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7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包装公司)。
原告(上诉人):华发纸业(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纸业公司)。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荣源,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星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融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嵘、彭丽娜,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李莹。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冰宁;代理审判员:靳羽、胡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华发包装公司、华发纸业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非法从事银行放贷业务,向二原告非法放贷7000000元。为了掩盖这一事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1月29日与二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实际上该合同及协议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违反了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二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2)被告辩称
被告星原融资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二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直租式租赁合同。该合同因双方协商未果最终未能履行,因此双方签订了另一份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即被告提交的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产生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编号均为XYRZZ-11020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二原告提交,以下称“融资租赁合同一”)约定被告根据二原告的选定和要求,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书”,从设备供应商处购买瓦楞纸机一套出租给二原告使用;并对瓦楞纸机的规格、型号、设备供应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第二条“其他商务条款”约定了租赁期限、首期租金、年租利率等,第三条“租赁物的保险”约定了保险类别、保险期限、保险费支付方式、投保价值等,第四条“担保”约定了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提交,以下称“融资租赁合同二”)约定:二原告为购买瓦楞纸机与设备供应商辽阳造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辽阳造纸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书”,设备总价20000000元,二原告已支付13000000元,但尚未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二原告为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拟将该设备出售给被告,同时再向被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回租设备使用,被告同意出资购买并回租给二原告。其中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第二条“货款支付”约定了货款20000000元分为三期支付:(1)第一期支付购买价款13000000元,其中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000000元和首期租金4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从租赁物购买价款13000000元抵扣,则抵扣后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货款7000000元(被告支付7000000元的前提是收到原告支付的租赁手续费480000元、设备供应商开具并经原告加盖公章的金额为13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和等额增值税发票原件、已交付部件的“受领租赁物通知书”原件)。(2)第二期支付购买价款6000000元,被告在收到设备供应商出具的设备合格证正本、剩余部件“发货通知书”原件、经二原告加盖公章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二原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原件的情况下,7个工作日内向二原告开具面额为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最后支付购买价款余额100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被告在收到二原告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正本、“付款通知书”正本后,向二原告开具面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条“其他商务条款”约定了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租金总额等。第四条“租赁物的保险”约定了保险类别、保险期限、保险费支付方式、投保价值等。
2011年11月14日,原告华发纸业公司向被告发出“申请函”,申请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第三条“商务条款”进行变更。2011年11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使该笔业务顺利进行,双方协商作如下补充:将“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第二条“货款支付”变更为:(1)首期的租赁物货款13000000元,其中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000000元和首期租金中的5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从租赁物购买价款13000000元抵扣,则抵扣后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货款为7000000元;(2)剩余租赁物货款7000000元不再另行支付而抵作二原告应付的首期租金的等额部分。第三条“其他商务条款”亦进行了变更,由原来每期515628.46元变更为每期257814.23元。第四条“租赁物的保险”对保险类别、保险期限、保险费率均进行了变更。
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华发纸业公司汇款700000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华发纸业公司每月依“融资租赁合同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共计5655692.6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华发纸业公司与辽阳造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华发纸业公司向辽阳造纸公司购买瓦楞纸机一套,设备总价20000000元;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等事宜。此后,原告华发纸业公司向辽阳造纸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0元,但尚未取得设备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融资租赁合同一”;
(2)“补充协议”;
(3)“买卖合同书”;
(4)转账凭证;
(5)交易明细;
(6)发票;
(7)“融资租赁合同二”;
(8)“申请函”;
(9)“补充协议”。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一”是否有实际履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出卖人的不同,融资租赁合同可分为直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和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然后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方式;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方式。本案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签订的时间、合同编号均一致,但合同的内容大相径庭。二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一”明确约定被告根据二原告的选定和要求,从设备供应商处购买瓦楞纸机出租给二原告使用;而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则约定被告向二原告购买设备后再出租给二原告使用。故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一”系直租式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系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在此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首先,明确了该协议系对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变更;其次,对于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第二条“货款支付”、第三条“其他商务条款”、第四条“租赁物的保险”均作了相应的变更,而上述条款与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能一一对应,而与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一”完全不相符;最后,该协议系应原告华发纸业公司的要求签订的,且原告华发纸业公司亦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对“融资租赁合同二”的补充和变更,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一”并未实际履行。虽然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一”并未实际履行,但该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补充协议”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因该协议系对“融资租赁合同二”的补充和变更,而“融资租赁合同二”明确约定了被告向二原告购买设备后再出租给二原告使用,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金、租赁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补充协议”对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华发纸业公司支付了货款,原告华发纸业公司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
