物的固有瑕疵。
本案中,简易升降机系双方租赁标的物无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出租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被告提供的出租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打杆在事故前即已断裂,而因租赁物本身存在瑕疵产生事故的,被告应承担损失;二是出租人的维修义务,被告未尽维修义务,即使其将维修义务委托由第三人完成,因未尽维修义务造成的后果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地,本案主要需分析出租人之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及维修义务。
出租人之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如果租赁物有使承租人不能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应承担责任,承租人得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租金。参见杨立新:《债与合同法》,55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亦适用于租赁合同。但该义务仅针对物本身固有的瑕疵,瑕疵如系在合理使用过程中产生,则由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
本案事故发生有两部分原因,即:第一,升降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安全隐患,包括钢丝绳反向缠绕,打杆断裂,停层保险销不能完全伸出等停层防坠落装置失效;第二,在升降机发生故障时,原告工作人员应对失误,没有及时报修,而是违反操作规程进入吊笼拉抬货物。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就简化为判断事故发生前升降机已经存在的安全隐患,系升降机本身固有还是使用过程中产生。如果升降机本身存在固有的质量瑕疵导致产生安全隐患,则被告基于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第三人基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均有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如果升降机本身并无质量瑕疵,安全隐患系因使用过程中的原因产生,则原告作为使用者应承担损失。
(2)维修义务之限制。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即出租人的维修义务。笔者认为,出租人之维修义务的履行与承租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密不可分,主要包括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以及由妥善保管租赁物派生的通知义务两项。如承租人系使用不当或怠于通知受有损失,则不得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
合理利用义务可以概括为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时参照交易习惯及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主要见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如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其受有损失的,其不能要求出租人赔偿。
通知义务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的情况时,承租人需及时通知。承租人因违反通知义务而受有损失的,亦不能要求出租人赔偿,反而应对出租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杨立新教授持此观点,认为“承租人在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时,不得以出租人债务不履行为由请求损害赔偿”,“赔偿范围为出租人因承租人怠于通知致不能及时救济而受到的损害”杨立新:《债与合同法》,5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租赁合同参照买卖合同规定,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以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条件”王利明主编:《民法》,4版,50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本案中,原告存在强制运行简易升降机现象,属不当使用,致机器出现故障;且原告对于简易升降机不能载人是明知的,但在发生故障后,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排除故障,而是擅自进入吊笼查看,导致钢丝绳断裂、机器坠落。有人甚至认为:基于原告使用不当和怠于通知,升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须考虑。比如出租房屋的屋顶破了,承租方已通知出租方来维修,但是出租方迟迟没来修,那么下雨淋坏物品的损失应当都由出租方赔偿;如果承租方在第一次下小雨时已经发现屋顶漏水,但没有通知出租方维修,过几天下大雨淋坏东西产生的扩大损失,则不能归责于出租方。
2.租赁物质量的认定方式
(1)怠于通知即视为质量合格。
既然出租方仅对租赁物的固有瑕疵承担责任,则租赁物质量如何认定便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笔者认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出租方提供的租赁物在交付时包括交付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如果承租人对质量问题无异议,则应视为租赁物质量合格,符合使用要求;如果在承租方使用过程中产生租赁物瑕疵,则应推定系承租人使用导致,除非承租方能够证明该瑕疵系在交付之前即已存在。最简单的例子就是汽车租赁:如果承租方在使用过程中因刹车失灵导致事故,除非证明该刹车瑕疵系租赁物交付之前即已存在之固有瑕疵,否则应推定系由承租方在使用中损坏,出租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升降机在事故前数次产生故障,第一次产生故障时,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升降机外层门上标注的服务号码直接打电话给第三人进行维修,此后几次故障时,均由原告直接打电话给第三人要求维修,第三人均派员到场维修。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升降机的质量有问题,直至出现人员伤亡。故可以推定升降机在交付时是合格的。
(2)租赁物质量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
应当说明,租赁合同纠纷与产品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不一样的,前者重在保护交易稳定,后者重在保护人的权利。如前所述,在承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租赁合同纠纷首先推定租赁物在交付时是合格的,由承租人举证证明租赁物在交付时质量有问题;而于产品质量纠纷,首先推定产品质量有问题,由产品生产者就产品质量合格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关键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给哪方。本案原告经法院充分释明法律关系,仍选择违约之诉,故证明升降机有质量问题的责任就分配给原告。如果原告选择侵权之诉,那么就应当由被告证明升降机质量没有问题。为完成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第三人签发的合格证,其记载的使用人与安装合同的买方不符,有事后补发的嫌疑。对此,负责事故调查的安监部门解释:该种核载重量小于500公斤的简易升降机,不属于特种设备,按照普通设备管理,取得资质的生产安装者可以自行签发合格证,无须第三方检测认定及许可。另外,对于本案事故原因,安监部门在调查时亦委托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技术鉴定,未认定升降机本身质量不符。故本案即使无法通过证据认定简易升降机质量合格(认定质量合格亦无必要),亦可从租赁合同违约之诉举证责任角度,判定原告未完成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俞昉 陈雯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