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35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原告(被上诉人):紫某。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爱琪贝残障人士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香峪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一辉,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1,该中心职员。
被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一审):谢红慧,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张岭。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云成;代理审判员:黄丽、徐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紫某诉称:王某与紫某系同学关系,紫某与刘某、王某1系同事关系。2012年年初,刘某、王某1找到王某、紫某商量设立一个培训机构。王某、紫某同意并将共同出资10万元交给王某1,10万元中的5500元为实物(床单)、94500元为现金。在机构设立期间,四方发生争议,王某、紫某退出合作,由王某1、刘某二人继续合作。当时,王、刘二人承诺将王某、紫某的出资作为借款,所购买的床单每人承担四分之一的损失,在机构成立后归还。2012年9月17日,王某1和刘某设立的机构成立,名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爱琪贝残障人士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爱琪贝中心)。机构设立后,王某1以爱琪贝中心名义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公章。但此后王、刘二人拒绝还款。2012年10月底到11月初,王某、紫某再次向王、刘二人催款,刘某明确表示她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王某、紫某提交当时的录音证据加以证明。由于王某1在欠条上签字且为机构股东,王某1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紫某要求法院判决:1)刘某、爱琪贝中心及王某1立即偿还借款972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972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刘某、爱琪贝中心及王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爱琪贝中心辩称:刘某与王某1、紫某合作成立爱琪贝中心,王某并非合作伙伴。爱琪贝中心与紫某不存在借贷关系,紫某所称的出资是直接交给了王某1,与爱琪贝中心无关。王某1在掌握公章期间,私自给紫某出具欠条。早在2012年9月17日,爱琪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就已经授权刘某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任何法律文书在加盖公章的同时必须有刘某签字方发生法律效力。四名股东均知悉授权书一事,王某1出具的欠条无法律效力。王某和紫某所交光盘里的谈话确实发生过,但光盘经过剪辑,其中在50~60分钟少了紫某所说的“今天不把这件事解决了,谁都别走”这句话,80~90分钟的谈话应该在整段录音的最前面。刘某申请证人许某出庭,用以证明在录音当天刘某受到胁迫、录音内容并非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与爱琪贝中心不同意王某、紫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1辩称:王某1曾与刘某、紫某一起协商成立培训机构,紫某与王某共出资10万元,但王某并非合作伙伴。王某1在爱琪贝中心成立之后大概9月底、10月初的时候曾掌握公章。王某1以爱琪贝中心名义向紫某出具借据,是为了证明紫某的出资情况。实际上爱琪贝中心与紫某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王某1与紫某也不存在借款关系。王某与紫某提交的录音是真实的,当天没有人威胁过刘某。王某1从来不知道李某向刘某发出授权书一事。王某1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王某1与紫某、王某合作成立培训机构,王某、紫某向机构出资10万元。在培训机构设立过程中,各方发生争议,王某、紫某退出合作。爱琪贝中心于2012年9月17日成立。2012年9月底至10月初,王某1以爱琪贝中心名义向紫某出具借据,载明:“爱琪贝中心跟紫某借款九万四千五百元整,用于建设和购买用品。欠款人爱琪贝中心,证明人王某1。”此借据上加盖有爱琪贝中心公章。2012年11月,紫某、王某约王某1、刘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香峪村见面,王某、紫某向王、刘二人催讨借款。王某、紫某使用手机录下了四人的谈话内容。在谈话中,刘某与王某1分别作出了如下陈述:刘:“现在是机构内股权交接,跟两位姑娘没关系。”刘:“你们俩只关心你们俩的10万元,你们的10万元交了房租了对吗?”刘:“王某1到现在你还不知道你出了多少钱吗?她俩很清楚,她俩出了10万(元)。”“刘:她俩投了多少?”“王:九万四千五。”“刘:我们站在一号房间门口,但是我跟你说两个姑娘退出了,钱怎么处理?是现在给还是将来给?我还说,要不要给两个姑娘写一个欠条?这个你承认吧。我不像你那么心狠。这个钱有钱我给,没钱我先欠着。”“反正你跟我说的是让她俩退出,所以我才跟你拿批文。”刘某所提供的证人许某表示:因担心刘某人身安全而陪同前往香峪村;许某在隔壁屋子中待着,仅听到声音大和拍桌子;刘某亦未因受到威胁而向许某寻求帮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提出王某和紫某所提交的录音光盘经过剪辑,其中在50~60分钟少了紫某所说的“今天不把这件事解决了,谁都别走”这句话,80~90分钟的谈话应该在整段录音的最前面。刘某申请对录音光盘上述时间段内容进行鉴定,以查明上述两段录音内容是否完整。对录音中的其他内容,刘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出司法鉴定委托回复函,载明:由于所提交的检材中录音文件记录的内容中反映的录音环境变化频繁,录音设备操作频繁,故无法进行录音完整性鉴定。该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本院委托,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据;