综上,二原告认为“补充协议”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华发纸业(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发包装公司、华发纸业公司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融资租赁合同一”之所以未实际履行,正是由于该合同是虚假的,是为规避法律规定而炮制的。“融资租赁合同二”亦是虚假合同,星原融资公司根本没有向两上诉人支付过一分钱设备回购款,安装在华发纸业公司的瓦楞纸机设备不归星原融资公司。既然如此,原审判决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二”已经实际履行就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0月22日发布《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严禁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为规避该禁止性规定,星原融资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两份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未执行上述司法解释,认定两份假合同有效显然错误。综上,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系为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星原融资公司辩称:第一,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背景情况为,“融资租赁合同一”约定由星原融资公司购买上诉人指定的瓦楞纸机,然后由星原融资公司出租给其使用。星原融资公司准备依约购买瓦楞纸机并同上诉人以及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书”时,得知华发纸业公司已和设备供应商签订购买其指定的瓦楞纸机的“买卖合同书”,并且瓦楞纸机已经交付,只是货款尚未付清。基于此情况,上诉人请求设备供应商解除其双方的“买卖合同书”,并重新签订“三方协议书”。在“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由星原融资公司作为买方,设备供应商为卖方,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之前华发纸业公司向设备供应商支付的货款即代星原融资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由星原融资公司自行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但设备供应商不同意该方案。因而,上诉人、星原融资公司以及设备供应商未能签订“三方协议书”。由于未能达成三方协议,故“融资租赁合同一”无法履行。鉴于上诉人已签订“买卖合同书”并且设备供应商已交付瓦楞纸机,上诉人即取得瓦楞纸机的所有权,因而经过协商,上诉人与星原融资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一”进行变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二”。第二,上诉人要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二”“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二”明确约定星原融资公司向上诉人购买设备后再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货款、租金、租赁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补充协议”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二”中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租金数额等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星原融资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亦依约向星原融资公司支付了租金,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二”和“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二”和“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为禁止性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出租人利用融资租赁形式从事违法放贷行为。通过上述事实可得知本案中星原融资公司与上诉人真实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显然不适用以上司法解释。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一”未实际履行,但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发包装公司、华发纸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一”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融资租赁合同二”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系对“融资租赁合同二”关于货款支付、其他商务条款以及租赁物的保险等事项作出的变更与补充,二者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对应,且星原融资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华发纸业公司支付了货款,华发纸业公司亦依约向星原融资公司支付了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均已得到实际履行,故“融资租赁合同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华发包装公司、华发纸业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二”及“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民商法领域,法律一方面表现为对市场交易规则的确认,另一方面表现为对交易行为的引导。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司法解释未直接认定无效,而是规定要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体现了促进交易、审慎认定合同无效的指导思想,以规范和保障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而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经营模式,有观点认为承租人与出卖人两者实为同一主体,故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则对此予以明确表态,对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经营模式予以确认。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因此下文将就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简要分析,以增强人们对这类型合同的理解。
1.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已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其实是一种集销售和融资为一体的特殊合同,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而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一项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又将该项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来使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如何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存在不少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其实际目的是规避国家有关金融借贷政策。因此,该司法解释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基础上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提出了一些具体标准,包括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以便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判断。
2.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只存在两方当事人,出卖人同时是承租人,买受人同时是出租人。出卖人即承租人在保留对其原有资产的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将固定资产转化为货币资本,而租金的支付则是分期的,从而可以获得一笔急需的流动资金,以改善其财务状况,缓解其资金压力,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而买受人即出租人则通过售后性回租行为,获得了一个有利可图的、可靠的投资机会。
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身份的双重性。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出卖人同时又是承租人:一方面,出卖人通过资产的销售,取得销售收入;另一方面出卖人又作为承租方向对方租入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从而将固定资产转化为流动资金,以缓解其资金压力。租赁物的买受人同时又是出租人:买受人通过购买另一方的资产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作为出租方将该资产的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从而取得该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收入,以实现该资产的使用价值。(2)租赁物的特定性。具体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要求的特定性,特定到了自己已经拥有所有权的资产;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不是别人而是自己。(3)资产价值转移与实物转移相分离。出卖人即承租人对资产所有权转让并不要求资产实物发生转移,相反,买受人即出租方只是取得了该资产的所有权,但没有在实质上占有该资产,从而实现该资产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售后回租,是指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该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相类似,均存在两个合同,均有资金融通关系,但二者之间也有差异:前者涉及的是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后者涉及的则是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关于售后回租的合法性问题,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的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该条明确认可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2013年11月2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而对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形式的合法性也给予了确认。
尽管司法解释中表述的只是“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且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确实构成融资租赁,但在现实的一些交易中,还是会有部分当事人只是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确立的规则,存在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具体包括: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上述情形都可能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在实践中要认定构成合法的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亦需要视具体情况在具体案件中作出判断。
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约定本身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当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其合同形式及目的时,人民法院应当以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具有平等的缔约能力为前提,尽可能尊重合同约定,确认合同的效力,以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李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 - 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