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4)鄂猇亭民商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
3.当事人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住所地: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83号。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刘某,该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湖北全阳磁性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希桥;审判员:唐燕、陈斌。
(二)申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诉称: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0月11日与申请人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4200万元、4200万元、7995万元;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8月18日。前两笔贷款到期未还且上述三笔贷款均拖欠利息,申请人于2014年4月初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了第三笔贷款7995万元提前到期。前述借款由被申请人湖北全阳磁性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该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抵押金额为10600万元;抵押登记完成于2012年6月21日,他项权证号为(2012)第64号。截至2014年4月10日,全通公司积欠借款本金16395万元及利息8527178.62元。现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湖北全阳磁性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10600万元。
(2)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湖北全阳磁性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申请人与全通公司恶意串通,蒙骗被申请人所签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申请人与全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之后,申请人主张的主债权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被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是因利害关系人全通公司缺流动资金,但全通公司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资金,而是转移资金,已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应按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申请人未监管贷款用途,未停止发放贷款,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第三笔贷款有两个担保物权,但申请人只对一个担保物权提出了实现申请,存在串通情形。故申请人的抵押物权不能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来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简称东山工行(甲方)]与被申请人湖北全阳磁性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全阳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XXXXXX2-2012铁办(抵)字第0XX9号],约定:全阳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10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东山工行与全通公司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币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10600万元内;甲方主债权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然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物为全阳公司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南部工业区桃子冲路北侧面积为392269.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11)第1XXXXXXX5号];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及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同日,东山工行与宜昌恒盛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XXXXXX2-2012铁办(抵)字第0XX0号],约定内容除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6200万元、抵押物为恒盛公司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南部工业区桃子冲路北侧面积为229878.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11)第1XXXXXXX4号]外,其他内容与前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上述抵押物登记于2012年6月20日,权利证书为宜市他项(2012)第64号,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东山工行,抵押人为全阳公司、恒盛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存续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全阳公司担保金额10600万元,恒盛公司担保金额6200万元。
2012年12月25日,东山工行与全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XXXXXX2-2012年(铁办)字50号],约定由贷款人东山工行向借款人全通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借期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6%。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贷,对应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合同编号为1XXXXXX2-2012铁办(抵)字第0XX9号,抵押担保人为全阳公司。同日,俊银(香港)有限公司、宜昌俊银板业有限公司、梁某/郑某夫妻分别与东山工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东山工行依据1XXXXXX2-2012年(铁办)字50号借款合同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月26日,东山工行向全通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
2012年12月25日,东山工行与全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XXXXXX2-2012年(铁办)字52号],约定由贷款人东山工行向借款人全通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借期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6%。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贷,对应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合同编号为1XXXXXX2-2012铁办(抵)字第0XX0号,抵押担保人为恒盛公司。同日,俊银(香港)有限公司、宜昌俊银板业有限公司、梁某/郑某夫妻分别与东山工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东山工行依据1XXXXXX2-2012年(铁办)字52号借款合同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月26日,东山工行向全通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
2013年10月11日,东山工行与全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XXXXXX2-2013年(铁办)字0XX1号],约定由贷款人东山工行向借款人全通公司发放贷款7995万元,借期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6%。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贷,对应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合同编号为1XXXXXX2-2012铁办(抵)字第0XX9号、1XXXXXX2-2012铁办(抵)字第0XX0号,抵押担保人为全阳公司、恒盛公司。2013年9月15日,俊银(香港)有限公司、宜昌俊银板业有限公司、梁某/郑某夫妻分别与东山工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东山工行依据1XXXXXX2-2013年(铁办)字0XX1号借款合同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月22日,东山工行向全通公司发放贷款7995万元。
同时查明:前述三份借款合同均有以下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或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前述第一、二笔贷款到期后,全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且欠付利息。2014年4月25日,东山工行通过快递方式向全通公司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1XXXXXX2-2013年(铁办)字0XX1号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全通公司收发室于同月28日签收该快递。同日,东山工行向全阳公司送达了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XXXXXX2-2012铁办(抵)字第0XX9号和1XXXXXX2-2012铁办(抵)字第0XX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宜市他项(2012)第64号权利证书;
(3)1XXXXXX2-2012年(铁办)字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4)1XXXXXX2-2012年(铁办)字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5)1XXXXXX2-2013年(铁办)字0XX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东山工行与全通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和第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东山工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全通公司收取借款后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全通公司在第一份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在第三份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未按期支付利息。东山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已书面通知,自全通公司和担保人全阳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该笔贷款已提前到期。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