(2)录音光盘;
(3)司法鉴定委托回复函;
(4)证人许某的证言;
(5)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爱琪贝中心与紫某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2)本案债权人除紫某外是否包括王某,(3)王某1及刘某个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1)关于爱琪贝中心与紫某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的问题。
爱琪贝中心向紫某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王某1提出其向紫某出具借据是为了证明紫某出资明显有违常理,不应被法院采信。刘某与爱琪贝中心提出已告知王某1、王某、紫某关于爱琪贝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所发出授权书一事,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刘某与爱琪贝中心的此项主张不应被采信。紫某提出借款数额为97250元而非借据上载明的94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爱琪贝中心的还款数额应为借据所载明的94500元。
(2)王某1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二原告认为王某1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某及爱琪贝中心认为应由王某1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二原告及二被告的主张均未采信。
(3)王某是否为债权人以及刘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由于王某和刘某均未体现在借据上,确认王某是否为债权人以及刘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点均应依据紫某和王某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中,刘某提出录音中“50~60分钟”“80~90分钟”两段录音内容经过剪辑。鉴定机构由于“录音环境变化频繁,录音设备操作频繁”而无法对刘某提出异议的两段录音内容的完整性作出鉴定,故法院对上述两段录音的真实性未予采信。鉴于王某1、刘某及爱琪贝中心并未对紫某、王某所提交录音的其余部分提出异议,法院对除“50~60分钟”“80~90分钟”两段以外的录音内容予以采信。
结合录音在场人员判断,王某1以及刘某的谈话中多次提及诸如“两个姑娘退出了,钱怎么处理?”“两人投资10万元”中的两人指的是王某与紫某,故王某与紫某均为投资主体。因此,王某作为债权人与紫某共同要求爱琪贝中心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刘某作为爱琪贝中心的实际出资人,其在录音中关于“这个钱有钱我给,没钱我先欠着”的表示,应视为刘某自愿承担爱琪贝中心对王某与紫某所负有的还款责任。刘某虽提供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录音当天受到了胁迫,但证人许某并未证明刘某在当天受到人身威胁以至于不能自由表达真实意思,故法院对刘某关于其受到胁迫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某应与爱琪贝中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王某、紫某无权要求爱琪贝中心、刘某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但在王某、紫某起诉之日起,爱琪贝中心与刘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爱琪贝残障人士发展中心、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紫某借款九万四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九万四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王某、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爱琪贝残障人士发展中心、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王某、紫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爱琪贝残障人士发展中心、刘某负担一千零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诉称:(1)王某1利用掌管公章的便利私自向紫某出具借条,本案涉及款项未用于租房和装修,王某、紫某与爱琪贝中心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2)借条上的债权人是紫某,与王某无关,王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法院凭录音认定刘某应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该录音因操作频繁无法进行完整性鉴定,且刘某已对其中两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应断章取义采信此录音证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紫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某、紫某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某、王某辩称:刘某上诉陈述是虚假的,王某、紫某的10万元已用于爱琪贝中心租房。王某出资了4万元,是债权人之一,有权起诉。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未经过任何剪辑。
被上诉人王某1辩称:爱琪贝中心最初的地址就是王某1与紫某出资租赁的地址,后来才变更的地址。因为最初是紫某、王某出了资,所以才出具的借据。后来各方在商量爱琪贝中心下一步发展的问题时,才做了录音,录音中有偿还二原告款项的内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录音证据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王某是否系本案债权人?刘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关于录音证据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刘某在一审中认可录音一事,并在一审中申请以光盘中录音为检材进行鉴定时,手书的鉴定内容就是第50~60分钟、第80~90分钟。同时,刘某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仅是提出第50~60分钟少了紫某所说的“今天不把这件事解决了,谁都别走”这句话、第80~90分钟的谈话应该在整段录音的最前面,而对录音证据中刘某所说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最后,关于刘某主张受到胁迫一节,刘某主张紫某曾说“今天不把这件事解决了,谁都别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所述内容尚包括王某、紫某出资的事实问题,且仅此一句话,并不足以构成对刘某承诺还款的威胁。刘某的证人许某表示:担心刘某人身安全而陪同前往,在隔壁屋子中待着,仅听到声音大和拍桌子,刘某亦未因受到威胁而向许某寻求帮助。故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刘某受到威胁或者胁迫。综合上述几点,一审法院对刘某提出异议的“50~60分钟”“80~90分钟”两段录音内容未予采信,对刘某及爱琪贝中心并未提出异议的其余部分的录音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王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刘某认可录音中提及的两位姑娘即是王某和紫某,并在录音中认可两位姑娘出了10万元,现王某、紫某共同起诉,要求偿还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故刘某上诉认为王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刘某所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刘某在一审中认可爱琪贝中心的实际经办人是刘某与王某1,从王某1以及刘某在录音中多次提及的诸如“两个姑娘退出了,钱怎么处理?”以及“两人投资10万元”的内容可以看出,王某与紫某均为投资主体。在王某与紫某投资后退出的情况下,作为发起人之一的刘某在录音中表示“这个钱有钱我给,没钱我先欠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刘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王某、紫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爱琪贝残障人士发展中心、刘某负担一千零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三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王某是否为债权人、王某1及刘某个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是本案需要判断的重要事实,而本案中二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否被采信则是法官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
由手机技术形成的录音录像、短信及上网通讯痕迹等,属于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通称的电子证据的一种。目前,我国电子证据合法性认定规则尚不完善。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纳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也尝试性地对电子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相关规定仍处于数量少、分布零散、缺乏体系化的初级阶段。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概括性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民事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时是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时要考虑电子证据的取得途径是否合法、是否严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从技术角度考虑电子证据的生成、储存、传输环节是否科学、合法。
结合本案,首先从证据来源上进行分析。二原告系采取偷录形式取得电话录音的,这种偷录的电话录音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如果取得证据采用了明显违背社会性的手段、限制了对方的精神及肉体自由,则证据的来源非法,法院不能采信。根据本案中查明的情况,二原告虽然偷录了与刘某的录音,但显然没有侵害刘某的一般人格权;二原告与刘某、王某1彼此之间言语上的冲突也未达到致使刘某无法自由表达真实意思的程度。因此,从证据来源上二原告所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被法院采信。其次,从技术角度进行分析。本案中的电话录音是目前诉讼中常见、技术上亦最易判断的电子证据。刘某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在于第50~60分钟少了紫某所说的“今天不把这件事解决了,谁都别走”这句话,第80~90分钟的谈话应该在整段录音的最前面。这就涉及了前述的从技术角度判断电子证据的生成、储存、传输环节是否科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提供了录音时所使用的手机以供鉴定,但由于“录音环境变化频繁,录音设备操作频繁”而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就完整性得出结论。一方面,刘某并未对录音的其余内容,包括其本人认可“两位姑娘”“这个钱有钱我给,没钱我欠着”等承诺,予以否认,因此对其关于确认债权人主体及个人还款的承诺不应予以否认。另一方面,考虑到借助于电子技术设备亦可以轻易对电子证据进行修改的特征,即使认为电话录音中确实存在紫某所说的“今天不把这件事解决了,谁都别走”这句话,第80~90分钟的谈话亦确实在整段录音的最前面,亦不能就此认定刘某受到人身威胁以至于未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总之,在认定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时,法官应结合技术手段依法审查,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张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