(2)本案担保物权依法成立并有效。东山工行与全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全阳公司作为抵押人为前述合同债权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东山工行自抵押登记时起依法取得担保物抵押权。全阳公司提出贷款人东山工行和借款人全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其所持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3)本案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依法成立。债务人全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具备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定条件,东山工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东山工行与全通公司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已明确选定抵押担保人为恒盛公司,则全阳公司不应就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阳公司只对第一份借款合同和第三份借款合同中的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全阳公司和恒盛公司对第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均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笔借款存在两个物的担保,但是根据债权人东山工行与担保人的合同约定,东山工行有权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因此东山工行选定其中一个抵押人即全阳公司对第三笔借款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全阳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因东山工行未要求恒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减少或免除。
(4)全阳公司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未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对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依法应视为一并抵押,且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上的添附物,故东山工行对地上建筑物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全阳公司应当就申请人东山工行基于第一份和第三份借款合同对全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东山工行就第一份和第三份借款合同所设定抵押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申请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北全阳磁性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南部工业区桃子冲路北侧、面积为392269.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11)第1XXXXXXX5号]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6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解说
以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作出的新规定,权利人可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相比之前仅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的方式,此举措在及时有效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利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上,主要是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这种实现方式,不仅诉讼周期长,而且诉讼成本高,导致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应有功能。在20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中,改变了担保物权尤其是抵押物权的实现方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作了以下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修改意在明确直接申请拍卖、变卖和提起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使实现担保物权更加便捷,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但是当时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未能同步,《民事诉讼法》未对此规定在程序上予以明确和规范。直到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才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就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明确了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但该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受理和审理过程中难以把握。目前此类案件较多,金融借贷案件尤为突出,多数法院持谨慎态度,不敢大胆受理。为此,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探索和规范。
1.关于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难度。因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实现,故对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就是指《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质权人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留置权人。此外,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也是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的,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三类申请主体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作为申请主体;《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2)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明确的,即管辖法院是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法院。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除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外,基层法院对标的额较大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受级别管辖限制,两个以上基层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基层法院管辖。
(3)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法院应当依照《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4)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问题。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但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执行标的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2.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第十五章的一般性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他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2)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查明相关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听证等程序询问相关当事人;对于类似本案情形的,应当通知主债务人到庭核实相关事实。本案合议庭在审查时核实了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担保债权的数额、主债务履行期限、最高额抵押等问题。特别是合议庭在审查确定担保债权数额时,因被申请人对第二份合同中的借款没有担保就没有认定该笔担保债权;在审查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因主债务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或者未按期付息而申请人依合同约定通知还款提前到期的,合议庭依法认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在审查最高额抵押问题时,合议庭注意到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认定了抵押人在不超出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审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合议庭还注意到了该土地上建筑物是否一并抵押,明确了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担保物权成立时该土地上有建筑物的情况下,才能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如果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有新增建筑物的,则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认定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在就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将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物变价后所得价款是无权优先受偿的;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一并抵押的,也要注意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经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合议庭审查,相关当事人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无异议的,只要合同有效、担保的债权确定、抵押财产上未设定在先抵押、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就应当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即可裁定准许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有权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合议庭要认真审查,不能简单地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就违背了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只有经审查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才能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裁定驳回的,应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确有错误的,执行法院可以提出书面建议,交由作出裁定的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综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还会遇到不少新问题,需要不断探索、研究和规范,以便更好地发挥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迅速、便捷解决纠纷的功能。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熊远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4 - 101 页